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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交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审理中要注意区分交通事故责任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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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欧勇新  发布时间:2011-03-22 10:40:31 打印 字号: | |
  【案例一】:2009年5月的一天,夏某坐在罗某驾驶的摩托车后座上,一起做客回家。当日罗某喝了少许酒,感觉头晕。行至一村级公路处,因前方李某驾驶的面包车车速过快,罗某躲避不及,以至两车相撞,夏某受伤。后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罗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夏某无责任。”夏某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因协商不成,夏某将李某和罗某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承担其全部损失12万余元。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夏某在明知罗某酒后且没有驾驶资格的情形下还乘坐罗某驾驶的摩托车,对于损害的发生,其自身亦有一定过错,依法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法院酌定夏某自身承担15%的民事责任。

  【案例二】:田某因病在长沙湘雅医院就诊。2010年1月7日,医院下发了《病人病危告知书》。治疗6天后,家属要求将田某转入本地医院治疗。1月13日,田某乘坐本地某医院的120救护车在回家途中与谢某驾驶的小车相撞,田某负伤,送往医院抢救5小时后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谢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韩某(120救护车死机)负事故次要责任,田某无责任。田某的家属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谢某、本地某医院和保险公司承担因田某死亡而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31万余元。法院审理后认为,死者田某生前患有脑出血等严重疾病,病情处于危重状态,其死亡原因既有本次交通事故的作用,也与死者本身特殊的体质与病情密切相关。《疾病死亡证明书》在死亡原因一栏记载,“病人因脑出血,由附一院转回途中,因车祸导致病情加重恶化而死亡。”据此可认定本次交通事故是导致田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法院酌定交通事故原因力比例为60%,田某本身特殊的体质与病情原因力比例为40%。

  【案例三】:何某步行上班途中与杨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何某、杨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何某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后何某诉至法院,要求杨某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96530元。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因杨某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其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杨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何某自负40%的赔偿责任。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是人民法院受理、审理较多的常规民事案件之一。随着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交通事业日渐发达,因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也日益增多。交通事故发生后,就产生了两种责任:交通事故责任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在受理道交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时,往往要求当事人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在一定程度上促成了当事人误认为交通事故责任等同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而在实际审理中,存在一种错误的看法,即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认的事故责任划分结论,作为无须审查的基本案件事实,赋予其先定证明力。不加以区分交通事故责任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将两种责任混为一谈,不仅起不到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目的,而且损害了法律的尊严,降低了司法的权威性。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

  人民法院在审理有关道交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存在一种倾向,即多数情况下完全依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确立的事故责任,来确定当事人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这种做法是不符合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的处理和责任认定,体现了一种国家公权力的干涉,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作用来看,是为公安机关行使最终的行政处罚权提供依据,是公安机关作为自己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公安部门可以根据责任认定对交通事故的责任人作出罚款、拘留、限制驾车人员的资格等最终的行政决定。由此可见,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上分析,其主要功能在于为公安机关行使最终的行政处罚权提供依据。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并不受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的制约,应当以审查证据的一般原则对引发交通事故的法律事实、过错等进行全面的法庭调查,如果法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与事实不符或与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不符,完全可以按自己查明的事实、适用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作为定案的依据,而不不必采用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的责任分配方式。当事人在起诉或抗辩时,也可以按自己主张的事实和认为应当适用的归责原则进行诉讼和抗辩,不受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限制。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在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只是人民法院确定赔偿责任、据此裁判的民事证据之一而非唯一依据。人民法院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审理中可以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确定的责任和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来分配赔偿责任。

  二、交通事故责任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区别:

  第一,两者概念不同。交通事故责任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而对事故各方责任的认定。交通事故责任阐明的是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当事人应承担何种责任,而不问对于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当事人应承担何种责任。而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赔偿义务人对事故受害人所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它是一种过失侵权的民事责任,是由于当事人的过失行为,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据有关民事法律规定而要承担的赔偿责任。一般而言,交通事故责任系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基础和前提,但后者并不一定以前者的存在为必要。

  第二,两者认定的法律依据和考察的对象不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依据的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第四十五条等规制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律规范中的相关规定;它是一种行政责任,着重考察的是行为人的交通违章行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作用力大小,作用力越大,事故责任就越大,作用力越小,事故责任越小。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依据的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第五十八条,以及《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它是一种民事责任,着重考察的各方当事人侵权行为对损害后果产生的影响力、作用力。

  第三,两者构成要件不同。认定行为人对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法定要件是:行为人违反交通规章,存在交通违章行为;客观上发生交通事故;行为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它遵循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是否存在实质损害后果,包括权利主张方在内的各方当事人对损害后果的产生是否负有过错,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其主要区别又体现在因果关系上。交通事故责任的因果关系是指交通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因果关系是指加害人的侵权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申言之,交通违章行为不等于侵权行为,侵权行为的范围大于交通违章行为;同理,交通事故也不等同于受害人的损害后果。

  三、交通事故责任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不同在案件审理中的表现:

  第一,交通事故责任主体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并不必然对应。大多数情形下,交通事故责任主体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主体是一致的,对交通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人应该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但实际情况往往很复杂,对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主体不一定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某些不是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对象却可能替代事故责任主体成为赔偿责任主体或与事故责任主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是单位的,驾驶员若执行职务,该单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雇佣他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雇主应当负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与损害赔偿的分担比例,并不必然对应。一般而言,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各方当事人交通违章行为对损害后果的作用力、影响力,会与其违章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力相当。因此,在该种情况下,当事人对事故负有的责任,也就是他对该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负有的责任。但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所确立的责任比例,并不必然就是当事人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所应承担的比例。权利人基于事故认定书中所确立的事故责任比例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时,人民法院应对交通事故全部法律事实进行全面的审查,以最终确定各 当事人的损害赔偿责任。笔者总结了以下几类:

  1、受害人因自身行为的过错应减轻对方的赔偿责任。受害人没有交通违章行为,不负交通事故责任;但在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发现该行为人违反了其他法律规定,或者其虽然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但没有履行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人身或者财产损害后果的产生负有过错。该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侵权法的一般规则,适当减轻加害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即受害人也应因自身行为的过错分担损害赔偿责任。如上文案例一的情形即为此类。

  2、受害人因自身体质的差异导致损害的发生和扩大应减轻对方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责任只能确认行为人的交通违章行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所具有的作用力和影响力,而不能确立对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责任的分担。特别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某些特殊情形下,受害人因自身体质的差异,在交通事故中所受到的损害可能远远大于体质健康的正常人。人民法院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时,就不能仅仅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而应综合考量受害人遭受损害的原因力,从原因力比例上加以分析,以确定各方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如上文案例二的情形即为此类。当然,对该类型案件处理,实务中存在一个争议,即确定受害人的损失时,是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再根据原因力比例来确定加害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还是先根据原因力比例来确定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再来确定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和加害人的赔偿责任?笔者认为,考察交强险的社会功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立法意图,还是前一种处理方式为好。

  3、加害人的后续违法行为并不必然加重其赔偿责任的分担。《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法律作出这样的规定,是对行为人后续违法行为的否定,也是从可能加重的行政处罚上对其行为的一种约束。但是,法律对该类行为的否定,并不必然延伸到损害赔偿责任领域。其原因就在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考量的是侵权人的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如果加害人的后续违法行为对受害人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没有起到加重或恶化的作用,就不应该以后续的违法行为来加重其赔偿责任的承担。当然,如果该种行为造成了受害人损害的发生或扩大,则完全可依据侵权法的归责原则判令其承担该部分的赔偿责任。

  4、法律明确规定了赔偿责任的,要依据法律规定来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就规定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作为高危工具,有更好的避险能力,非机动车及行人相对处于弱势地位,所以道交法规定了这种情况下机动车一方的严格责任,只有在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确有过错的情况下,才能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如果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其赔偿责任就不能完全按照事故认定书中确定的事故责任,而应依照法律规定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所以案例三中,虽然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张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但法院的判决却判令其承担60%而非50%的赔偿责任。

总之,人民法院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应严格区分交通事故责任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以公平合理确定各方当事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维护法律的尊严。
来源:屈原法院
责任编辑:常 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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