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工伤事故中,工伤待遇是根据职工本人的工资标准计算确定的。但如果在诉讼过程中,职工不能举证证明其工资标准,而企业又不提供时,不利后果该由谁承担呢?
方某是平江县某木材加工厂的工人,在一次工作时受伤。平江县劳动局认定方某属工伤,并被岳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方某随后向平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工伤待遇仲裁申请。因木材加工厂不服仲裁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平江县法院审理后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依法享有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方某施工时受伤,经有权部门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七级伤残。木材厂应当按照工伤保险的相关标准给付方某工伤待遇。因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木材厂的工资标准,法院参照当年度同行业同工种职工的平均工资数额确定其相应工伤待遇的计算标准,按照方某的伤残等级,判决木材厂支付方某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72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