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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变更共同共有财产权
属行为效力之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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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廖明   发布时间:2011-01-06 11:22:11 打印 字号: | |
  案情:王甲和王乙系两兄弟。90年合伙建造房屋一幢,91年办理了房产证,所有权人登记为王甲和王乙两个。92年王甲到外地工作,2010年3月回来后要求与王乙分家析产。两人发生纠纷后,王甲以王乙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审理查明王乙于2008年12月到房管部门将91年办理的房产证注销,办理了新的房产证,并将所有权人从91年登记的王甲和王乙变更为王乙。王甲认为王乙未经其同意擅自办理的变更登记无效,其作为房屋的共有人应当占有份额。王乙认为办理房屋所有权人变更登记是经过王甲口头同意的(无任何证据证明),且已经办理了新的房产证,新的房产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王乙,所以王甲对该房屋不享有权利。

  对该案的处理有两种不同意见:一、认为王甲应先提起行政诉讼。房产证是行政机关通过具体行政行为表现出来的证书,实质上是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民事权益的确认。具体行政行为是具有行政管理职权的机关在其权限范围内做出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行为,该行为非经行政诉讼程序和行政程序不得被改变。司法权不能取代行政权,民事诉讼不能取代行政诉讼,否则就会取代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功能。本案中,王乙已对讼争房屋履行了不动产变更登记手续,并取得了房管部门颁发的房产证,说明房管部门已对其民事权益进行了确认,据此可认定其是讼争房屋的所有人。如果王甲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则可通过行政诉讼程序予以救济。本案应中止诉讼。

  二、认为王甲已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可依据证据确认诉争房屋的权属。

  1、房产登记不能认为是房屋确权,《物权法》32条规定,物权的确认应当通过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进行,登记机构无权确认物权归属。行政机关的登记行为并不意味着对房屋权属状态的真实性、合法性的确认。既然房屋登记不再是确权,就不存在司法确权直接否定行政确权的矛盾,民事诉讼就不以行政诉讼撤销登记为前提。

  2、房产证是由不动产登记机关发放的证明房屋所有权归属的书面凭证,它仅是房地产管理部门作出的形式性行为,仅具有权利正确性的推定功能,对外仅产生以公示的方式表彰和说明房产权属的特定作用。它是以其上记载与房产登记机关登记簿上的记载是否一致为依据的,如果房产登记簿上记载的事项未做变更,房产证自身单独变更不产生物权法上的效力。正因为房产证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明房产权属的一种重要证据,其证明力的作用大小只能与其他证据相互比较来确定。在房屋权属争议中,当房产证证明的事实与其他证据证明的事实发生冲突,其他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房产证的证明力时,法院完全可以按照优势证据的原理,以优势证据确定房屋的权属。因此,房产证上记载的房屋产权所属的权利人是否享有实体法意义上的房屋产权,应由房屋产权变动形成的基础事实以及受法律保护的合法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共同决定。

  3、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提高司法效率,本案不必要求王甲先提起行政诉讼。物权法第十九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有证据证明登记有错误,登记机构应予以更正。本案诉争房屋系王甲和王乙91年共建,属两人共有。无任何证据证明王甲和王乙之间就诉争房屋有赠与、买卖等改变房屋所有权性质的行为发生,房产权属登记机关的变更登记明显存在瑕疵。故法院可直接作出确认诉争房屋属于王甲和王乙两人共有的判决。王甲可持民事判决到房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来源:汨罗法院
责任编辑: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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