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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本混淆不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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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胡渊茗  发布时间:2011-05-13 10:18:17 打印 字号: | |
  2011年5月,楼区法院审理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原告周某要求被告某基建公司偿还其借款36万元中剩余的3.6万及利息共184240元,法院依法审理后,判处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周某借款本金3.6万元,并支付利息118673.10元。

  2006年7月,被告因资金紧张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6万元,约定月利息一分自借款之日计算,双方并于当日订立了借款合同。后原告急需资金流转遂找被告多次讨要,被告从2008年9月起2010年2月陆续偿还了原告本金32.4万元,余款3.6万元及借款利息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后认为,对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有随时依法主张债权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本息184240元中有重复计算利息的部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故原告主张重复计算利息的部分应当剔除。按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以及被告偿还借款的日期及数额,算至2011年2月判决之日止的利息应为118673.10元。据此,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
来源:岳阳楼区法院
责任编辑:常 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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