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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重新鉴定中存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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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刘雅、钟宁  发布时间:2011-04-20 08:38:07 打印 字号: | |
  【论文关键词】重新鉴定  制度  完善

  【论文摘要】

  鉴定结论只是七种证据中的一种,但由于是由鉴定机构通过科学的技术和手段所得出的专业性结论,在保证公正性、客观性的同时,其权威性和专业性也是其被采信的重要原因,甚至具有可推翻其它种类证据的特性,进而左右案件的审判结果,实现诉讼各方的诉讼目的。正因为鉴定结论在案件审理中的重要作用,诉讼各方不遗余力的想取得有利于自己的鉴定结论,而重新鉴定则是达到这一目的的最直接、最有效的方法。然而我国的司法鉴定工作尚处于摸索和尝试阶段,重新鉴定作为其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必然存在一些尚待完善的环节。

  司法鉴定是指具有专门知识的司法鉴定技术人员依法在诉讼中运用专门知识或技能,对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分析后所作出的科学判断。根据专业的不同可分为:司法医学司法鉴定、物证技术鉴定、司法会计鉴定、建筑工程司法鉴定、资产评估司法鉴定、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房地产估价司法鉴定、税务司法鉴定、知识产权司法鉴定、计算机司法鉴定等十余类二十余种。鉴定项目涉及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司法鉴定制度作为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织部分,在案件审理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是还原事实真相,保证案件及时、公正审理的一种重要方法和手段。

  一、重新鉴定的必然性

  虽然通过司法鉴定程序所得出的鉴定结论只是七种证据中的一种,但由于是由鉴定机构通过科学的技术和手段所得出的专业性结论,在保证公正性、客观性的同时,其权威性和专业性也是其被采信的重要原因,甚至具有可推翻其它种类证据的特性,进而左右案件的审判结果,实现诉讼各方的诉讼目的。正因为鉴定结论在案件审理中的重要作用,诉讼各方不遗余力的想获取有利于自己的鉴定结论,而重新鉴定则是达到这一目的的最直接、最有效的方法。然而我国的司法鉴定工作尚处于摸索和尝试阶段,重新鉴定作为其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必然存在一些尚待完善的环节。

  二、现行重新鉴定制度中存在的不足

  1、 重新鉴定程序启动审核不严且鉴定无次数限制。最高院和我省高院就重新鉴定程序的启动在多部司法解释及指导性文件(《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湖南省法院系统对外委托社会机构鉴定、审计、评估、拍卖等工作实施细则、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均有一定的条件要求,可启动重新鉴定程序的情形有十余种之多,而其中就存在让同一案件出具多种不同鉴定结论成为可能的条款(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第六项)。加之部分法官对重新鉴定程序启动的条件要求不甚了解,这就让重新鉴定程序的启动变得很随意,只要当事人申请,就一律同意,不注重程序启动的证据条件和事实理由。更有甚者当事人仅以“结论与事实不符,鉴定依据不足”或是“结论是在鉴定人受人为因素的情况下所出具的”这种含糊其词、毫无事实根据及证据支持的理由下启动的重新鉴定程序。加之法律法规中对鉴定次数没有明文规定,一旦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不服就会无休止地要求重新鉴定,即使被正当地理由否决,也会采取上访、申诉,甚至要求法官回避的方式达到重新鉴定目的,致使案件久拖不决,无法正常审结。

  2、 鉴定机构缺乏监督机制,鉴定结论的真实性、科学性和可靠性难以得到有效保障。随着《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人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出台,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机关的内设鉴定机构已撤销,公安机关的鉴定机构也只为了自身的刑侦工作需要而继续存在,司法鉴定机构越来越走向社会化和经营化。但同时也给司法鉴定工作带来了些许不便,由于相关专业知识的不足,诉讼各方只能对充满专业技术术语的鉴定结论进行流于形式的“质证”和辩论;法官、陪审员对这种带有结论性的鉴定材料也无法作出全面的审查。鉴定人没有了行政、司法机关纪律的约束,所出具的司法鉴定结论的真实性、科学性和可靠性就几乎完全决定于鉴定人的专业水平、敬业精神、职业道德。一个具有良好职业操守和敬业精神的鉴定人,可能会作出经得起历史考验的鉴定意见,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权威性也不会出问题。但假如鉴定结论是由某一专业水平欠缺而又可能与控辩双方存在某种利益关系的鉴定人作出的,那么,鉴定结论的可靠性就不仅可能存在严重的问题,而且在现行的司法审查程序也根本无法有发现的可能。虽然对鉴定机构出具虚假结论有明确的惩处规定,甚至还设有专门的刑法罪名,但惩处的前提是要有确凿的证据,相对于鉴定程序的启动、鉴定机构的选择,鉴定过程却是封闭的,取得有效证据的可能性微乎其微,缺少了必要的监督机制,产生道德风险的可能性就会大大地增加。即使当事人申请复议,而复议机构一般都是原鉴定机构,出现推翻原鉴定结论的概率几乎为零。

  3、 鉴定结论的采信无统一标准。基于上述原因,同一案件出现多个不同鉴定结论的现象时有发生,这就给鉴定结论的采信带来了难度,同样是通过合法程序选定的鉴定机构,均是专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鉴定机构之间没有从属关系,鉴定结论没有高低之分,如何采信只在法官的一念之间,这在强调规范自由裁量权的今天是无法想象的。即使出现小小的差错,都会影响到案件的正确处理,有损法律的尊严。

  4、 因被鉴定人或受检人原因致使重新鉴定程序无法进行。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被鉴定人或者受检人不配合检验,经做工作仍不配合的可终结鉴定程序。正是由于一方当事人对被鉴定人自行提供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该份鉴定结论的有效性就存在疑点,被鉴定人因惧怕会得出不利于自己的鉴定结论或前期鉴定结论确有不实之处,而不配合重新鉴定,这样就使案件的审理陷入僵局,原有证据不宜采信,新的证据又无法取得。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一般均会采取文证审查(即以已取得的有关病历资料和前期鉴定结论为基础,而无须被鉴定人到场)的方式,由鉴定机构对书面资料进行审查,以得出新的鉴定结论,保证案件的正常审理。而实现上,根据文证审查得出的鉴定结论,一旦进入二审程序,就会被二审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改判或发回重审,这样就延长了案件的审理周期,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

  三、完善重新鉴定制度的几点建议:

  

  1、就重新鉴定程序启动审核不严且鉴定无次数限制的问题,首先对重新鉴定程序启动的条件进行汇总规范,废止一些相对滞后和相互矛盾的规定,同时对鉴定的次数进行限制,在立法上予以明确,统一标准。如鉴定次数以二次为宜,前提是前期鉴定在程序、依据上确实存在不足之处,且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鉴定机构的选择以行政等级来确定,第一次鉴定机构为县级的,第二次可向市级鉴定机构或直接向省级鉴定机构申请重新鉴定,第一次为市级的可向省级申请,第一次为省级的可向省内其它权威鉴定机构申请,杜绝在同县或同市进行重新鉴定的现象,虽然会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但可以有效地排除人为因素的影响,最大可能地还原事实真相。选定的鉴定机构的范围不宜超出省级,因为在有统一鉴定标准的情况下,鉴定结论基本上都不会有太大的出入,而涉及到其它的鉴定项目,各省之间在消费水平、行业标准之间都存在一定的差异,而在省内就不会出现上述问题。其次组织全体法官、陪审员对新的规定进行深入学习,并在日常工作中予以贯彻落实。

  2、司法鉴定机构的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注册机构的监督与管理。必要的说可设立专门的复议机构,并配备具有相关技术的专业人员或以相关领域的专家做为专业技术顾问,对当事人有争议的鉴定结论进行评估复议,最大化地发挥复议制度的作用,最大可能地杜绝虚假鉴定结论的出现。并将处罚制度落到实处,对故意出具虚假结论或存在重大错误结论的鉴定机构进行处罚,并予以公示,对有意或正在违纪违规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形成有效的震摄。同时强化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的,鉴定人必须积极配合法院的审理工作,出庭充当“专家证人”,向法庭提供鉴定意见并说明鉴定结论的专业依据和科学理由,并回答诉讼各方的提问、质疑,解答法官、陪审员仅仅依靠阅读书面鉴定材料所无法理解的专业疑问,彻底改变对鉴定结论的质证和辩论流于形式的现状。同时,对于极少数存心不良、徇私舞弊的不良鉴定人来说,出庭作证则可能构成一种具有足够威慑力的预防机制。

  3、鉴定结论的采信,也可采取与上述行政等级一致的方式处理。采信等级依次为省级、市级、县级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因为级别越高,鉴定机构具备的专业水平、技术力量、鉴定经验都有一定的优势,出具的鉴定结论更加客观,更具权威性,且鉴定过程在异地进行,在排除人为因素影响的情况下,该鉴定结论更具有效性。

  4、因被鉴定人或受检人不配合而导致重新鉴定程序无法正常进行。根据民诉法第64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做为当事人之一的被鉴定人在向法庭提交的鉴定结论存在疑点,而自己又不积极主动配合重新鉴定程序的进行,而取得新的鉴定结论的情况下,应视为举证不能,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但这样做会极大的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人民法院在保证程序合法有效,并多次做被鉴定人工作无果的前提下,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做出的文证审查应视为有效证据,不应在二审理过程中被认定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依据。上述处理方式如能以条文的形式在立法中予以明确,其并不是剥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正是促使当事人主动配合,充分保证查明案件真相,公正审理案件,维护法律尊严的必要手段。

  

  司法鉴定工作是一项即复杂又系统的工作,任何制度的出台都不可能尽善尽美,这就要求我们在以后的工作中不断地去摸索去探讨,积极地发现问题解决问题,这样我们才能积累经验,充实自己。只要我们坚持这一信念,我们的司法鉴定工作将步入一个全新的阶段。
来源:岳阳楼区法院
责任编辑:常 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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