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从事建筑行业,在承建一住宿工程中,因管理不善而亏损,欠下几十万元的材料款、民间借款、民工工资后出走,至今去向不明。
罗某和李某以拖欠材料款为由,将徐某告上法庭,汨罗市人民法院依法缺席判决徐某承担责任。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依法查封了徐某所有的两个门面,查封期间由罗某和李某负责保管。由于超标的,执行人员考虑暂缓评估拍卖,征得申请人同意后,此案中止执行。
事隔近两年,狄某和周某以拖欠借款为由,又将徐某告上法庭,汨罗市人民法院再次依法缺席判决徐某承担责任。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查封了登记在徐某名下的门面,并进行了评估和拍卖。流拍后,申请人自愿接受该门面,并要求继续执行徐某的其他财产。
正当执行员着手办理相关手续时,罗某和李某出示了法院的判决书和查封裁定书,并主张权利。
由于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工作失误,未将人民法院的查封裁定登记归档和录入电脑,造成法院对同一处财产的重复查封,并已评估拍卖。
执行人员在研究多个申请人参与分配的方案时,产生了几种不同意见:
意见一:罗某、李某、狄某、周某四名申请人按标的份额比例参与分配。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节录)第297条的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已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本案中,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罗、李、狄、周的所有债权,应依法按比例参与分配。
意见二:罗某、李某先受偿,剩余部分支付狄某和周某。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88条的规定,多个债权人对同一个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如果各债权人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本案中,一是执行法院对罗某、周某的申请首先采取了执行措施,首先查封了徐某的门面,并确定“查封期间由罗某、李某负责保管”。这是第一顺序,应依法先受偿,不能因为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失误而损害其利益;二是狄某、周某虽然申请执行法院对徐某的门面进行了查封、评估、拍卖,尚未实际取得对该门面的所有权。
意见三:狄某、周某应优先受偿,罗某、李某不能参与分配。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中的有关规定,狄某、周某是善意的、通过合法程序取得的财产,无过错,理应优先受偿。本案中,一是狄某、周某并不知情此处门面已被其他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查封,因此是善意的取得;二是狄某、周某是通过人民法院查封、评估、拍卖依法取得的,是合法有效的;三是狄某、周某在本案中可视为第三人,并可视为已支付对该财产的的全部款项。
意见四:裁定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承担责任,赔偿罗某、李某。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4条的规定,协助执行单位未履行协助义务造成损失的,限期追回,否则承担赔偿责任。
本人偏向第四种意见。但因狄某、周某尚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未造成严重后果,执行人员从多方面考虑,召集三方通过多次协调,最后狄某、周某取得该财产的产权,支付罗某、周某的材料款,罗某、周某也作出部分让步。本案调解结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