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对一起被告人因贩卖他人交由保管的毒品案件进行了一审判决,判处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2009年10月,谢某将部分毒品冰毒交给被告人万某,由万某保管。2010年5月1日下午,被告人万某在岳阳市岳阳楼区巴陵石化公司附近,贩卖冰毒1克给吸毒人员付某,付某付给被告人万某毒资500元。2010年5月9日晚, 吸毒人员付某打电话给被告人万某求购冰毒,被告人万某在付某的租住处岳阳市工程公司宿舍将一小包冰毒贩卖给付某,并讲好毒资以后再付。当晚,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在岳阳市岳阳楼区荣华小区将被告人万某抓获,并从其租住房内缴获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冰毒13包,净重37.1克。
法院认为,被告人万某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满5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因公安机关未查明被告人万某的毒品来源,故对被告人万某辩称在他租住房内缴获的毒品是谢某放在他这里交由他保管的以及被告人万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在被告人万某租住房内缴获的毒品是谢某交由万某保管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万某被查获的冰毒37.1克,因有证据证明其实施了贩卖行为,故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被告人万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缴获的毒品是谢某交由万某保管的不能认定为被告人贩卖毒品,只能认定被告人万某非法持有毒品的辩护意见与法律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万某将他人委托代管的毒品冰毒贩卖少量,对于查获的37.1克毒品冰毒因没有证据证明系购买所得且未贩卖,属意志以外的原因贩卖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从轻处罚。
据此,对被告人万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万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