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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审理中若干问题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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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程 鹏  发布时间:2011-01-25 11:39:39 打印 字号: | |
  近年来,在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中,离婚案件占了相当的分量。就拿笔者所在的派出法庭来说,法庭共管辖九个乡镇,户籍人口二十多万,从近一年来受理的案件来看,离婚案件占了大多数。笔者分析其可能主要有两方面原因,一是在当前社会下,人们观念改变,特别是在80后的年轻人中,更加注重和追求婚姻的质量和个人的幸福,不再将离婚视为一件不光彩没面子的事,如果觉得夫妻关系无法继续维系时,一方就会提出离婚。二是随着经济的活跃,社会交往的日益频繁,因婚外情而导致夫妻不和的纠纷也明显增多。

  婚姻是家庭的基础,家庭又是整个社会的细胞。如果当事人因为婚姻家庭问题发生纠纷而不能得到及时公正和妥善的处理,其后果可能不仅仅是当事人婚姻的破裂,家庭的解体,而且可能会增加社会不稳定的因素。本文拟通过对离婚案件审理中较容易遇到的几个问题进行初步的探讨和分析,以便对在审理离婚案件中遇到这些问题的法官提供一些初步的建议和参考。

  一、原告起诉离婚时无法提供结婚证的立案及审理问题。

 在离婚案件中,原告起诉时应当提交结婚证或者由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夫妻关系证明。但是在实践中,原告由于某些原因无法提交结婚证或夫妻关系证明的情况不时存在,比如结婚证已遗失或对方将结婚证隐藏不给予当事人,或者当初办理结婚登记的民政部门现在又查找不到双方结婚登记时的档案资料,婚姻登记机关也不予出具婚姻关系证明。笔者在实际办案过程中也多次碰到这些类似的情况,例如在某离婚案中,因为被告(男方)不同意离婚,将原告(女方)的结婚证、户口本都隐藏起来不交与原告。在另一起离婚案件中,由于结婚年代久远,原、被告双方当年的结婚证已经遗失,而且当年的民政部门查找不到双方结婚登记时的档案资料,这样就导致原告在起诉时不能提交相应的证明。那么在此情况下法院应当如何立案及审理呢?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二种观点:一是因当事人无法提交结婚证或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夫妻关系证明,不能确认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的,如果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时间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可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是由当事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所在单位出具证明,如能证实双方确已办理了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可按结婚登记后的离婚纠纷处理。

  笔者赞同上述第二种观点,而不同意第一种观点。因为,第一,若按事实婚姻进行处理,经调解不能和好的,人民法院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调解书或判决书送达后,当事人又找到了结婚证或当初办理结婚登记的乡、镇民政所又找到了结婚登记档案,将会出现法律文书中确认的事实与案件的客观事实不符的情况,这样将有损法律文书的严肃性。第二,如果当事人确已办理了结婚登记,只是因某些原因提交不出结婚证或者婚姻登记机关的夫妻关系证明,就按当事人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婚姻来处理,对于当事人来说,其心理上会难以接受。对于第二种观点,笔者认为较妥,在司法实践中也往往采取这种观点,而且笔者认为在确认双方已经办理过结婚登记这一事实的证据方面还可以进一步的补充和完善,比如,除了可以由当事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当事人所在单位出具证明外,还可以由原办理结婚登记的民政部门对双方办理结婚登记这一事实进行确认,或者可以由当事人住所地得计划生育部门留存的相关资料予以佐证等等。然后通过对这些相关证据的分析认证,来确认双方是否办理过结婚登记,若能够证明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就应按结婚登记后的离婚进行处理。

  二、离婚案件中对农村妇女权益保护的问题。

  笔者所在的基层法庭地处乡镇,当事人绝大多数为农村村民,在离婚案件的处理中往往要涉及到妇女的许多权益,如婚姻家庭权利、财产、人身权利等等,对于那些诉讼能力较差的农村妇女而言,她们在此类离婚案件中往往处于较为弱势的地位。因此,在审理案件中怎样切实保护好农村妇女的权益就是一个不得不考虑的现实问题,对于农村妇女在离婚中合法权益的保护有以下几点参考建议:

  (一)首先,法官在处理离婚案件中,可以在充分了解案情的基础上考虑农村妇女对家庭所做的隐形贡献,在离婚时,男方对这些贡献应当给予妇女适当的补偿。其次,可以适当考虑加强对涉及有家庭暴力类自诉案件的审理,从而切实维护受害方的合法权益,对有家庭暴力倾向的人员起到震慑作用。最后,在同等条件下,对于已做了绝育手术的妇女,在对小孩的抚养上应当享有优先选择权。毕竟妇女为响应国家的计划生育政策而做绝育手术,既承受了肉体上的痛苦,也失去了生育能力,因此,法院在确立小孩的抚养权时,应当侧重考虑照顾女方。

  (二)合理支付土地使用补偿费。在农村中,女方在离婚后绝大多数都会离开原居住地,其原与男方共同承包的责任田将无法继续耕种,那么这时就需要将自身以及被抚养小孩份内的土地使用权转与男方,那么男方就会从中受益。另外,考虑到女方及所抚养小孩在落户新籍后,短期内也难以获得新的耕地。因此,男女双方离婚后,男方应当给予女方适当的土地使用补偿费。

  (三)有许多诉讼能力较差而且经济困难无力聘请律师的农村妇女,法院可以在考虑减免其诉讼费用的同时,与相关法律援助中心联系,为其申请法律援助,提供必要的帮助。同时,法院内部也可以加强诉讼方面的指导和帮助,给予其充分的法律帮助,告知和协助妇女当事人参与诉讼。

  三、离婚时,有关房屋分割的问题。

  关于离婚时房屋的分割,一般来说,有这么几种方法,1、夫妻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房产,未办理产权人变更的,婚后由夫妻双方共同管理、修缮、经营并使该财产增值,如进行产权房屋扩建、出租或作为公司企业的出资,增值部分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2、根据《婚姻法解释二 》第十九条的的规定,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如系一方在婚前购置或婚后以个人财产购置,则仍应归个人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3、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对于这一条的适用在司法实践中相对复杂点,对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在实践中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形:第一、双方父母共同出资,为已婚子女购房。第二、已婚子女购房时资金不足,一方或双方父母部分出资。第三、一方父母全部出资,为已婚子女购房。在我国,父母为已婚子女出资购房,大部分都是为了让子女减轻生活负担,在出资时很少有父母会考虑到若将来子女离婚时,该出资所购房屋应归属哪一方,即使退一步讲,有的父母考虑到了这个问题,也会依据传统的道德观念认为谁出资的话房屋就应当归谁所有。所以在实践中,很少有父母在出资时就与子女及子女的配偶一方明确约定该出资是归子女一方所有的。因此,当子女与其配偶提起离婚诉讼之时,父母对该购房出资是赠与子女一方的陈述或证明,就不足以排除赠与双方的推定。因为根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此证据应当是在当事人离婚诉讼之前所形成的。这样一来,出资的父母及其子女就会对法律产生困惑,甚至对法官引起不满。 那么解决此类问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虑: 第一,双方父母为已婚子女购房共同出资的(包括全部或部分出资)时,该出资应当认为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是父母出资时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第二,一方父母部分出资或一方父母全部出资为已婚子女购房,若房屋产权证登记在出资者自己子女名下时(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时,以购房协议的签订人、房款的缴纳人为出资者自己的子女为证),可认定为是明确向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部分出资或全部出资应认定为一方个人所有。若房屋产权证登记在出资人子女的配偶名下时(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时,以购房协议的签订人、房款的缴纳人为出资者子女的配偶一方为证),可认定为是向夫妻双方的赠与,该部分出资或全部出资宜认定为夫妻共同所有。但有书面约定证明父母出资时明确表示向一方赠与的除外。

  四、关于离婚时彩礼问题的处理。

  关于婚约财产纠纷的处理,婚姻法未作明确的规定,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婚前给付彩礼的现象在我国还相当盛行,特别是在广大的农村地区,几乎形成了当地的一种约定俗成的习惯。那么何谓彩礼,“彩礼”的表述并非一个规范的法律用语,人民法院审理的彩礼纠纷案件的案由按照有关规定被定为“婚约财产纠纷”。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所说的彩礼,其应当是基于当地的风俗习惯,为了缔结婚姻关系而给付的钱款或其他财产,其应当具有明显的风俗性和地域性。若是在当地没有此类习俗的前提下,一方为了表示缔结婚姻关系的诚心而主动给付另一方的钱款或其他财产则不宜认定为彩礼,应视为赠与行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返还彩礼的案件时,应当根据双方或接受钱款、财产一方所在地的风俗习惯及个案的具体情况进行判断,确认当地是否存在缔结婚姻关系必须给付一定的钱款或财产的风俗习惯,若不存在该风俗习惯,则不应适用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在符合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时,已给付的彩礼应当予以返还。在司法实践中,需要注意几个问题:1、在确定彩礼是否返还上,以当事人是否已经缔结婚约关系为主要判断依据,给付彩礼后未缔结婚约关系的,原则上收受彩礼的一方应当返还彩礼。2、双方已经登记结婚的,只有在双方确未共同生活或者婚前已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且在双方必须离婚的前提下,才支持当事人的返还请求。3、因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是指绝对生活困难,即该困难是实实在在的困难,是指依靠自己的力量已经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

  另外,在实践中,也会碰到一些其他的情况,比如一方给付的彩礼可能已经用于购置双方共同生活的物品,彩礼已经在事实上转化为男女双方的共同财产,或已在男女双方共同生活中或未办结婚登记的同居生活中消耗。此时,虽然根据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应当返还,但返还彩礼的范围如何把握呢?如果简单的判决接受彩礼的一方按原数额返还彩礼,势必会引起接受彩礼方对判决的不满,同时,该判决对接受彩礼的一方也有失公平。那么笔者认为,在处理此类案件时,要根据已给付彩礼的使用情况,是否在男女双方共同生活中发生了必要的消耗,是全部消耗还是部分消耗,婚姻关系或同居关系存续期间的长短等具体事实进行综合把握,灵活运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做出全部返还或者部分返还的认定。对于彩礼已转化为双方共同生活的财产时,不应局限于单独的返还彩礼,可将彩礼的返还与分割共同财产一并考虑,在财产分割中体现出彩礼的返还。对于彩礼已经在男女双方共同生活、同居生活中消耗完毕的,因该彩礼事实上已经不存在,可考虑驳回一方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

  随着社会经济的活跃和发展,人们交往的日益频繁,在当前社会下,基层法院审理的离婚案件可能会呈现上升之势,而且在审理离婚案件中遇到的问题也会越来越多,这就要求审案法官既要做到公正公平妥当的处理离婚案件中的疑难问题,而且要不断地加深自己的理论修养和实践经验,以便为婚姻家庭的稳定和社会的和谐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
来源:岳阳县法院
责任编辑:常 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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