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盗窃罪,被告人丁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自2010年1月5日起至2012年12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被告人蒋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自2009年7月30日起至2010年7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2009年6月,湖南某公司委托个体司机陈某到岳阳某仓库提取46%豆粕,陈某邀请被告人丁某某等一起参与运货。6月9日早晨,被告人丁某某在运货之前就打电话给被告人蒋某某,要其买些别的豆粕置换出其为某公司运送的“XX”牌高蛋白豆粕,以赚些钱。在岳阳某仓库装好货后,被告人丁某某便借故离开同伴陈某等,一个人开车拖运一车豆粕返回屈原。途中,被告人丁某某再次打电话给被告人蒋某某,要他到**市买些劣质豆粕,先放在湖南某某公司内,待其将车开到那里后,用购买的劣质豆粕置换出一些“XX”牌豆粕。蒋答应了,随后从**市买回蛋白含量较低的齐子粕,放在某某公司内的地坪上。下午5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开车将货运抵某某公司,见到了蒋某某,便又打电话叫来雇工钟某等人。按照丁的要求,钟某等人把“XX”牌豆粕从车上卸下一部分,将封口扯开,从每包中倒出一部分,然后依倒出的多少掺入大致等量的齐子粕,再用缝包机将封口缝上,后装上货车。第二天,被告人丁某某才往某公司交货。被置换出的 “XX”牌豆粕共92袋,被告人丁某某销赃40袋,后又指使被告人蒋某某将剩下的“XX”牌豆粕52袋予以销赃。被告人蒋某某销赃52袋,并将所得赃款交予丁。二被告人销赃所得款项共计18908元,丁某某给蒋某某赃款2000元,其余赃款归被告人丁某某一人所得。二被告人所盗窃“XX”牌豆粕5.52吨,经估价鉴定价值19535.28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以次充好、置换的方式秘密窃取湖南某公司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丁某某的犯罪行为不应构成盗窃罪,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丁某某花费7000多元购买齐子粕,故在计算被告人的盗窃数额时应有所核减,及被告人丁某某犯有传染性疾病,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丁某某案发后积极退赃,且认罪态度好,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其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故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被告人丁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综合考虑其在盗窃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本院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且其案发后积极退赃,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遂作出以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