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岳阳中院民三庭成功处理一起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重大案件。
2009年7月,李某从岳阳开车去西藏。2009年8月,李某与易某相约共同轮流驾驶李某的小车从西藏回岳阳,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李某、易某二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易某之妻王某将李某之妻刘某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34万余元。一审判决刘某承担王某各项损失的50%。判决后王某对此不服,为此多次涉诉上访。
因本案事故中死亡的俩人均系家庭的主要劳动力,该起事故的发生,对两个家庭都造成了沉重的打击。现在两位受害者的遗孀又为赔偿问题打起了官司,一时间社会各界对此案的一审判决也是众说纷纭,给二审法院处理好该案带来了很大压力。
二审法院受理王某的上诉后,没有简单的就案办案,承办人通过耐心细致的做当事人工作,稳定了当事人的激动情绪。开庭审理前后又多次主持调解,在双方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及时审理后认为,交通事故责任不完全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李某与易某系同乘共驾法律关系,李某作为车主和驾驶人,对于好意同乘者易某的安全注意义务不因有偿和无偿而有所区分,即使易某是无偿搭乘,作为车主和驾驶人的李某仍应当保证其人身安全。李某对于好意同乘者造成的损害仍应承担过错责任。但好意同乘毕竟不同于有偿的客运合同,鉴于李某对于易某系善意施惠行为,且李某、易某均在事故中死亡,都是同一事故的受害者,应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民事责任。综合考虑李某在本案事故中的责任、驾驶人、同乘人同时死亡的后果、易某免费同乘等因素,酌情认定赔偿义务人刘某对易某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
案件判决后当事人双方再未因此涉诉上访,按期自动履行了义务,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