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学研究 > 审判研讨
未成年人监护人在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情势发生变化时法院如何执行之探讨
分享到:
作者: 唐元保   发布时间:2011-04-06 09:26:06 打印 字号: | |
  一、案件由来

  03年8月3日晚上,被告狄永龙(当时14岁)骑女式两轮摩托车沿S308线由西往东行驶至汨罗市石油公司家属区前时,与由北往南斜穿S308线的原告金辉相挂撞,造成原告金辉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狄永龙弃车逃逸,经交通事故认定狄永龙应负全责。04年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后,法院判据事实判决由被告狄永龙的法宝监护人狄云华赔偿几万元。

二、执行面临的困惑

  04年原告金辉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法过程中因只发现部份财产而执行了部份,到2010年止多欠大部份没有得到执行。2011年再去执行狄云华时,狄云华提出儿子狄永龙已成年没有执行能力,自己快六十岁,没有能力给他偿还这笔赔偿款了,要求法院去找他儿子执行。申请人家情况也非常困难,两夫妇都是下岗职工,且年老多病。执行工作陷入两难境地。

三、执行过程中出现例外情况分析

  在法院判决监护人承担责任后出现以下情况,法院将如何执行。1、未成年人成年后,因多种原因没有履行能力,监护人有履行能力;2、未成年人和监护人都没有履行能力;3、未成年人成年后,未成年人和监护人都有履行能力;4、未成年人成年后有履行能力,而监护人没有履行能力。

根据目前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年4月2日起施行)第2条规定: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能够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并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的,可以认定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我国《侵权责任法》(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第32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在上述情况中对第一种情况可继续执行有履行能力的监护人。第二种情况法院查明属实后可裁定终止执行。至于第三种情况可继续执行其监护人,但也有人认为,为保证当事人合法权益得到最大限度的实现,可追加未成年人为被执行人。

如果出现第四种情况,原判决的被执行人监护人没有履行能力,而造成他人损害的未成年人现已成年,且完全有履行能力。对于这种情况亦有几种意见,一种认为本案终止执行。因为原判决的被执行人即监护人没有了履行能力。另一种意见认为,可追加未成年人为被执行人。对于能不能追加未成年人为被执行人也存在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可以追加,因为当时申请人的损害是由其造成,只是他当时未成年法律上没有履行能力,现在他已成年有履行能力,应由自己来承担,如果不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其监护人又没有履行能力,申请人的利益将得不到保护与法律精神相悖。另一种意见认为,即使未成年人有履行能力法院也不能追加为被执行人,因为法院是基于其监护人当时没有履行监护职责而判决监护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虽然被执行人的利益得不到保护有失公平,但法律有严格规定的,因而不能追加未成年人为被执行人。

  从目前法律来看,未成年人虽然有履行能力,但要追加为被执行人法律上确定难以找到相关依据,但不追加对于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也有失公平。法律是保护每个公民的合法权益的,现已有执行能力的未成年人开小车,住洋房,而困难的申请人只能眼睁睁的看着,法律对此束手无策。因为笔者建议在此法律方面尽快出台相关意见,以求实现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最大化。
来源:汨罗法院
责任编辑: 唐元保

下辖法院

平江县法院 岳阳县法院 华容县法院 湘阴县法院 临湘市法院 汨罗市法院 岳阳楼区法院 云溪区法院 君山区法院 屈原管理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