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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阴法院:砍断贼手 法官有话要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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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陈中伟   发布时间:2010-11-17 09:47:39 打印 字号: | |
  正当防卫是一种重要的正当行为,属于公民的一项合法权利,但并不意味着公民可以任意实施防卫行为,任何权利的行驶都有一定的条件和界限,正当防卫也不例外。那么,怎样的防卫行为,才属于正当防卫而不负刑事责任?请看法官以案说法。

  防卫过当砍断贼手获刑一年半

  2009年3月23日凌晨4时许,曹某潜到家住湘阴农村的马某家盗窃,被马某发现。马某立即大叫,其儿子小彬以及邻居孙某等6人齐起抓贼。马某手持一把西瓜刀,其余人等则持铁棍、扁担等工具一起抓捕周某。曹某见状即往公路方向逃窜,被邻居孙某用扁担打翻。曹某见无法逃脱并被围攻,即拣起路边一木棍击中马某的额头及孙某的鼻梁,马某持刀上前向曹某身上乱砍数刀,致周某全身多处刀砍伤,左腕离断伤、右环小指伸肌腱断裂。其余人也手持工具上前围殴被害人曹某。曹某蹲在地上求饶,马某等人于是停止殴打,并报警将曹某交公安人员处理。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曹某属重伤。

  湘阴法院审理认为,马某的行为超过了正当防卫的限度,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半。

  邻居互殴持刀相砍双双获刑

  2009年11月21日20时许,翟某因酒后听信闲话,两次到邻居宋某家与其发生争执,翟某手持木棍,宋某持刀,两人相互砍打。经法医鉴定,翟某头部的损伤构成轻伤,面部、左耳部、躯干部及左上肢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宋某左上肢的损伤构成轻微伤。案件审理过程中,宋某与翟某达成协议,双方互相放弃请求对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湘阴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宋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翟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受到惩罚。二被告人已达成和解协议,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遂依法分别判处宋某和翟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乘客酒后挑衅 的哥正当防卫不担责

  2008年9月23日晚10时,原告姚某酒后乘坐的黑车在路上因车辆刮蹭将卢某的出租车逼停在某小区,随后姚某下车拉开卢某出租车左侧前门,并与黑车司机一起对卢某进行殴打。卢某进行躲避时,不小心启动了出租车,车辆向后滑行车门将姚某和黑车司机刮倒,造成姚某轻伤。姚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卢某支付各项损失共计5万余元。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姚某首先动手殴打被告卢某,卢某进行正当防卫,出租车向后滑动属于意外事件,卢某没有伤害姚某的故意和过失,因此卢某对姚某受到的伤害不应承担责任。

 

  【法官说法】正当防卫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

  上述三个案例都是涉及面对不法行为的防卫,但法院对防卫行为的认定及判决却各不相同,这是为什么呢?

  湘阴法院周治安法官对此进行了解释,所谓正当防卫,是对危害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正在实施侵害的行为,采取不超过必要限度的制止性的损害行为。

  第一个案例中,曹某是在行窃时被发现,因无法逃离而拿起木棍进行攻击抓捕人,马某虽为制止不法侵害,但其持刀与多人围殴周某,造成周某重伤的后果,明显超过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属防卫过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第二个案例中,宋某在二人互殴中,在能够用其他方法、手段排除不法侵害的情况下,使用凶器致伤翟某、张某。且致二人为轻伤,其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故其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的范畴。

  第三个案例中,卢某在被姚某等人殴打过程中进行还击,属于正当防卫,出租车向后滑动属于意外事件,卢某没有伤害姚某的故意和过失,因此卢某对姚某受到的伤害不应承担责任。

  周治安法官提醒各位,正当防卫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否则,若造成严重后果,将可能构成犯罪。
来源:湘阴法院
责任编辑: 陈中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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