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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调整对象与目标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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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吴爱文  发布时间:2010-12-06 10:27:28 打印 字号: | |
  摘要:经济法调整对象应是由市场失灵所产生的经济关系、宏观调控关系及市场管理关系。因为经济法的立足点是市场失灵,经济法的产生源于对市场失灵规制的需要,经济法的发展与不断完善源于对市场失灵与政府失灵认识的不断深化。基于以上原因,经济法应以和谐与发展作为其目标。对经济权利(力)义务作出清晰界定与合理配置,并注重经济权利(力)义务界定与配置的有效性,必要性与适当性。

  关键词: 市场失灵  政府失灵  和谐  发展

   一、经济法调整对象

  (一)经济法调整对象批判

  目前中国经济法学界主要有以下几种经济法理论:(1)国家协调论。这种理论认为,经济运行需要国家协调,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应该由经济法调整,经济法是调整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是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 (2)国家干预论。这种理论认为,经济法是国家为了克服市场调节的盲目性和局限性而制定的调整需要由国家干预的具有全局性和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简而言之,经济法是调整需要由国家干预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3)国家调节论。这种理论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在国家调节社会经济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以保障国家调节,促进社会经济协调、稳定和发展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4)经济管理论。这种理论认为,经济法是调整以社会公共性为根本特征的经济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是一个部门法。 (5)市场垄断论。这种理论认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就是市场经济在自由竞争基础上形成的具有垄断性、盲目性的社会关系,或简称为反垄断关系和宏观调控关系,经济法调整这种社会关系目的是为了反对市场经济的垄断性,克服市场经济的盲目性。因此,调整市场经济在自由竞争基础上形成的具有垄断性、盲目性的社会关系的经济法主要由市场竞争法(以反垄断法为核心)和宏观调控法(以经济计划法为核心)构成,它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从以上各种经济法理论来看,综合起来大部分学者都认为国家干预(或协调或调节或管理)经济活动是经济法的本质特征。经济法调整对象中必然有国家干预,因此从严格意义上讲离开国家干预的经济关系就不是经济法调整对象。从各种经济理论中我们还可以推断中各种经济法定义中的国家不是广义的国家,而是指狭义的国家,即通常我们所讲的政府。因为如果把国家理解为广义的国家,即不仅包括政府(即行政机关),还包括立法机关、司法机关的话,那么民法甚至是刑法等法中涉及经济的部分都能归入了经济法的范畴。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因为立法机关制定涉及经济的法律,司法机关审判涉及经济的案件也可以看成是对经济的干预。因此把各种经济法定义中的国家改成政府似乎更准确一些,以免产生理解歧义。

  关于国家(政府)干预经济活动是经济法的本质特征,经济法调整对象中必然有国家干预的观点是否正确呢?笔者认为不妥。因为按照该观点,现实中很多的单行法就要一分为二甚至更多。比如说如果按照该观点,那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证券交易与上市公司收购等制度中没有引入政府干预机制的规范就不属于经济法,同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中都有类似情况。这样将一部单行法一分为二甚至是三或者更多的做法明显会损害该单行法的完整性与统一,并且易导致单行法立法本位,价值与基本原则的混乱与冲突,所以显然是不符合逻辑的。

  对于邱本先生的观点,即其认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就是市场经济在自由竞争基础上形成的具有垄断性、盲目性的社会关系的观点,笔者认为其具有进步性,但仍不完善。该观点注意到了经济法的立足点应在市场经济,但以此来定义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会使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具有不完全性。因为依邱本先生的观点,那么便可推断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不属于经济法的范畴,这显然也是不合理的。因此邱本先生的观点仍具有片面性。

  (二)经济法调整对象分析

  经济法调整对象究竟是什么,笔者认为经济法调整对象应是由市场失灵所产生的经济关系、宏观调控关系及市场管理关系。这是因为经济法的立足点是市场失灵,经济法的产生源于对市场失灵规制的需要,经济法的发展与不断完善源于对市场失灵与政府失灵认识的不断深化。

  早在200余年以前,微观经济学的鼻祖亚当•斯密提出了所谓“看不见的手”原理 。后来的经济学学者论证了所谓“看不见的手”原理,即:完全竞争市场经济在一系列理想化假定条件下,可以导致资源配置达到帕累托最优状态。这些理想化的假设条件主要有:第一、市场上的人都是合乎理性的经济人。第二、市场上有无数的买者和卖者。第三、同一行业中的每一个厂商生产的产品是完全无差别的。第四、厂商进出或退出一个行业是完全自由的。第五、市场中的每一个买者和卖者都掌握着与自己经济决策有关的商品和市场的全部信息。 第六、单个消费者或生产者的经济行为对社会上其他人的福利没有影响。

  但事实证明,这些理想化的假设条件在现实资本主义市场经济中并不完全具备。例如:(1)经济人不是完全理性的,在很多情况下只能是有限理性,有时甚至是盲目的;(2)由于各种主客观条件的限制,市场上的经济人特别是消费者很难获得完全信息;(3)除了农产品外,市场上的产品也很难是完全无差别的;(4)随着生产力的发展,许多产品卖者数量在逐步减少,甚至造成垄断,越来越多的产品差别在逐步扩大,越来越多的行业进入门槛在逐步提高,等等。

因此,在现实资本主义市场经济中,“看不见的手”的原理一般来说并不能完全成立,帕累托最优状态通常不能完全实现。即现实的资本主义市场机制在很多场合不能导致资源的有效配置。这种情况被称为所谓“市场失灵”,其主要有四种情况。

  1、垄断问题。市场经济的实践表明,竞争的发展必然促使生产和资本趋于集中,这种集中可能带来规模经济效益,但集中达到一定程度,便可能追求垄断。垄断排除竞争、窒息竞争,使竞争机制的功能难以正常发挥,结果是垄断价格产生,产品供给减少,生产经营效率降低,以及资源配置越来越不合理,经济失去活力,消费者与社会公共利益遭到破坏。

  2、外部效应问题。总的来说,外部效应有四种基本类型:(1)生产的正外部效应;(2)消费的正外部效应;(3)生产的负外部效应;(4)消费的负外部效应。上述各种外部效应可以说是无所不在,无时不在。尽管就每一个单个生产者或消费者来说,他造成的正外部效应或负外部效应对整个社会来说,也许微不足道,但所有这些消费者和生产者加总起来,所造成的正外部效应或负外部效应将是巨大的。例如,由于生产扩大而引起的污染问题现在已严重危及人类自身生存环境。

  3、公共产品问题。根据产品的排他性、竞争性和外部性(即外部效应)状况,我们可以将其分为纯公共产品、准公共产品和纯私人产品。非排他性是指,一个公益物品一旦提供了,便会有众多的受益者,大家将共同消费这一物品,不可能将其中的任何人排斥在外。非竞争性指的是,一个公共物品一旦提供了,多一个消费者的加入并不影响其他人的消费,为了实现消费这一物品,消费者无需要展开竞争或争夺。 纯公共产品是指同时具有非竞争性与非排他性的产品。准公共产品是指具有非竞争性与排他性或者具有非排他性与竞争性的产品。准私人产品是指具有竞争性与排他性且同时具有外部性的产品。纯私人产品是指具有竞争性与排他性且同时不具有外部性的产品。公共产品自身具有的非排他性与非竞争性带来的一个突出问题就是“搭便车”。“搭便车”问题的存在,使私人不愿意提供公共产品,进而使资源无法通过市场达到最优配置。

  4、信息不对称问题。在现实经济生活中,信息公开时往往存在不充分性,虚假性与过时性。一般来说,信息不对称会导致以下后果:(1)买卖双方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会导致产品价值与价格不符。这样,在同一价格下,价值较高的产品的销售者退出市场以逃避损失,而一些价值较低产品的销售者会利用这种机会占据市场,结果出现“劣质产品驱逐优质产品”的市场逆向选择。(2)交易一方试图以另一方信息减少为代价取胜从而产生遏制对方信息来源的道德风险。由于交易者将本来可以投放在生产性使用上的资源投在遏制对方信息来源的非生产性使用上,从而造成了社会资源的浪费。 (3)由于信息不对称,再加上人的有限理性,容易造成投资与消费的盲目性,从而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与配置失当,严重的还会造成产业结构失调,甚至诱发经济危机等。

  从经济法的内容来看,任何一部新的经济法的制定均根源于克服市场失灵的需要。例如,(1)为了解决垄断问题,我们制定了反垄断法或反不正当竞争法,以预防不正当的垄断行为对和谐的市场竞争秩序的破坏,以保证正常的市场机制不受不正当垄断行为的限制与破坏,市场的资源配置功能得到充分有效发挥和社会福利免受不正当垄断行为的损害等;(2)为了解决外部效应问题,我们制定了环境保护法,自然资源管理法等法律,以求通过对正外部性行为给予补偿或奖励,对负外部性行为给予惩罚等方式来确保单个经济体的经济行为符合社会利益最大化原则;(3)为了解决公共产品问题,我们同样制定了相应的法律。由于公共产品涉及的对象广泛,解决公共产品问题的法律规定,也就是关于解决公共产品问题的法律规范分散于经济法各单行法之中。例如,针对虚假广告的制止行为、针对发布虚假证券信息的制止行为、针对环境污染行为的制止行为等都具有公共产品性,但由于这些行为分别由广告法、证券法、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规制,那么关于解决这些问题的法律规范便分布在相应的广告法、证券法、环境保护法等法律之中;(4)为了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我们制定了计划法、产业政策法、金融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以尽力确保各主体间的信息对称与平衡,避免因信息不对称而带来的诸如产业结构失调、金融秩序混乱和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当然,现实中我们并不根据前述四种主要的市场失灵情况来制定相应的单行经济法。由于前述四种市场失灵现象广泛分布于各个市场经济领域之中,并且其所在的各个相关领域的市场经济行为各具特色,所以,经济法各单行法主要按市场经济领域制定。关于解决前述四种市场失灵现象的法律规范广泛分布于各经济法单行法之中。由此可以看出,没有市场失灵就没有经济法的产生,经济法的立足点是市场失灵。

  并且,我们不能把“经济法”一词的提出等同于经济法的产生,也不能把当时经济法的内涵等同于现代经济法的内涵。而应注重经济法内涵的时代性。作为经济法产生的标志的美国的《谢尔曼法》(1890年)、德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1896年)等都是在对市场失灵进行认真研究与认识的基础上制定的。据此,我们可以认为,经济法的产生源于对市场失灵的认识。

  从经济法的发展与完善来看,由于经济法在其产生之初对市场失灵缺乏充分深刻认识,对政府失灵的认识还停留在行政领域。因此在经济法产生之初,经济法是很不完善的,这种不完善外在表现为各国经济法只有有限的几部经济单行法和一些不太成熟的法律条文。后来随着经济与社会实践的不断发展,市场失灵与政府失灵的不断暴露,对市场失灵与政府失灵研究的不断深入,经济法也随之发展与不断完善起来。这种发展与不断完善主要表现为:关于经济法的研究成果不断增加,各国经济法的单行法迅猛增加,经济法内容更为合理,法律条文逐步成熟等。据此,我们可以认为,经济法的发展于不断完善源于对市场失灵与政府失灵认识的不断深化。并且社会经济是不断发展的,经济法的发展与完善也是永无止境的。

  基于以上原因,笔者认为,经济法调整对象应是由市场失灵所产生的经济关系、宏观调控关系及市场管理关系。该调整对象具有独特性,因为该调整对象是由市场失灵所产生,它具有不同于其他法律部门调整对象的特征。因此,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经济法是调整由市场失灵所产生的经济关系、宏观调控关系及市场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据此,笔者认为,经济法产生于资本主义垄断阶段,那种认为经济法产生于古代社会的观点 是值得商榷的。这是因为,市场失灵是经济法产生的经济基础,没有市场失灵就没有经济法,而在古代或近代的奴隶制社会与封建社会,不存在市场经济,不存在市场失灵,即使是在古罗马社会,也只是仅存在较为发达的商品经济,而不存在发达的市场经济。因此,在古代或者近代社会,经济法缺乏产生的经济基础,自然也就没有经济法。虽然在奴隶制国家、封建制国家与计划经济体制下的社会主义国家也存在诸如土地管理,农业管理、商业管理、质量管理、财税管理等方面的法律规范,但由于这些法律规范产生的基础不是市场经济与市场失灵,所以不能称其为经济法,倒是称其为行政法较为妥当。

  二、经济法目标:和谐与发展

  (一)经济法目标

  鉴于经济法也规制政府行为,所以在分析经济法的目标时,我们有必要先认识一下政府失灵。人类在社会经济实践中发现,不仅市场失灵,政府也会失灵。政治权力干预经济并不必然会导致经济发展,在很多情况下是导致经济发展的巨大损害,人力物力的巨大浪费,政治权力的掌握者和行使者政府在经济发展方面存在巨大的浪费,出现所谓的“政府失灵”。政府失灵的主要原因有:第一,政府本身也是自私的,因为政府机构的官僚们的自私性不可避免地影响到政府行为的自私性,因此政府往往以自身利益最大化为行动直接目标,而不以社会公共利益最大化为行动的直接目标;第二,信息不足也可能造成政府政策失误,不仅私人经济部门难以掌握完全的信息,事实上政府也是如此;第三,政府对私人市场反应的控制能力有限,政府采取某种政策后,它对私人市场可能的反应和对策往往难以完全控制,有时甚至是显得无能为力;第四,政府决策时滞,这使得政府计划纲领难以快速跟踪不断变化的情况,而产生不少负面影响。这些主要的时滞有:认识时滞、决策时滞和执行与生效时滞。

  由于市场失灵及与之相关的政府失灵的客观存在,造成了经济社会的不和谐与发展的中断,作为规制由市场失灵所产生的经济关系、宏观调控关系及市场管理关系的经济法,其目标自然应是:通过合理平衡私人间、政府间、私人与政府间的经济权利(力)义务,以克服市场失灵,实现经济与社会的和谐与发展。因此,我们当以和谐与发展作为经济法的目标。

  (二)经济法目标的实现

  要实现经济法的目标,离不开一部好的经济法和经济法被正确地实施。一部好的经济法又离不开经济权利(力)义务的恰当配置。鉴于篇幅有限,笔者在此仅就如何恰当配置经济权利(力)义务展开分析。

  科斯在《社会成本问题》一文中指出,在交易成本大于零的情况下,权利的初始界定与分配将有助于降低人们在交易过程中的成本,改进经济效率。 由于政府也会失灵,并且政府的过多干预往往会影响市场的资源配置效率。因此,我们在克服市场失灵,增进市场中的资源配置效率时只有在通过私人行为无法克服某市场失灵时才有必要引入政府干预。

  在科斯定理中,科斯分析了外部效应及其解决办法。科斯认为,通过政府干预协调正负外部性在实践中存在失败的可能性。这是因为:第一,政府不太可能始终成为公共利益的代表干预经济活动,由于公共目标所涉及的是社会上不同人或不同集团之间的利益分配,人们的各种特殊利益之间往往是相互冲突的,在与公众有关的决策中,实际上并不存在根据公共利益进行选择的过程,而只存在特殊利益之间的“缔约”过程;第二,即使政府能成为公共利益的代表干预经济活动,政府干预也不是没有成本,如果这种成本的支出大于外部性所造成的损失或带来的收益,解决外部性问题就不值得了;第三,即使政府能成为公共利益的代表干预经济活动,政府干预的效果也可能具有不确定性。政府的能力不是无限的,由于政府能力的有限便可能导致决策的失误与执行效果不佳;第四,政府干预还可能产生寻租活动,寻租有两个基本特点:一是任何寻租活动的最终结果都是社会资源的浪费而不是社会剩余的增加;二是任何寻租活动都与政府的管制、垄断有关,如果政府对外部性实施干预由此导致大量寻租活动,那就可能出现对外部性进行干预带来的益处不及寻租带来的损害,这使得对外部性的政府干预变得不值得。因此科斯认为,运用政府干预解决外部性不太可能使资源配置达到最优化,并认为,在交易成本大于零的情况下,产权的清晰界定有助于降低人们在交易过程中的成本,改进经济效率。为什么产权清晰界定有助于降低人们在交易过程中的成本并改进经济效率呢?这是因为:第一,产权界定不清会使不同产权主体之间的交易因为边界不清而纠缠,甚至交易费用高得使交易无法进行;第二,通过划分产权,明确不同产权主体的权利、责任边界,使权利与责任对称,能够建立起有效的激励与约束机制,减少交易成本,增进经济效率;第三,当外部性出现时,通过重新界定产权,使外部性内在化地适时地排解产权纠纷,也有助于降低交易费用。

  现在回头来看一看我们的法律,其实我们的法律本身就很注重权利的清晰界定与合理分配,并且各个部门法在权利的界定与分配上各有特色。民法的立足点是市场有效,因此民法本质上是私权法,民法对民事权利的界定与分配注重形式上的平等与合理,注重机会均等,并以此来确保交易的安全与效率。行政法的立足点是政府失灵,因此行政法本质上是规范与控制行政权的法,简称控权法,行政法对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的界定与分配更注重实质上的合理,其着眼于如何规范与控制行政权,以防止行政权的滥用,并间接地提高行政效率。因此传统的民法与行政法均欠缺对市场失灵及由此产生的经济关系及其相关关系的关注。后来随着社会的发展,由于市场失灵的客观存在与日益严重化,立足于市场失灵的经济法也就随之产生了,由此可看出,民法、行政法与经济法是紧密相联的,在经济实践中起着互补作用。

  由于经济法的立足点是市场失灵,而市场失灵在很多情况下是源于当事人地位实质上的不平等或者说事实上的不平等。源于一方当事人拥有经济上的优势或者行为上的主动权。另一方当事人却处于经济上的劣势地位或者行动上的被动地位。细加分析,垄断问题、外部效应问题、信息不对称问题在很多时候均由于当事人地位事实不平等所引发,在此情况下,如法律在分配当事人权利义务时仍然只注意形式上的平等的话,那只能造成强者越强,弱者越弱。其结果便是打破弱者与强者和谐相处的状态造成经济与社会的动乱与发展的中断。科斯定理已经告诉我们,产权的清晰界定与合理配置有助于降低人们在交易过程中的成本,改进经济效率。由于科斯定理是针对外部效应问题所提出,那么该定理的言外之意就是产权的清晰界定能够解决外部效应问题。推而广之,其实产权的清晰界定对于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与垄断问题也是很有作用的。以信息不对称问题为例,我们可以通过法律为信息的拥有者与掌控者设定较多的义务,为信息的非拥有者或者说掌控者设定较多的权利来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例如可以规定信息的拥有者与掌控者不得滥用信息优势,不得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发布虚假、片面或者过时的信息,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并赋予信息的非拥有者或者非掌控者拥有知情权,获得损害赔偿权,等等。因此,经济法可以尝试通过经济权利义务的清晰界定和合理配置来解决诸如外部效应,信息不对称、垄断等市场失灵问题,解决市场失灵并不必然要求政府干预。在此,我们也可以看出,政府干预不是经济法的本质特征,政府干预至多只能认为是经济法的重要特征,所以以政府干预来定义经济法似有不妥。在这里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在对经济权利义务进行界定和配置时应更多地注重对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应更多地注重经济权利义务界定和配置上的清晰、实质性平等与合理,以实现经济法的目标——和谐与发展。

  科斯定理为我们解决市场失灵问题提供了新思路,但科斯定理本身也不是万能的,这是因为,通过产权的清晰界定与合理配置来降低交易成本,改进市场中资源配置效率需要具备一定条件:一是产权要能够明确地加以界定;二是已经明确的产权要能够转让;三是产权界定与分配不会影响收入分配。 而在现实中这些条件有时并不具备:(1)通常情况下只有私人产品与准私人产品的产权才能够加以明确界定,而对于纯公共产品与准公共产品的产权往往不能明确加以界定; (2)即使是已经明确的产权也不是总能够转让,根据产权转让不能的原因是主观原因还是客观原因,可将产权转让不能分为主观性产权转让不能与客观性产权转让不能。主观性产权转让不能是指由于产权主体欠缺相应能力或动力致使产权转让不能,例如,产权主体缺乏理性,缺乏谈判能力等致使产权转让不能。客观性产权转让不能是指由于该产权主体以外的客观原因致使产权转让不能,例如信息不充分,交易成本过高等造成的产权转让不能;(3)产权界定与分配常常会影响收入分配,而收入分配变动过于悬殊可以造成社会不公平,引发社会动乱,而在社会动乱的情况下,无法实现经济与社会的和谐与发展。 

  在上述情况下,由于已经不能通过产权的界定与配置来达到降低交易成本,增进市场资源配置效率的目的,因此有必要引入政府干预。也即在上述情况下,经济法应通过授予政府经济权力来解决垄断、信息不对称、外部效应与公共产品等市场失灵问题。在此,政府干预是经济法的重要特征。

  但是,授予政府经济权力并不必然能有效解决相应领域的市场失灵问题,因为政府也会失灵。因此为了确保能够通过授予政府经济权力有效解决相应领域的市场失灵问题,经济法有必要对政府失灵进行相应规制。否则相应的经济法价值便不能实现。因为政府失灵不但不能提高市场资源配置效率,并且还会损害市场资源配置效率。

  政府失灵的原因很多,根据政府失灵的原因是主观原因还是客观原因,可以把政府失灵分为主观性政府失灵与客观性政府失灵。主观性政府失灵是指因政府自身的主观性原因造成的政府失灵。例如因政府的自私行为、官僚性行为、决策能力有限等主观原因所造成的政府失灵就是主观性政府失灵。客观性政府失灵是指因政府自身以外的客观性原因所造成的政府失灵。例如,因信息搜集客观不能与因政府对私人市场反应的控制能力有限所造成的政府失灵均为客观性政府失灵。同时要注意,主观性政府失灵与客观性政府失灵的划分具有相对性,主观性政府失灵与客观性政府失灵在一定条件可以相互转化。

  一般来讲,客观性政府失灵是政府自身暂时所不能克服的,而主观性政府失灵通过政府自身的努力却是可克服的。当然,对于客观性政府失灵在创造一系列条件后也是能够克服的。但其克服的成本比克服主观性失灵的成本要大得多。由于客观性政府失灵暂时难以克服,因此,在该领域授予政府经济权力是非必要的,因为一旦在该领域授予政府经济权力,而该领域政府失灵又不能通过其他手段予以克服,则不但不能提高市场资源配置效率,反而会损害市场资源配置效率。由于主观性政府失灵在一定条件下是可以克服的,因此在该领域可以通过授予政府经济权力来解决相应领域的市场失灵问题,但要特别注意对该领域政府失灵的调控与克服,否则仍不能解决相应市场失灵问题。根据权利制约权力和权力之间相互制衡原理。经济法有必要授予私人,社会公共组织与其他国家机关相应监管权,即监管政府行使其经济权力的行为的权利(力)。以促使政府积极、恰当地行使经济法授予其行使的经济权力,以保证其经济权力的行使符合经济法的授权目的,即实现经济与社会的和谐与发展

  总之,我们在界定与配置经济法权利(力)义务时以下几个问题值得注意:

  1、有效性。由于政府失灵,私人自我能力有限等原因,各种界定与配置经济权利(力)义务的方式对克服市场失灵并不总是有效。因此,我们在界定与授予私人经济权利或政府经济权力和界定与确认私人经济义务或政府经济义务时,必须先行研究该种授权或限权或授权与限权组合对规制由市场失灵所产生的经济关系及其相关关系是否有效。如果有效,则该授权或限权或授权与限权组合才具有可行性,反之则不具有可行性。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明文授予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对违法广告行为享有相应的监督管理权,但现实中,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对违法广告行为却视而不见,各种电视台、报纸、杂志中的违法药品广告、医疗器械广告、公共场所的违法烟草广告等违法广告满天飞。这就说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的相应授权,限权或授权与限权组合体系在现实中缺乏有效性,这值得我们反思。

  2、必要性。这主要是针对政府干预而言,具体而言,经济法只有在必要的情况下才能授予政府经济权力,必要情况指的是通过私人能力已不能克服某市场失灵的情况。因为市场经济本质上是权利经济而不是权力经济,授予政府过多的经济权力一则容易出现行政垄断,导致政府失灵,二则也会损害市场主体的自主性,不利于市场主体积极性与创造性的发挥,并最终损害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作用与效率。因此,对于某市场失灵问题必须先行考虑通过清晰界定与恰当配置私人经济权利义务来克服,只有在该方式不能克服某市场失灵的情况才有必要授予政府经济权力来干预私人经济行为。并且对如何清晰界定与恰当配置私人经济义务我们不应局限于传统的民法方式,而应有所突破。例如,我们不妨对恶意违法的市场行为设置惩罚性赔偿条款。比如,规定恶意侵权者或者违约者不仅要赔偿该损失本身,还应赔偿损害者为获得该赔偿而支付的必要费用。这既可以有力推动受损害者积极行使其权利,因为他只要权利行使恰当就不必要再担心由于维权费用过高而得不偿失,又可以对恶意违法者以有力威慑,促使其不再犯,并以此为方法使更多的市场失灵问题通过私人间的私人行为而自行解决,同时还可相应减少政府干预的涉入,有效避免政府失灵现象的出现,促使市场机制更有效地发挥作用。

  3、适当性。这是指经济权利(力)义务界定与配置本身要适当,对各主体之间的经济权利(力)义务的界定要尽可能清晰、不能模糊不清,对各主体之间经济权利(力)义务配置要适量、恰当,配置既不能过多,也不能过少,而应以恰当克服市场失灵与政府失灵为标准,否则,则可能引发新的市场失灵与政府失灵,从而不利于经济法目标的实现。
来源:汨罗法院
责任编辑: 吴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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