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被告人郑某分别于 2006年4月15日、2006年12月15日、2009年3月6日在本市某网吧、某学校附近、某酒店等地,伙同他人致翁某、徐某(八级伤残)、胡某(八级伤残)三人重伤;杨某轻伤(九级伤残)。郑某在2006年4月15日伤害翁某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在2006年12月15日伤害徐某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2009年3月6日伤害胡某、杨某时已满十八周岁,赔偿了胡某、杨某的损失,胡某、杨某对矛盾激发有明显过错。在共同犯罪中,郑某均系主犯。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郑某处4到5年刑期。
多次故意伤害他人,以其中的情节较重的一次确定量刑幅度及量刑起点,其余的作为量刑情节来增加刑罚量,而不是确定每次犯罪量刑幅度及量刑起点后将基准刑相加,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本案被告人郑某三次致人重伤,第一次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投案自首;第二次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最后一次犯罪时已成年,因此应以被告人郑某成年后致人重伤的那次犯罪确定量刑幅度及确定量刑起点,把前两次犯罪及致一人轻伤作为量刑情节来增加刑罚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规定,郑某的量刑幅度为3到10年,起点刑取3。被害人胡某还构成八级伤残,根据《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二)项第4目(4)的规定,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刑罚量2个月,还应增加刑罚量6个月,因此,被告人郑某的基准刑为3年6个月。本次犯罪中,还造成杨某轻伤,根据《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二)项第4目(2),相应增加刑罚量6个月,致九级残还应增加刑罚量4个月,共应增加刑罚量10个月。被告人郑某致翁某重伤,根据《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二)项第4目(3)的规定,增加刑罚量1年;致徐某重伤、九级伤残,根据《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二)项第4目(3)、(4)的规定,增加刑罚量1年6个月。
在确定基准刑及应增加的刑罚量后,对基准刑、前两次犯罪及致杨某轻伤应增加的刑罚量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后,确定拟宣告刑。对在各次犯罪中单独适用的量刑情节,只在该次犯罪中调节基准刑时适用,而不能对全案适用。被告人郑某伤害胡某时,胡某有一定的过错,根据相关减少刑罚量的规定减少刑罚量20%;赔偿了胡某的损失,根据相关减少刑罚量的规定减少刑罚量30%,共应减少刑罚量50%,因此,基准刑从3年6个月调整为1年9个月。在本次犯罪中郑某还致杨某轻伤,同样减少伤害杨某的刑罚量50%,增加的刑罚量从10个月调整到5个月。被告人郑某伤害翁某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自首,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根据相关减少刑罚量的规定,同向相加后,应减少刑法量80%,本次确定的应增加刑罚量为1年,调整后的增加刑罚量为3个月。伤害徐某时,被告人郑某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根据相关减少刑罚量的规定,同向相加后,应减少刑法量60%,本次确定的应增加刑罚量为1年6个月,调整后应增加刑罚量为9个月。以上基准刑及应增加刑罚量相加后确定拟宣告刑3年4个月。
如果被告人在最后一次犯罪后有立功、累犯等覆盖全案的情节;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拟宣告刑进行上下调整,在宣告刑后还要增减刑罚量,最后确定宣告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