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立而不倚,强哉矫”。①司法公信力的基础是司法公正,司法之所以能公正,其核心是司法的“中立性”,即居中裁判。如果在司法制度设计上,在司法行为上不中立,不居中,偏袒一方,人们就没有理由相信司法是公正的,当然也就无所谓司法公信力。诉讼程序设计如此,执行程序、执行异议程序设计也应当如此,执行异议之诉的程序设计更当如此。因为,司法机关的执行行为本来就是基于一方当事人的申请而为之,如果在程序设计上,特别是在已出现争议,被提出异议的程序设计上不尽量中立,不尽量显示公正,则执行冲突、执行对抗就会突显,司法执行的公正性和公信力就大打折扣。
一、窥入:我国执行异议之诉的确立
我国1991年正式颁布实施的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这一规定赋予了执行员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异议审查权的绝对权力。理由成立或不成立完全由执行员审查决定。当然在执行员认为理由成立时,执行中止由院长批准。如果按照司法公正的要求,这一规定下的司法公正就只能是完全寄希望于执行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在制度上没有保障。同时,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异议不涉及到原判决、裁定是否对错时,案外人基于执行标的上的权益除执行员的审查外再没有程序救济,制度设计上出现了空档。2007年十届人大会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和随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根据2007年10月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执行程序中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出司法解释,弥补了这一立法上的不足,确立了执行异议之诉制度。
所谓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对异议审查作出裁定,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而又与原判、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制度。根据目前的法律规定,执行异议之诉讼制度有如下几个主要内容:
其一,执行异议之诉是因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引起的诉讼,而且执行法院对执行异议是否成立作出裁定是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没有裁定不能提起诉讼。
其二,执行异议之诉的执行异议仅指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不包括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的异议。所提出异议的执行标的是仅在执行过程中确定的执行标的,该标的的确定与原判决、裁定没有直接关系。执行标的分两种情况:一是原生效的裁判文书确定的标的为执行的直接标的。二是在执行过程中,为使原生效裁决所确定的权益得以实现而确定的相关财产权益被确定为执行标的的标的。根据规定,如果案外人提出执行标的异议涉及原裁判是否正确,只能请求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其三、执行异议之诉的执行异议是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但是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提起的诉讼。案外人与当事人均有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权。
其四、收到执行异议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要提起起诉。
其五、执行异议之诉的管辖被确定为专属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申请执行人、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由执行法院管辖。
其六、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案外人的诉讼请求确有理由或者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执行的,可以裁定停止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案外人请求停止执行、请求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或者申请执行人请求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二、透析:执行异议之诉的本质
执行异议之诉的性质认定,是决定执行异议之诉制度设计的理论基础,也是引导司法行为科学化的重要观念。但是对执行异议之诉的性质的认识在国际国内的理论和实践界目前均都较为模糊,认识差距也很大。②之所以如此,主要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是各国在这方面的立法各有特点,有的法律明确规定执行异议之诉直接是针对法院的执行行为,如《日本民事执行法》第38条规定:“对于强制执行的标的物,第三人拥有所有权或其他妨碍标的物转让或者交付的权利时,可对债权人提起请求不准许强制执行的异议之诉。” 在这里虽然是对债权人提起,但强制执行权在法院,实质上是请求不准法院强制执行。但如我国的执行异议之诉就只规定了针对执行标的本身的争议,而没有明确规定需要请求不执行。所以对执行异议之诉的性质认识不一致是必然的。另一方面,执行异议之诉与一般的民事诉讼相比确实有它一定的特殊性。以我国的执行异议之诉在立法上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目前的司法解释分析,执行异议之诉有如下几个主要特点:第一、执行异议裁定是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也就是说法院已有裁定才能起诉,在起诉前已有法院针对异议标的的司法行为。第二、执行异议之诉是被动起诉。这有两个内容:一是如果不起诉,则执行标的将要被人民法院实施不利于自己的执行行为。二是必须在收到执行异议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起诉,否则被认为是对执行异议裁定内容的确认。这与一般的诉讼相比,一是突破了一般诉讼的诉讼时效规定。二是法律后果不同,不起诉的消极行为直接导致对执行标的的继续执行或不执行的法律后果。第三、裁判有双重法律意义。裁判结果不仅对原执行标的作为客体的法律关系予以判定,而且是被中止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行为的依据,执行法院据此判断原执行行为对该执行标的是继续执行还是终结。由于执行异议之诉的这些特征,左右了人们对执行异议之诉的认识。执行异议之诉被认为一个新类型的民事诉讼,进而认为在制度设计上和司法实际行为中要将它与普通民诉讼有所区别。这直接反映在这类案件的案由和管辖权的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上。在管辖权方面,根据最高人民的法院的司法解释,这类案件应当在执行法院审理,突破了原来民事案件的管辖如不动产民事案件的管辖在不动产所在地等专属管辖的规定。在案由上,最高人民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大多直接定为“执行异议纠纷”。③而且在诉讼请求上明确指出是对执行异议裁定的不服。“诉状中列明请求法院判决撤销或不许对特定标的物的强制执行。”④
但是,科学地认识执行异议之诉要看该诉的本质和司法执行行为中立性的本质。我们认为,虽然执行异议之诉有不同于一般民事诉讼的特点,但从本质上来看,它仍然是普通的诉讼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诉讼。一方面案外人执行异议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也是因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主张的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发生了争议。其争议的内容在执行机关执行前是否业已存在的以执行标的为客体的法律关系。执行异议之诉讼要解决的问题就是在执行标的这一客体上,案外人究竟有没有所有权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这种实体权利如果案外人认为其他任何人对此有侵犯,他均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这时的起诉当然我们不能将其认识为特殊的民事案件。执行异议之诉只是起诉的时间和对象因法院的执行行为而被迫特定而已,并没有改变起诉者要求人民法院保护其实体权利的民事诉讼的根本性质。另一方面司法公正是司法机关基本的价值取向和工作要求,司法执行行为虽然是基于执行申请人一方的申请而为,但他的目的仍然是实现公平和正义。当在执行标的上出现了实体民事权利的争议时,执行法院必须回归到中立的角度来思维和处理。执行法院对当事人的争议应当中立和居中裁判,不应介入执行标的上的实体争议,更不能为了使某方当事人的权益得以满足而对其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之所以确立执行异议之诉制度,就是将对执行标的上的实体权利争议交由诉讼程序去解决而不再由执行人员自行决定。这本身就体现了要在程序上公正地解决基于执行标的上的实体权利争议,以体现人民法院办案的公正性,从而确保最终的执行结果的公正性和司法权威性。只有理解执行异议之诉在本质上仍是普通的民事诉讼,才能与司法中立性的理念相一致。因而无论从哪个角度看,执行异议之诉从本质上仍是普通的民事诉讼。
三、探索:执行异议之诉的立法完善
虽然已确立了执行异议之诉的制度,但是目前我国在执行异议之诉上的立法还有一定的缺陷,有些规定甚至脱离了执行异议之诉的本质属性和司法中立性原则,不利于对基于执行标的上的各方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公正保护,也影响到了司法信力。为此,我认为我国的执行异议之诉的立法,应当以司法中立性为原则,以执行法院不介入实体权利之争为前提予以修正和完善。
执行异议之诉的立法规定,首先应当排除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的概念。据目前的规定,执行异议之诉是案外人、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执行异议裁定的有权起诉。在原有的诉讼程序中,对公权力的不服有两个程序,一是不服行政机关具体工作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不服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所作出的行政行为是被司法审查的对象。二是在审级制度下,不服下级法院的裁判,有权上诉或抗诉到上级法院,虽然被上诉人所列的是对方当事人,但司法审查的对象和内容是作出一审的裁判行为与结果。因为上诉审的结论无论是维持、改判还是发回重审,均是针对一审的裁判行为及其结果,特别是在一审程序是否合法等许多问题上,一审法院还有说明的义务,上诉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是否中立居中地公正裁判必须进行审查。这说明对“不服”的司法审查的内容是相对固定的,其基本内容是审查“该不该服”,裁判行为针对的是原有的国家机关的行为和结论。如果把执行异议之诉也定为“不服执行异议裁定”,则执行行为也变成了司法审查的对象。因为任何法院在作出裁定时总是认为自己的裁定是正确的,所以他必须强调起诉方不服的不正确性,从而不得不介入新的诉讼,成为争议的一方。所以这样规定对法院执行的司法中立性是一个彻底的否定。
修正和完善的构想:当有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时,执行法院应当被确定处于调和中立的地位,将执行异议的审查权和审查请求权交由当事人和案外人。在执行异议提出后,应当规定首先由执行案件当事人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进行研究确认,如果执行案件当事人认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异议成立的,法院对该执行标的的执行就应当终止。如果执行案件当事人认为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不成立,则执行法院应当直接作出中止对有异议的执行标的执行的裁定,同时在该裁定中告知案外人自收到案件执行中止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如果到期没有起诉,则恢复对该执行标的的执行。
如此构想的规定至少可以理顺执行法院、诉讼法院与执行当事人、诉讼当事人的关系,解决司法实践的执行异议之诉的案由问题,使人民法院的执行和审判归位于居中司法状态。
一是当事人、案外人无所谓服不服法院的执行异议裁定。这里的裁定并没有确定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利归属,裁定的目的只是为了给予当事人、案外人争清基于执行标的实体权利的机会和途径。
二是争议权交由当事人和案外人,案外人异议而当事人均认为异议成立,法院再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没有必要。如果案外人异议,当事人认为异议不成立就形成争议,这个争议是当事人与案外人之间的争议,这时执行法院先裁定中止针对执行标的的执行行为,由案外人和当事人通过程序解决争议。执行法院不再对执行标的的实际实体权利归属发表有争议的意见,不参与对执行标的实体权利的争议。因而执行法院的司法行为不再有偏袒、不公正之嫌,充分体现了法院的司法公正性,进而进行的执行和不执行行为自然就体现了司法的公信力。
三是这样规定,只规定了由案外人起诉,避免了当事人不服裁定起诉的情形。根据原规定,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案外人和当事人双方均可起诉,当事人起诉无非是执行法院直接认为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成立而作出了不执行该标的的裁定。但是,执行异议是针对法院的执行行为,而执行标的的确定有可能是当事人提出的,也有可能是法院自身主动查到的认为可供执行的标的,总之执行法院经过了一定的初步审查确定原以为可供执行并进入了一定的程序,如果没有异议提出,执行行为会自然正当进行。案外人提出异议是争议产生的原因,因而起诉权只需要交给案外人就能解决基于执行标的的权利纷纷。同时,起诉是主张权利,按照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如果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就相对复杂些。执行申请人可能无证据可举,被申请人在执行程序中处于消极方可能怠于举证,人民法院对举证责任也不好确定。而且执行当事人起诉的被告也不好确定,因为根据现有的制度设计,执行异议的裁定内容与执行异议内容一致才有当事人的起诉,则提出异议的案外人可以说已不是争议的一方,他认为在法院已没有争议,列他为被告理由不充分。然而,我们设想的中止裁定对执行当事人来说并无所谓不利,因为如果案外人在十五日内不起诉,则恢复针对执行标的的执行,回归无异议状态。
四是这样规定,可以完全统一对执行异议之诉性质的认识,使执行异议之诉回归到普通的民事诉讼中来。审判法院无需再考虑到是否审查执行异议裁定正确的正确性和是否撤销原执行异议裁定。案由的确定也无需考虑有特殊的规定,而只需要根据正常的民事纷纷按对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利请求确定定案由即可。而按现有的规定,案由的确定无法明确规定是可以理解的。因为既然是因“不服”起诉,所以案由就应当有所体现。其实定如“执行异议纠纷”之类的案由是不科学的,一方面,我国诉讼法并没有规定有特殊程序来处理执行异议纠纷,因而只能案照普通民事诉讼定案由。“民事案件案由是民事诉讼案件的名称,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人民法院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⑤而“执行异议”只是产生纠纷的程序原因,而没有涉及执行标的争议本身的法律关系。另一方面,定“执行异议纷纷”案由,强调的实际是对执行异议裁定的不服,如此作案由则自然地就将“诉讼争议”引到了执行裁定行为本身,但实际案件审理的内容却是基于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因而起不到“有利于人民法院在民事立案和审判中准确确定案件诉讼争点和正确适用法律”的确立案由的作用。
注释:
①《礼记•中庸》:“中立而不倚,强哉矫。” 孔颖达 疏:“中正独立,而不偏倚,志意强哉,形貌矫然。”。
②参见法律教育网2007年4月23日王洪光“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一文。
③岳阳中级法院自民事诉讼法修改生效起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民事案件的案由均确定为执行异议纠纷,这一案由的确定得到了上级法院的肯定。
④江必新主编《民事执行新制度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5月第1版第327页。
⑤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发[2008]1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