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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离婚案件法官调解技巧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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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向兴礼、贺应征  发布时间:2011-04-12 09:05:09 打印 字号: | |
  近几年,农村离婚纠纷类案件数量不断攀升,占人民法院特别是基层法庭所审理的民商事案件很大比例。就拿笔者所在的法庭来说,从今年3月份的统计数据来看,1-3月受理案件78件,离婚案件达62件,占受理案件的78%。在现阶段,离婚已不再是一个纯粹的个人问题,而是一个社会问题。离婚案件的妥善解决与否,关系到审判人员的办案质量,也关系到双方当事人今后生活,更关系到社会的和谐与稳定。我国《婚姻法》第32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在一般情况下,调解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必经程序,现笔者就如何进行离婚案件的调解,运用相应技巧化解农村矛盾进行初步的探讨和分析。

  一、明确调解方向,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按步骤依法进行调解。

办案法官在受理案件前后,均应对案件情况深入了解,首先对婚姻合法性进行审查,无效婚姻应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其次应对婚姻状况、子女及财产进行全面了解。审查婚姻状况主要包括婚前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判断双方是否还有和好可能,进而明确调解方向。为巩固和完善婚姻家庭关系,防止轻率离婚,离婚调解一般应侧重于调解和好,有和好可能的,多做争取和好的工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准予离婚情形的,调解和好无效的,则可做调解离婚的工作。

  调解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原则,可按五个步骤进行。

  (一)诉前调解。对于未经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调解等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调处的案件,积极引导当事人先行就近、就地选择非诉讼调解组织解决纠纷,力争将矛盾纠纷化解在诉前。诉前调解可采取两种方式,既可由法官在了解情况后多方沟通,主持调解,也可以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前提下,委托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并有利于促成调解的个人或其他基层组织依法调解,发挥人民调解工作优势,为当事人降低诉讼成本,节省司法资源。达成调解协议的,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立案调解。充分利用立案窗口“第一时间接触当事人、第一时间了解案情”的优势,积极引导当事人选择调解方式解决纠纷。立案时法官应告知当事人诉讼中可能出现的风险及风险责任的承担原则,在审查立案后移交审理前,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由法官或法官指定、邀请、委托相关人员、单位组织作为调解人,主持双方当事人商谈,调和夫妻关系;

  (三)庭前调解。开庭审理之前,当事人同意调解的,要及时进行调解。法官亦可利用向当事人送达案件受理、应诉材料机会,分别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让当事人充分释放不满情绪,了解双方的矛盾焦点及纠纷产生的原因,在事实清楚的情况下,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当场调解或邀请双方有影响力的人员,村民委员会干部,人民调解员参与调解。庭前调解,可以减少庭审中的矛盾与对抗,避免矛盾的激化,往往能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四)庭审调解。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往往情绪激动,容易失控。法官在庭审中要把握机会,控制庭审节奏,引导当事人正确处理夫妻矛盾,促使双方冷静下来,协助当事人尽快摆脱对立、消极或不合作情绪,了解并探讨双方期望与意愿,进一步做好调解工作,调解不成的,不宜当场宣判,应为庭审后的再调解留出空间;

  (五)庭后调解。开完庭后,双方当事人对彼此矛盾产生原因、双方争议焦点等有了更明确的认识,对案件的处理结果也有大致估计,此时,法官更应注重庭后调解,及时了解双方当事人的心理意愿,如还有调解可能应尽力促成,很多离婚案件都是在庭审中调解未成,在庭审后调解成功。

  二、用爱心、细心和耐心,灵活运用多种方法进行调解。

  离婚诉讼是典型的复合之诉,涉及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等问题,因其感情色彩浓,人性化内容强,调解工作需要反复做,必须舍得花力气,这就要求法官需具有足够的爱心、细心和耐心,讲究调解艺术,借助调解技巧,灵活运用各种方法做好离婚调解工作。具体而言,调解方法有以下几种:

  (一)“背靠背”调解法与“面对面”调解法相结合

  

  “背靠背”调解法,也称单独调解法,是指采取单独做双方的调解工作,是离婚案件中最常用的方法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调解时当事人各方应当同时在场,根据需要也可以对当事人分别做调解工作”。农村离婚案件中,多数情况是双方积怨较深,见面就相互吵闹,在受到来自对方或其它方面不良信息的刺激后,极易使冲动进一步升级,矛盾进一步恶化。此时调解法官在必要时,将两人分开并单独谈话,能够了解当事人最真实的想法,找出双方矛盾症结所在,亦可避免发生正面冲突,然后再进行分头引导,有利于促使双方态度接近。采用此方法时,要特别注意语言方式,避免让当事人产生有偏向一方的想法。在单独做了调解工作进行劝导后,待双方情绪稳定,再趁机采取“面对面”调解方式,给双方提供一个当面沟通的机会,讲清原由,消除误会,促成调解。

  (二)情感呼唤法

  离婚案件中,很多夫妻都因缺少沟通,使矛盾积累形成,调解法官在了解双方恋爱基础,婚后感情后,疏导双方的情绪,营造和谐的调解氛围,引导、帮助当事人回顾以往一同克服的困难,走过的历程和往日幸福生活,多想对方的好处,剖析各自存在的过错以及离婚后可能发生的情况,特别是单亲家庭小孩的抚养、教育问题,激发当事人夫妻情意和对子女的亲情,在矛盾中换位思考,从而促使双方夫妻关系和好。

  (三)冷处理调解法

  在离婚案件中,很多当事人都是缘于一时冲动,如赌气起诉、赌气离婚,这就要求法官查明事实,如果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还有和好可能的,应当给予当事人一段冷静期,用时间差给当事人一个理智考虑的空间,以抑制双方激动的情绪。冷静时间的给予不仅体现在庭前,在开庭后也不宜采取立即判决方式,还应给予一个合理的适当的时间(如一周、半个月),由双方当事人进一步考虑,促使当事人在理智的思维下进行考虑,多给当事人一个考虑的机会,就有可能挽救一个家庭。

  (四)亲友参与,借助外力调解法

  离婚是双方当事人的人身大事,往往会涉及到双方的父母、子女几个家庭,在离婚案件中利用双方当事人的父母、子女、亲属、友人以及双方聘请的律师之力量,引导他们劝说各自的亲友理智地参与案件调解,往往能起到较好的推动作用。无论是调解离婚,还是调解和好,当事人与他们相处日久,彼此相熟、信任,易于沟通,相对更理性。此外,还要充分利用基层组织的调解职能,各乡、镇司法所以及村委会、村民组,当事人家族中德高望重的长辈他们都是一支有力的调解队伍,正确引导这支队伍,充分发挥他们的积极性,委托这些人做当事人的工作,更易调解成功。

  (五)求同存异,部分协商一致法

  对于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和好的案件,调解离婚往往涉及共同财产、子女抚养等问题,只有在各项内容达成协议的基础上,才能调解结案。在这种情况下,唯有求同存异,部分协商一致后再行调解。调解法官应进行法制宣传,让双方对《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的财产、子女抚养等规定有正确认识,以达到当事人双方想法和认识上的统一,当事人在某些方面取得一致的时候,情绪会比较稳定,也能够将思路打开,积极的思考问题,进一步促成调解。如双方就某项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又符合法律规定,可为以后的判决做参考,对于经过调解后确实难以统一的问题处理,可以在法理、情理上给双方进行释明,便于为今后作出判决打好基础。

  三、坚持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原则,在调解工作中规范职业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相关规定,办案法官应准确认识和把握“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正确处理好调解与裁判这两种审判方式的关系。在处理离婚案件过程中,法官不论是调解还是裁判,都必须立足于有效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定分止争,案结事了,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要根据案件的性质、具体情况和当事人的诉求,科学把握运用调解或者裁判方式处理案件的基础和条件。对于有调解可能的,要尽最大可能促成调解;对于根本没有调解可能的,要及时判决,既要注意纠正不顾办案效果、草率下判的做法,也要注意纠正片面追求调解率、不顾当事人意愿强迫调解的做法。

  

  作为法官,在调解过程中应注重着装仪表,约束举止言行,保持客观公正,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偏袒一方,以诚待人,赢得信任,才能使当事人心服口服,真正做到公正司法,一心为民。

  四、规范调解协议,做到案结事了。

  离婚调解协议的内容应包括双方自愿离婚条款、共同财产及债务分配条款、子女抚养条款、探视条款、诉讼费承担等,协议内容应为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符合法律规定,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

  因离婚案件的性质和标的都比较特殊,调解后的执行尤为重要。在执行过程中如果出现问题处理不好,就会形成新的矛盾和纠纷,影响社会稳定。因此,在调解过程中,如果涉及到小孩抚养费、离婚补偿费、离婚损害赔偿费的,要关注义务履行人的履行能力和履行诚意,在确保调解协议内容具体、明确并具有可执行性的同时,注重引导当事人适用督促条款和担保履行条款,明确调解协议督促条款、担保履行条款的适用,明确条款的生效条件,防止调解结案后双方当事人对协议条款内容的理解产生歧义,提高调解协议的自动履行率,此外,如果当事人一方有条件及时履行的,还应动员当事人当庭履行,避免日后出现执行不能。抚养费、补偿款、赔偿金等涉及金钱款项的,当事人能一次性给付的,尽量一次性给付。在协商处理子女抚养问题时,应当协商好子女随谁生活的时间及地点,将子女带到约定地点,让具有抚养权的一方及时领走孩子,避免将来发生纠纷,真正做到“案结事了”。

  处理案件、解决纠纷是法官承担的使命和最基本的角色,作为基层人民法院的法官,特别是处在第一线的基层法庭的法官,在办理离婚案件时,还应当考虑当地农村群众实际困难与不便,尽量采取巡回办案、就地审理等便民措施,深入田间地头,依照法律规定,根据离婚案件的特点,有针对性的、恰如其分地利用调解技巧、利用热心、爱心、诚心来处理离婚案件,真正达到案件法律效果、政治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完美统一。
来源:湘阴法院
责任编辑:常 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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