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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在校期间遭伤残 学校管理疏漏应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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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陈中伟  发布时间:2011-01-12 11:35:28 打印 字号: | |
  在学校午间自由活动期间,小学生擅自爬上学校商店的屋顶捡篮球,却不慎跌落受伤,导致六级伤残。近日,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了一审宣判,由某学校承担小峰因伤造成损失的40%,其余损失由小峰自行承担。

  2010年6月21日中午,年满12周岁的某学校小学生小峰在学校吃完午饭后,顺着学校商店旁边的铁门爬到屋顶上捡球。正要将球扔下的时候,小峰脚底一滑,不慎从屋面跌落受伤,导致其“脾破裂、多处骨折”。经过湘阴县人民医院和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用26046元。经鉴定,小峰的伤构成六级伤残。原告父母在与学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后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某小学赔偿小峰因伤造成的全部损失200235.39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小峰在学校午间自由活动期间,擅自爬上学校商店屋顶捡球,是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因此,小峰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而学校未对学生的危险行为进行有效监管和制止,存在管理疏漏的过错,故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说法】根据《学生伤害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十条规定,“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小峰虽然为未成年人,但已年满12岁,应当可以预见其爬上屋顶捡球行为的危险性。因此,其自身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损害后果的主要责任。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以及《办法》第八条“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学校作为教育的机构,应对学生尽教育、管理、保护之责。学生在校园内实施危险行为时,校方未进行有效地监管和制止,存在管理疏漏的过错。故学校也应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责任。

  【温馨提示】由于生理上、心理上均尚未成熟,对事物的认知能力较弱,未成年人常常成为安全事故的受害者,因此,家庭和学校在加强对未成年人日常生活学习的管理同时,应切实加强安全意识教育,强化未成年人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为孩子的健康成长筑牢“安全防护网”。
来源:湘阴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中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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