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正,对民事再审程序的价值理念及其运行状况,都产生了重大影响。但从现实情况看,人民法院为落实新民事诉讼法关于再审程序的规定,所做的准备工作并不充分。为此,笔者对所在某中级法院民事再审程序运行现状进行了调研,分析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正后民事再审程序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及其深层次原因,探讨民事再审程序的价值权衡并以此为指导寻求具体解决路径,以期合理完善及科学构建民事再审程序运行机制。
一、某中级法院民事再审程序运行现状
笔者对所在中级法院近三年来受理民事再审申请 及再审情况有关数据作了一个初步统计,根据统计结果,并综合法院相关机构设置、审判资源配备以及司法实践中适用新《民事诉讼法》的一些情况,指出当前民事再审程序运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一)、受理再审请求及再审案件情况分析
1、中院受理的申请再审案件逐年递减
表一:
年度 总件数 比值 本院再审 提审 指令
再审 驳回申请 调解 撤诉
07 126 件数 53 18 55
比率 42.1% 14.3% 43.6%
08 87 件数 31 4 50 2
比率 35.6% 4.6% 57.5% 2.3%
09 66 件数 18 10 8 22 3 5
比率 27.3% 15.2% 12.1% 33.3% 4.5% 7.6%
该院近三年受理的申请再审案件数量呈逐年递减之势,2009年受理的申请再审案件即使加上当事人不服基层法院一审生效判决而直接向中院申请再审的案件,也比2007年下降了近五成。
驳回当事人再审申请的案件所占比重虽有反复,但均在三成以上。其中2008年还超过了五成,2009年虽然只三成多,但考虑到还有百分之十以上的案件系调解或当事人撤诉,则比较进入再审程序的案件数量,该三成比例也不算低了。
2、民事再审案件来源呈现“一降两升”之势
表二:
年度 总件数 比值 当事人申请再审 检察机关抗诉 法院依职权再审 上级法院指令再审发回重审
07年 57 件数 53 2 2
比率 93% 3.5% 3.5%
08年 41 件数 31 8 2
比率 75.6% 19.5% 4.9%
09年 47 件数 28 14 2 3
比率 59.6% 29.8% 4.2% 6.4%
从案件来源看,当事人申请的案件呈逐年递减之势,其中2009年较2007年下降了47%。与此同时,检察机关抗诉以及上级法院指令再审或发回重审 的案件呈逐年递增之势,其中尤为明显的是检察机关抗诉的案件,2009年比2007年增加了六倍。
3、民事再审案件结案呈现“一降一升”之势
表三:
年度 总件数 比值 维持 改判 发回
重审 调解 终结 撤诉
07 57 件数 18 23 7 4 5
比率 31.6% 40.4% 12% 7% 9%
08 41 件数 20 12 3 4 1 1
比率 48.9% 29.3% 7.3% 9.8% 2.4% 2.4%
09 47 件数 15 9 7 11 5
比率 31.9% 19.1% 14.9% 23.4% 10.6%
三年来,改判和发回重审案件所占比例逐年下降,其中改判率下降明显。同时,调解率逐年上升,2009年更是创了历史新高。
(二)民事再审程序运行中存在的问题
从当前民事再审程序运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看,有的具有一般普遍性,有的具有相对特殊性,综合起来表现在以下方面:
1、再审程序启动不受限
无论《民事诉讼法》修正前后,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的多元性、途径的多样性以及时间次数的“无限“性,仍然是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一个显著特点。当事人、审判机关及检察机关均可作为民事再审程序启动的主体。而启动主体的多元性,直接导致了启动途径的多样性。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既可源于当事人的申请,也可源于法院依职权以院长名义发现或者检察机关抗诉启动再审。
至于再审启动次数时间的“无限性”,并非毫无限制,而是相对普通二审程序的一次性、短时限性救济而言的多次性和长时限性。我国民事诉讼法除了对当事人申请再审规定了二年的时限外,对再审的启动次数未再作任何规定。正如人所言,“只要当事人愿意,他可以把一个案件的申诉无休止地进行到底,而只要法院愿意,它也可以把一个案件三番五次地推翻重审”。 笔者就曾经审理过一起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前后历时数年,经历了四次再审。一起土地转让合同纠纷案,检察机关抗诉启动一次再审,法院依职权启动一次再审。
2、审判资源使用不当
一方面表现为审判资源重复使用。以笔者所在法院为例,该院由立案二庭负责当事人再审请求的审查工作,审监庭负责再审案件的审理工作。基于再审程序作为非正常救济程序的特殊性以及法院将立案再审的准确性纳入绩效考核的双重因素,即使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对因当事人申请启动再审程序的条件已经放宽,但立案庭在立案前,为保证准确率,亦不可避免要调卷进行严格、细致的审查而非一般程序性审查。因此,在同一法院的立案庭已经进行了严格、细致审查的情况下,再由审监庭再行审理一次,就法院整体司法资源而言,无疑会造成有限司法资源的浪费。
另一方面表现为审判资源利用不够。由于近两年进入再审程序的民事再审案件数量呈急剧下降趋势,这不仅导致审监庭的审判资源未能得到充分利用,更消极的后果是由于审判实践的减少,这部分审判资源得不到有效使用而导致司法能力的下降。这样的结果,显然与审监庭被赋予的法院最后一道关闸的职责是不相称的。
3、管辖规定不科学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款“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的规定,这实际上是排斥了基层法院对当事人不服该院生效裁判而申诉的案件的管辖权。而一百七十八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规定,亦导致实践中中级法院一般情况下不再管辖当事人不服该院生效裁判而申诉的案件。从司法实践看,将因当事人申请启动再审的案件上调一级,并不能有效解决基层法院回避管辖及中级法院规制管辖的问题。从实际效果看,除了增加上级法院再审工作量之外,并无多大裨益。因为通过其他再审启动途径,如基层法院、中级法院自行依职权启动再审以及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诉以启动抗诉,都可使法院对案件行使管辖权。而上级法院亦可以指令再审或发回重审的方式,将该案件再度交给该基层或中级法院审理。如此则必然导致这样一种情况:当事人不愿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再审的,则可选择直接向上级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不愿案件到上级法院再审增加讼累的,则可选择直接向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院长申诉或者向当地党委、人大、政府申诉以通过外部干涉引起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又或者向检察机关申诉以启动抗诉程序。而这样的结果,显然并非民事诉讼法作出上述规定的初衷。我们有理由相信,民事诉讼法作出这样的规定是为了更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权,但我们看到的却是立法一方面在竭力堵塞漏洞以防止再审程序成为毫无实际意义的走过场,另一方面仍难避免无用之功,因为另一扇方便之门早已开启。
4、再审请求审查标准不易把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列举了当事人一旦提出而法院应当再审的十三种情形。仔细分析该十三种情形,显然,其中一些必然会导致法院对当事人再审请求审查标准如何把握的问题。如:
该款第(二)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法院应当再审。按照审判规律,在司法实践中绝对客观的真相并非经常出现的,甚至有些案件的基本事实确实缺乏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此时,法官对事实的判断是完全基于其自由心证。从司法认识论的角度来说,如果法官的这种自由心证符合合理的逻辑推断,则在缺乏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很难认定这会导致错案而应当再审。
第(四)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第(五)项“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证据,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等情形,皆是关于举证质证环节存在瑕疵的。应当说,举证质证是诉讼程序中极为重要的环节,举证质证不充分,皆有可能影响到对最终法律事实的认定。因此,当事人举证质证的权利在一、二审程序即应得到充分保障。尽管如此,我们还是不应忽略这样一种客观事实,即再审程序的最终目的还是为了实现实体公正,如果仅仅为了程序上的不公而轻易再审,则综合权衡民事再审程序的众多价值,无疑是弊大于利。因为无论是第(四)项规定的“未经质证”还是第(五)项规定的“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证据,并不会必然导致改变对原生效裁判认定的法律事实。
而根据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的规定,违反法定程序到何种程度,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又如何界定,其评判标准如何把握,都缺乏一个客观的尺度。此条规定,使得再审事由陷于不确定性,从而增加实践操作的难度。从宽适用,则无疑会扩大再审事由,从严适用,则此条规定将形同虚设。
二、当前民事再审程序运行弊病之根源探析
1、民事诉讼立法价值取向有失偏颇。无论是再审程序启动的不受限性还是申诉审查环节的法律适用问题,都与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立法的价值取向息息相关。此次民事诉讼法关于再审程序的修正,显然是希望通过扩大再审事由以促成再审之诉的构建,从而加大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的保障。然而,对再审事由的扩大,也极易导致另一个消极后果——当事人再审请求权的滥用,从而对正当的司法秩序造成冲击。因此可以说,修正后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再审程序立法的价值取向,更加偏重于程序保障功能而忽略了其他程序功能,而这对于民事诉讼程序所欲实现的其他多个价值而言,无疑是有失偏颇的。
2、民事诉讼立法与司法实践脱节。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关于管辖权的规定,并未充分考虑司法实践状况。该修正案对基层法院及中级法院再审管辖权的限制,显然过于注重对当事人再审请求权的保护而忽略了诉讼法应当具备的便利当事人参加诉讼及便利法院审理的“两便原则”。
3、法院机构设置未能适应审判实践的发展。由于民事诉讼法对再审立案的规定非常原则,欠缺可操作性,各地法院探索再审立案模式的深入程度不同,其做法也不尽相同。以笔者所在法院为例,该院民事再审程序的运行经历了几种不同模式。这几种运行模式的转变,更多地是受到我国司法体制改革大环境的影响,而非从各自审判工作的实际需要出发。根据民事诉讼法修正后该院受理的申请再审案件及再审案件均降幅较大的情况,基于对法院整体性司法资源的节约和有效利用以及整体性司法行为的协调考虑,法院参与民事再审程序的立案二庭和审监庭两机构必然面临机构重构和审判资源重新整合的问题。
4、法检两院缺乏有效的信息沟通。由于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的多元性及启动方式的多样性,使得不可避免仍会出现一些案子由不同主体反复启动再审程序的情况。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法院、检察院在启动民事再审程序时缺乏沟通,各自为政。实践表明,无论是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还是检察院抗诉启动再审,多数情况下均是基于当事人申请而非法院、检察院依职权审查发现原生效裁判损害了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可以说,民事再审程序会以那种方式启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当事人的选择。在当事人完全可以根据情况选择再审启动程序的情况下,法院、检察院如不能建立有效的信息沟通渠道,必会导致整个社会整体司法资源的重复消耗,而法检两院在启动民事再审程序时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认识上的偏差及沟通的缺乏,也容易造成社会对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的怀疑。
三、完善及重构民事再审程序运行机制的路径选择
对于本文所考察某中级法院民事再审程序运行过程中反映出的问题,既有因适用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所出现的普遍性问题,亦有因该院机构设置、业务分工、资源配置等自身内在机制而导致的个性现象。民事诉讼公正与效益的实现,离不开民事诉讼程序机制的科学构建,尤其是程序机制彼此间的协调与整合。 笔者根据对上述问题所进行的深层次的原因分析,基于对民事再审程序追求实体公正和保障程序安定、诉讼效率以及维护既判力等价值取向的权衡与考量,结合司法实践的工作实际情况,拟就民事再审程序运行机制的改革与完善提出如下建议。
(一)、合理确定再审相关时限及次数
1、比较大陆法系中法国民事诉讼法确立的两个月的提起再审期限,日本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三十天的提起再审期限,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二年申请再审期限的规定,无疑是过长了。特别在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已经明确了申请再审时效延长制度的情况下,仍规定二年的申请再审期限,显然是不利于维护生效裁判既判力以及所确定的社会经济关系稳定运行的。因此,对于当事人申请再审期限,应当进行合理限定。申诉期限的限定,可参考法国或日本等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当事人在生效裁判作出后知悉再审事由的,应当在知悉该事由之日起二个月内提出再审申请,裁判生效五年后,当事人不得再就该裁判提起再审请求。
2、关于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的期限。我国民事诉讼法虽未就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的期限作出规定,但并不意味着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的期限可以不受任何限制。法院完全可以根据司法实践的需要自行确定相应的时限以规范依职权启动再审的情况。实践来看,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一般基于以下几种情况:自己发现,当事人申请,检察机关建议,当事人向党委、人大、政府等机关申诉后引起“交办、转办、督办”等情形的。笔者认为,对于法院自己发现的,应限定发现再审事由后三十日内启动再审;对于其他情况启动再审的,该期限应长于当事人自行向法院提起再审请求的时限,但也不应超过生效裁判做出之后五年的时限,如此既可有效减少法院所受到的干扰,亦可使法院尽量减少因自行无限期启动再审所不可避免的尴尬。
(二)、统一申请审查与再审审理环节
尽管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扩大了因当事人申请启动再审的事由,但大量司法实践表明,多数当事人不服生效裁判而申请再审,其目的并非只是为了讨个说法,而是为了寻求对自己有利的裁判结果。正是因为对当事人的这一根本诉求有着深切的了解,法院在具体操作中,仍会坚持对当事人再审请求进行严格审查以决定是否启动再审程序。在此情况下,统一申请审查与再审审理环节,由审查再审请求的法官继续负责对进入再审程序的同一案件的审理,既能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又能有效促进审判效率。而且,在这样的运行机制下,由于同一法官要对民事再审案件的进出进行全面把关,必然会增加其责任感和荣誉感,从而提高民事再审案件立案准确率及改判准确率,并最终促进民事再审案件整体质效的提高。
(三)、强化再审请求审查程序功能
实践中存在一种倾向,即重再审案件的审理而轻再审请求的审查,把审查看做一种非正当程序,当事人在审查阶段的诉讼活动,如举证、质证等,都只视为正常诉讼程序之外的一种辅助性活动。因新证据出现导致启动再审的,在再审审理时还需要重新组织举证、质证。因此,规范和强化再审请求审查程序迫在眉睫。把再审请求审查环节视为与案件审理环节等同的正当程序,当事人在该环节的诉讼活动,如举证、质证、陈述乃至辩论等,都将对案件是否能启动再审及案件进入再审后的最终实体处理产生重要影响。惟其如此,才能有效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而另一个积极影响,就是申请审查程序的强化,可以使法院的审判功能向前延伸。实践表明,从有效化解社会矛盾出发,对于申请再审的民事案件,已不能仅仅立足于驳回或者决定再审,对于一般程序瑕疵及实体上仅存在较小错误不必再审的案件,完全可以在申请审查环节多做息诉工作,争取组织当事人调解或者动员申请方撤诉。所以,应当时刻坚持这样一个根本价值理念,再审程序意在回应当事人申请再审愿望而并非必然引起案件的重新审判。
(四)、合理把握再审请求审查标准
对再审事由的审查不仅涉及到诉讼法的适用问题,还涉及到审查方式问题,即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再审程序作为一种非正常的救济程序,必须设置一定的门槛。法院对再审事由的审查应当体现出职权干预的色彩。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不仅要审查是否符合一般法定形式要件,也要审查是否具备实质再审事由。正如一位学者所言“再审事由作为法院启动再审的根据,法院就有权力进行审查,再审事由在理论上应当基于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因此,不以申请人和法院的意志和主观判断为转移”。
所以,尽管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扩大了因当事人申请启动再审的事由,但法院在对当事人的申请事由进行审查时并非一定要照单全收,而要根据具体情况合理把握,决定是否对该案进行再审。例如对于第(四)项项定的在一、二审程序对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况,完全可以在当事人申请再审后审查时组织质证,如果经审查并不影响原生效裁判对事实的认定,则毫无再审必要。只有在该证据经质证后会导致不同的法律事实并影响最终裁判结果的,才予以立案再审。对于第(五)项规定的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则可根据对该证据的审查认定来决定是否启动再审。如该证据影响对主要事实的认定,则启动再审;如不影响对主要事实的认定,无需再审。故此时完全可在审查再审请求时收集证据并对证据进行认真审查,而非轻易启动再审。诸如此类,对于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一百七十九条所规定的十三种情形,不符合审判实际状况的,在审查再审请求时应当慎重。毕竟,建立再审之诉虽确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权,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最终目的,还是在于寻求于己有利的实体结果。单纯为保障当事人再审请求权而放宽启动再审程序的标准,无异于舍本逐末,不仅不利于息诉,而且必然极大损害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和司法权威。
(五)科学界定基层及中级法院再审受案范围
如前所述,一概否决基层法院对当事人不服该院生效裁判而提起再审的案件的管辖权,显失妥当。基层法院对当事人不服该院生效裁判而提起再审案件的管辖权,应当重新界定。笔者认为,对该类案件如涉及基本事实认定的,如有新的证据、诈取判决或者“据以作出原裁判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等情形,皆属于不能归因于原审法院或不是原审审理所造成的问题。对符合此类情形的案件申请再审的,应确定由该基层法院管辖。一则按照司法管辖规律,基层法院一审应当且更便于对案件有关基本事实调查清楚,二审程序或中院按再审程序提审的,一般主要就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审查;二则中院如直接提审按照二审程序审理,所作裁判即为终局裁判,当事人如对二审认定基本事实仍存异议的话,无法再通过上诉程序寻求救济,而只能再次提起再审,这就等于无形中剥夺了当事人的一次上诉权。依此类推,中院对于当事人不服该院作出生效裁判而提起再审的,涉及如前所述之基本事实认定的,亦应由该中院直接管辖。如此既能有效减少上级法院受理申诉案件的压力,又更便于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查清事实,化解纠纷。
(六)构建法检两院信息沟通渠道
构建法院、检察院信息沟通渠道,不仅能有效避免法、检两院在启动民事再审程序时各自为战的情况,亦有利于节约社会整体司法资源,增进法检两院对案件事实及法律适用上的认识,共同促进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构建法院、检察院信息沟通渠道,应做好几个方面的工作:一是共建信息平台。法检两院对各自受理的申请再审及申诉案件,应做到及时沟通,信息共享。法院对于拟启动再审程序及检察院拟启动抗诉程序的,均应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对方。二是建立审查程序介入机制。法检两院对各自受理的申请再审或申诉案件,在审查组织听证时,可视情况邀请对方派员参加,以听取意见,了解情况。三是完善检察监督机制。一方面,检察机关在行使法律监督权时,增加检察建议再审的方式作为抗诉的辅助手段,以检察建议再审的方式弥补抗诉程序中存在的一些不足。通过检察建议再审,将检察机关的外部监督形式转化为审判机关的内部自行监督形式,促进法检两院关系的良性互动。另一方面,法院在审理重大疑难或者影响较大的再审案件以及按照检察建议自行依职权再审的案件时,可通知检察院派员参加旁听。四是建立定期学习交流制度。法检两院应围绕提高民事再审案件立案准确率、抗诉准确率、再审案件质量以及有效化解社会矛盾、做好服判息诉工作等,定期举行座谈交流,加强对重大疑难案件的讨论及专题性问题的总结,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及裁判、监督的把握尺度。
(七)建立再审案件预缴费制度
实践中对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案件,一般是无需缴纳诉讼费的。这就可能导致这样一种情形,当事人对一审裁判不服但又担心上诉不能胜诉的,往往选择放弃上诉而待一审裁判生效后再申请再审。笔者就曾遇到过几例案件,申请再审人一审败诉后,在上诉期内不上诉,之后通过种种途径启动再审程序,再审维持一审判决后,申请再审人也服判息诉。对于再审结果,可能也在申请再审人意料之中,其放弃上诉而选择再审,可能纯粹就是为了避免缴纳上诉费,对其而言,无非就是付出了个人的时间成本而已。但尽如此类的话,法院无谓耗费的司法资源将是不可估量的。
因此,从制度上防止当事人滥用申请再审权随意启动再审程序,建立再审案件预缴费制度,是应予考虑的。在再审请求审查阶段,可不收取诉讼费。对审查通过并决定立案再审的案件,才预收诉讼费。对再审判决维持原生效判决及因申请再审人自己在原审程序中的过错(如举证不及时)导致改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如因其他原因改判的,应退还诉讼费。如此,必能使当事人申请再审时充分考虑由此可能增加的诉讼成本,从而有效防止当事人滥用申请再审权,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和权威性。
四、结语
司法是解决纠纷的最后途径,而司法能否真正成为解决纠纷的最后途径则依赖于司法的权威性。尊重生效裁判的既判力,限制再审程序的启动,这对于维护司法权威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正如有学者所言“一个有效的司法制度的另一个重要因素是其判决的终局性……如果一个解决方案可以没有时间限制并且可以不同理由反复上诉和修改,那就阻碍了矛盾的解决,如果败诉方可以在另一个地方或另一级法院再次提起诉讼,他们就永远不会尊重法院的判决,并顽固地拒绝执行对其不利的判决。无休止地诉讼反映了、同时也更刺激了对法院决定的不尊重,从而严重削弱了法院体系的效力”。 因此可以说,民事再审程序运行机制的完善与否,对于司法权威的维护和司法公正的保障起着重要作用。而民事再审程序运行机制的完善与重构,任重而道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