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刘某(女)与被告李某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办理结婚登记,1999年5月生育一女孩;2003年9月,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并协议将婚后共同财产位于岳阳市岳阳楼区王家河办事处海棠社区的一套住房给刘某。离婚一周后,经亲友劝说,双方和好,并于2004年7月重新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1月两人生育一男孩。2010年8月原告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时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对位于岳阳楼区王家河办事处海棠社区的该套住房拥有所有权。
分歧:
本案在审理中,针对位于岳阳楼区海棠社区的房屋归属权,亦即该住房是婚前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出现两种观点:
一种意见认为,该房屋属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理由是根据原被告当事人第一次离婚时达成的协议,该房产归原告刘某个人所有,虽然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之后和好并办理复婚登记,但并没有就该房产的权属作任何变更说明,故原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归属的部分依旧合法有效,该套房屋属于刘某的婚前个人财产。
另一种意见认为,该房屋应确认为原、被告夫妻婚后共同财产。理由为该房产原本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虽两人在2003年9月第一次协议登记离婚,但仅在一周后,两人和好并再次办理复婚登记,双方从离婚到复婚,时间跨度短,其重新登记结婚的行为实际上是对第一次离婚行为的推倒与否定,故该房产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合理进行分割。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首先,从“婚前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这两个法律概念分析。所谓婚前个人财产,是指在婚姻关系发生效力以前,夫妻一方个人所有的全部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一方婚前个人财产一般分为下面几种:一是个人所有的财产,如工资、奖金、从事生产、经营取得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资本收益以及其他合法收入;二是一方婚前已经取得的财产权利,如债权等;三是婚前财产的利息,包括个人财产婚前利息;四是一方婚前以货币、股权等形式存在,而婚后表现为另一形态的财产。这种婚前个人财产与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药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妻一方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以及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共同构成夫妻个人财产。所谓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共有的财产。”
结合本案,该房产系原、被告1997年办理结婚登记后至2003年9月离婚前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建造的,是为夫妻共同财产。
其次,2003年9月原、被告离婚时,被告同意将此房产处分给原告,这一意思表示是基于双方解除婚姻关系这一前提,但不久双方即和好,并重新办理了结婚登记。虽然我国民政机关的婚姻登记行政程序上,没有对此类离婚(附带协议)登记无效作出具体规定,我国《婚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也没有明确如何界定此种情况下的夫妻财产。但在本案事实上,原、被告的第二次登记结婚,是对第一次离婚的彻底否定,尽管双方并未就此房产作另外的说明,实际上他们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愿意情感、生活与财产归属关系均恢复到离婚之前的家庭关系之中,亦即恢复到先前的婚姻存续期状态。而在此后长达数年的共同生活期间,该房产一直为双方共同占有、享用,原告亦未强调过自己对该房产独自享有所有权,因此,基于这一客观事实,我们应当从公平合理的原则出发,认定该房产属夫妻共同财产,为共同共有,而不能简单、机械地理解为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