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经开区某钓鱼中心业主邓某某购买“暴血停”为鱼治病,谁知囤养的满塘成鱼都死翘翘了。渔政部门处理未果后,邓某某诉至法院。4月27日,岳阳中院二审判决,由山西运城某兽药厂赔偿邓某某12万元。
2009年7月20日,邓某某发现自己经营的钓鱼中心囤养成鱼的鱼塘的鱼有出血病征兆,经咨询颜某某,在其鱼药店购买了“五水硫酸铜”和“暴血停”,并按照颜某某告知的方法在鱼塘中用了药。第二天凌晨邓某某发现鱼塘异常,虽颜某某赶到现场指导施救,但最后该鱼塘的鱼全部死亡。7月24日,邓某某向畜牧局反映,要求处理。经检验“暴血停”系假兽药。渔政部门认定邓某某的直接经济损失12万元,但对死鱼原因未作判断。2009年12月,邓某某起诉请求赔偿各项损失23.9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兽药厂对其药品不是导致死鱼的原因负有举证责任而举证不能,判决该兽药厂赔偿邓某某直接经济损失12万元,颜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邓某某、兽药厂、颜某某不服,均提起上诉。邓某某要求赔偿其他损失约7万元;兽药厂、颜某某认为法律并未规定将排除损害后果与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倒置给产品生产者承担,且渔政部门认定损失依据不足,要求驳回邓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岳阳中院经二审认为,邓某某按鱼药的销售者颜某某告知的用法用量使用“暴血停”后,鱼塘中的鱼即出现异常,虽经颜某某到场指导采取补救措施仍然发生大规模的死鱼事件,从常理可以初步推定使用“暴血停”与死鱼事件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暴血停”经鉴定是假兽药,而根据《兽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兽药厂生产 “暴血停”受法律明令禁止,应该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兽药厂抗辩称“暴血停”系假兽药但不等同于毒药,不必然导致死鱼,就应该就排除假兽药“暴血停”与死鱼事件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在兽药厂未能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死鱼是假兽药造成的,兽药厂应该承担赔偿责任。颜某某作为销售者,能够指明产品的生产者即产品质量责任的最终承担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兽药厂、颜某某虽然对渔政部门认定的邓某某的渔业损失的结论提出异议,但并未依法申请重新评估鉴定,只能根据渔政部门的调查结论认定邓某某的直接渔业经济损失。邓某某主张鱼塘维修费用等的相关证据不符合规定,且属于经营成本范围,与死鱼事件缺乏直接关联性,不属于死鱼事件的直接经济损失,不能予以支持。遂依法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