刑事和解是当前的热点问题,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都在探索、研究,社会舆论界对这一制度的质疑之声也仍然存在。相对于西方的“恢复性”司法理论,我们国家在“刑事和解”这一方面的理论研究及实践应用还很滞后,也还不统一,如何正确认识及构建,笔者认为,刑事和解制度对构建和谐社会,司法资源都起到了积极作用,能否准确把握刑事和解的价值蕴涵,并记分考察我国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现状,在现行基本刑事判决书制度的基础上不以牺牲法律尊严和法律权威为代价,创设适合我国国情的刑事和解模式,为刑事和解划定一个底线,才是我们必须先行考虑。
一、 构建刑事和解制度必要性。
刑事和解,在西方法律中又称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是
指犯罪后,经由调解人调解,使加害人和被害人直接相谈与协调,正视犯罪给被害人带来的伤害,然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最终解决刑事纠纷,其目的是弥补被害人受到的伤害,恢复被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使加害人改过自新,重返社会。“刑事和解”是二十世纪中叶,西方国家新的刑事思潮和法律价值观的产物,2002年4月,联合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员会第11界会议在维也纳一致通过了《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纳采用恢复司法草案的基本原则》的决议草案,并鼓励各会员国在制定和实施恢复性司法程序时利用该项决定。至此刑事和解已经成为当今世界的潮流。我国作为联合国的一员,且是发展中的大国,也应该从恢复司法制度和价值入手,并结合我国的特殊国情,构建中国特色的“刑事和解”制度,这样我们才能与国际接轨。
“刑事和解”不是单纯的舶来品。刑事和解是我国优良传统的发扬光大,在中国古代、近代,解放区时期都有深厚的渊源,在我国历史上“厌讼、耻讼”的传统构成了民众选择和解的思想根源,民众遇事常常讲求以和为贵,和则忍、忍则让,万事都要息事宁人,崇尚天人合一的和合文化,主张和谐,我国古代民刑事案件不分,对于一些轻微的刑事案件,基本上采用了第三方调解的方式解决,解放区时期的《陕甘宁边区民刑案件调解条例》、《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陕甘宁边区司法纪要》均有类似的规定。
在当今,我国的刑事领域中,“私了”已经作为一种广泛存在的社会现象和行为方式,它在影响人们的生活秩序的同时,也在潜移默化的塑造着人们的秩序观念与交往方式,为我国当前构建刑事和解制度奠定实践基础,我国现行刑法对自诉案件的规定,已经出现了刑事和解的雏形。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发展,轻刑化的思想也逐渐为我国刑事司法所接受,刑事政策导向也向轻刑在倾斜。同时结合我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实践、制定了符合我国国情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其实质就是要求在刑事司法过程中根据不同情况实行区别对待,既要打击和震慑犯罪,又要尽可能减少社会对抗,化解社会矛盾、稳定社会秩序,变消极因素为积极因此;宽严相济是刑事和解制度建立的刑事政策基础。综合以上分析笔者以为,在国际及我国当前大的刑事背景下,尝试性推行并建立“刑事和解”制有其必要性。
二、构建“刑事和解”制度,应当明确案件的范围,守位刑事法律的底线。
在我国关于犯罪本质的通说理论是社会危害性说,犯罪是对国家的犯罪,对被害人的危害对在本质上也是对国家利益的破坏,所以国家要动用刑罚作为犯罪进行打击。刑法价值的实现在于严格地执行现行的刑法规范、充分发挥刑罚应有的打击功能和预防作用,而“刑事和解”制度从理念上与我们传统的刑法理论有关根本的不同,对我们传统的刑事法理论提出了挑战。与此同时,有人质疑刑事和解是否涉嫌“花钱买刑”。
但是,“刑法的发展要跨过以前的刑法进行完善的可能不是要汇编一部更好的刑法,而是汇编一部更好的矫正——保障法,一部比刑法更明智更有人情味的法,并要求在教育和社会防卫的意义上理性地对待犯罪人”(德国.古斯塔尔.拉德布鲁赫著《法律智慧警句》)。“刑事和解”的探究本身就是在汇编这部矫正与保障法。由于刑事案件的复杂性,侵害客体的广泛性,我们不可能对刑法中规定的四百多个罪名笼统的加以适用,到底什么样的案件可以适用刑事判决书和解,什么样的案件不能适用刑事和解,如果我们在构建刑事判决书和解制度中单以轻罪、重罪的角度考虑这一问题是不全面,也不科学的。笔者以为在适用刑事和解制度时,首先应明确主体,即在有被害人的刑事案件中适用刑事和解的,但不局限于刑法上规定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而对不涉及被害人、仅又涉及国家利益或社会利益的刑事案件,则不宜适用刑事和解的制度,因为没有被害人参与“刑事和解”与“花钱买刑”没有什么区别。其次,也应该把案件范围锁定在轻罪案件,未成年犯罪案件,成年犯罪中的过失犯、偶犯、初犯、胁从犯案件,因为他们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而言比较小,相反如果除此之外的重罪也适用刑事和解制度,那将会严重危及到大家的生存秩序,难以实现社会的正义。鉴于传统的社会舆论及被害人对犯罪人的极度痛恨,笔者认为,现阶段不宜将重罪案件列入刑事和解范围。再者,就是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加害人必须真诚悔罪,被害人接受和解并谅解,刑事和解的目的和价值就在于恢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损害,恢复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和睦关系,并使加害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是在公共利益,被害人利益和加害人利益之间寻求一种平衡最大限度恢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的和谐性,属于恢复性司法的范畴,既然是这样,加害人的真诚悔罪,被害人接受和解并谅解,对这些关系的恢复是必要的。如果没有加害人真诚悔罪为条件,难以避免暴力、威胁等不当因素介入,使被害人甚至受到更沉痛的伤害,那么法律尊严、法律权威就难以体现,我们强调刑事和解与“花钱买刑”之间的区别就没有意义,我们探究的“刑事和解”这一制度就没有存在的意义了,关于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及应当遵守的法律底线的讨论,也还有很多,这里笔者只是管中窥豹,相关内容仍需我们司法工作者在实践中去探索。
三、在现行刑事法律规定下进行刑事和解制度的可行性与困境。
目前,我国刑事法律虽然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刑事和解制度,但是根据我国现行相关法律文件,也为刑事和解的试行提供了相关的制度基础。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条规定“调解应当在自愿、合法,不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利益的前提下进行。”虽然自诉案件中的法官调解与自行和解有别于刑事和解,但它们已经具备了刑事和解的基本框架,同时,在公诉机案件中,存在微罪不起诉制度。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在公诉案件中,存在酌定不起诉制度,《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则》第二百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对被不起诉人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我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同样在刑法中还有免予刑事处分,从轻、减轻处罚的规定等,这些我们都可以用来作为现行“刑事和解”制度探索的法律保障加以运用。
确实刑事和解制度在现实适用过程中还面临着一系列唯题,具体表现为现行刑事法律是建立在对抗性司法模式基础上的,无法为刑事和解的运行创造良好的制度环境主要有加害人与被害人面对面的会商机制、社会诚信档案制度、外部监督制约机制、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但是从追求刑事司法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看,现阶段的立法不应过度地扩大刑事和解的效力,在现行制度构建中应区别犯罪主体,把刑事和解的达成和履行分别作为定罪量刑的酌定情节与法定情节,防止当事人通过和解形式规避刑法处罚,同时,应将合法性原则,公序良俗原则,自愿原则,尊重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原则引入到刑事和解中,确立为刑事和解的原则。
总之,刑事和解这一颇具争议的制度,在近几年的实践过程中,对构建和谐社会,节约司法资源都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它的构建,不是一蹴而就的,需在实践中不断的探索与研究,只有立足我国本土文化,随着司法实践的不断深入,这一制度才能充分发挥其对解决社会矛盾,构建和谐社会的司法制度的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