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B、C三人是熟人,且A和B是同事。2009年2月,C因为手头紧,需要一笔钱,于是向B借款。借款时,C出具借条向原告B借款10000元人民币,A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担保。但借条上原、被告对还款期限和担保期限均未有书面约定,只是口头约定6个月还清。但借款到期后,C未能还款,人也已经离开了岳阳,至今下落不明。
B在久寻未果的情况下,找到担保人A要求代为还款,经多次催要,被告A和C至今没有偿还欠款,于是B一纸诉状将A和C告上了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担保人A代为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C向原告B出具借条借得款项后,拖欠不还,是引起本次纠纷的原因,应对本纠纷负责,偿还借款。被告A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合法有效,但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和实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和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A应就被告C与原告B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向原告B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C,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C偿还原告B借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A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法官提醒,借款时不要碍于面子,只考虑人情、关系等因素,要注意借款人的信誉和偿还能力,借款用途要正当,借款关系要合法,订立书面协议,注意保管凭据,支付利息要约定,利率高低要有度,要认识到担保的重要性,不要随便为人提供担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