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5月10日,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判决未投保交强险的被告李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文某21474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经济损失14533元,由原告张某自行承担40%,被告承担60%。
2010年11月24日,被告李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拖拉机,在湖南省道S308线上与原告张某驾驶并搭乘其妻子文某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了原告张某、文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文某无责任。因原、被告在赔偿问题上多次协商解决未果,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本案被告未将其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因不履行法定投保义务而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即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全部给予赔偿,不足部分再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湘阴县人民法院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和相关法律规定,遂作出上述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