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湖南省湘阴县法院对一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作出一审判决。原告王某因在被告汤某的小车施救过程中受伤,造成伤残,损失费用数额较大,故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5日,被告汤某驾驶小车在湘阴县新泉镇公路上行驶时不慎落入沟中。住在附近的原告王某见状即到现场帮忙。被告汤某立即请来吊车司机被告周某前来吊车,同时也通知了被告保险公司前来进行勘查理赔。被告吊车司机周某没有坚持按照正常吊车方法用吊车绑带勒好的小车,而是听信了被告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施救方案。在被告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指挥下,被告周某开始操作吊车,当小车吊至离公路路面大约60cm左右的高度时,横穿车门的两根木方突然折断,致使小车落地压在了在现场帮忙的原告身上。原告随后被送至长沙医院救治,后经法医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费用共计13万余元。
法院认为,原告王某在被告汤某的小车的施救现场受伤。由于被告汤某所有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引起施救行为,该施救行为是交通事故的合理延续。对于原告王某受伤造成的损失是因该车辆造成的,又该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被告保险公司派人到现场参与了施救过程,原告王某的受伤并非当事人双方故意造成。因王某在现场帮忙而受伤,故车主被告汤某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亦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由于被告周某是用于施救的吊车的主要操作者,应具有相应的技能和经验,而其并没有制止不安全的施救方案,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周某应承担主要责任。因原告王某在此次事故中,未尽到自己的安全注意义务,站在了所吊小车的下方,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遂判令被告周某赔偿5万余元,由被告汤某赔偿4万余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应由被告汤某承担的部分承担赔付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王某自己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