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岳阳中院民三庭审结一起法医鉴定意见书用错有关鉴定标准条款,保险公司上诉的案件,当庭宣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0年6月25日,胡某某驾驶二轮摩托在荣新公路科伦制药厂门口路段左转弯时,与刘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连喜受伤。刘某某住院治疗出院后,其伤情经岳阳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评为十级伤残。胡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审法院判决:由某保险公司赔偿刘某某67 960.82元,由胡某某赔偿刘某某10 802.8元。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刘某某的法医鉴定适用的条款与结论错误,鉴定书描述的伤情程度不构成伤残,故该法医鉴定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不承担残疾赔偿金30 168.62元。
二审法院认为:刘某某的伤残鉴定结论的效力,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岳阳市一人民医院进行人身伤害医学鉴定,刘某某颅底骨骨折致左耳听力下降约七十分贝,为中度听力减退,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10.2.l.“一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或双耳中度听觉障碍”构成十级伤残的标准要求。虽然岳阳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书引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10.2.I.作为评定十级伤残的依据存在瑕疵,但某保险公司在一审质证时已经表示“无异议”。原判据此认定刘某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并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遂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