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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确认
及抚养教育费返还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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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付志平 刘霁  发布时间:2010-11-08 11:29:59 打印 字号: | |
  案例一:原告李某婚前与他人同居并怀孕,后经人介绍与被告周某相识恋爱并结婚,在结婚前原告已将自己身怀有孕且所怀子女与被告无血缘关系这一事实已明确告知被告,但被告表示愿意接受这一事实。婚后原告生下一女,随被告姓,并在户籍登记上登记为被告之女,被告对其亦尽到了抚养教育义务,在小孩六岁时,因双方感情不和,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表示同意,但要求原告补偿被告在这六年间为抚养原告之女所支出的抚养教育费三万元。

  案例二:原告许某与被告杨某婚后第二年,被告杨某生育一女,随原告姓,并在户籍登记上登记为原告之女,小孩十岁时,因原、被告感情不和,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在起诉时,原告申请与被告所生之女作亲子鉴定,经鉴定,被告所生之女与原告无血缘关系,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在这十年间为抚养被告之女所支出的抚养教育费五万元。

  近年来,随着婚前同居及婚外性行为现象的不断增多,非婚生子女的问题,也在人民法院处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司法实践中不断凸显出来,然而,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对于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定位问题及抚养教育问题的规定相当单薄,仅仅只有一条原则性的规定,“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这一点,对于调整非婚生子女与其亲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当然是明确的,但对于如何确认非婚生子女与对其承担了实际抚养教育义务的无血缘关系的父或母(司法实践中主要是父亲)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如何处理因此而引发的抚养教育费返还问题都并无指导意义,在本文中,笔者将结合上述两个案例就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确认及抚养教育费返还问题展开探讨。

  一、 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确认

  本文中所述的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确认,系指应如何确

  认非婚生子女与对其承担了实际抚养教育费义务的无血缘关系的父或母之间的法律关系,笔者认为,前述两个案例中的非婚生女与对其承担了实际抚养教育义务的无血缘关系的父亲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不同的,下面逐一展开论述。

在第一个案例之中,原告李某所生之女与被告周某之间应系继父母继子女关系,之所以这么说,其原因在于被告周某在婚前即已明知原告李某所怀之子女与其并无血缘关系这一事实而仍同意与之结合。我们可以设想一下,如果原告李某是在生下女儿之后再与被告周某结合,那么原告所生之女与被告之间是毫无疑问的继父母继子女关系,而这两种情况之间,并无本质上的区别,只是生育时间和结婚时间调整了一个次序而已,对于两者之间法律关系的确认,不产生实质上的影响,因而两者之间成就继父母继子女关系。

  而在第二个案例中,被告杨某所生之女与原告许某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则相对较为复杂,这两者之间既无非继父母继子女关系,亦非养父母养子女关系。笔者认为,两者之间的关系有些类似于民法上的无因管理关系,所谓无因管理,即一方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而实施的管理行为,并因此而使对方受益,在本案中,原告许某对被告杨某所生子女并无法定的或约定的监护义务,但客观上原告对被告之女实施了监护行为,并因此而使之受益,因而将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介定为无因管理关系,笔者认为是恰当的。

  二、 非婚生子女的抚养教育费返还问题

  关于这个问题,实际上与本文所探讨的第一个问题是紧密

相联的,非婚生子女与对其承担了实际抚养教育义务的无血缘关系的父或母之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确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亦决定了承担了实际扶养教育的无血缘关系的父或母是否有权要求非婚生子女的亲生父母返还其所支出的抚养教育费,如前所述,由于两个案例中的非婚生子女和与其无血缘关系的父亲之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不同,那么在应否返还抚养教育费的这一问题的处理上也应有不同,在案例一中,由于原告所生之女与被告之间所形成的系继父母继子女关系,而继父对于未成年的继女实施抚养教育行为系承担其法定义务,因而被告无权要求原告返还其为抚养继女所支出的抚养教育费,而案例二中,被告杨某所生之女与原告许某之间系无因管理关系,而无因管理系绩的一种,原告作为无因管理的行为人,有权要求受益人承担其实施无因管理行为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也就是说,原告许某有权要求被告杨某及非婚生女的生父承担原告因抚养被告之女所支出的必要的抚养教育费用。

  当然,以上仅仅是笔者的一家之言,抛砖引玉,请诸位同仁斧正。
来源:汨罗法院
责任编辑:付志平 刘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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