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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挥人民陪审员作用之我见
——以基层法院民事调解与刑事和解工作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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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欣辉 肖友良  发布时间:2011-06-09 14:36:51 打印 字号: | |
  近年来,如何改进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使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在审判活动中发挥出更大的作用成了理论界与实务界研究的热点。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司法制度,通过我国公民参与司法活动体现人民当家作主的地位。人民陪审员是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年满二十三周岁、品行良好、公道正派、身体健康的公民,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向基层人民法院推荐,或者本人提出申请,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查,并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出人选,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为人民陪审员。但是在实践过程中,人民陪审员在审判活动中的作用发挥遇到了种种问题,有些地方已经没有在审判活动中适用人民陪审员制度,甚至在理论界出现了废除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呼声,所以,亟需通过改革或者在现有基础上改进这一制度,发挥出人民陪审员在审判活动中应有的优越性。通过调查,可以看出人民陪审员制度目前表现出的问题主要是在开庭审理、制度管理与后勤保障等方面,但是,笔者在法院的工作过程中发现,在我国司法系统越来越重视的民事调解工作中,人民陪审员在基层法院的调解工作中可以发挥巨大作用,在某些方面甚至能完成法官不能完成的工作,而在近年兴起的刑事和解制度方面,人民陪审员也具有一定的潜力优势,符合国外先进刑事和解制度中“调停人”的特质,能够为这一新兴制度的完善提供有力帮助。

  一、 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沿革

  陪审制起源于西方古罗马的审判制度,而我国早在清末就出现了陪审制度,清末沈家本编订的《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中就详细规定了陪审制度,虽然最终这部法律并未正式颁行,但是已经为以后我国陪审制度的发展奠定了一定的基础。

  国民党政府时期,陪审制度断断续续施行过一段时间,而中国共产党在革命根据地时期也规定了陪审制度,直到1954年宪法正式确立了“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为一项宪法制度被正式确立下来,“建国后的初期,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发挥过一定的积极作用,这一制度的实行,对吸引人民群众参与国家管理、监督法院的审判工作、密切人民法院与群众的联系,以及增强审判力量都起到了良好的作用”(王胜宇,《人民陪审员制度初探》)。但在文革期间,人民陪审员制度被破坏,1982年的宪法也取消了有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规定,有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规定只能散见于《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之中,但是由于这些规定都属于原则性规定,比较笼统,使得人民陪审员制度更像是形式上的制度而不是一项基本司法制度,因此,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而2010年1月1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也在一定程度上健全了人民陪审员制度,但是在一些细节问题上仍然没有作具体的规定,在实际操作中也遗留了一些问题。

  目前,我国正在进行的以司法民主与司法公正为核心的司法制度改革,人民陪审员制度在维护司法公正与促进政治民主方面的固有价值又被社会重新唤起,更是引起了各方的关注。最高院在答记者问时说“我国宪法赋予公民依法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力。司法事务是国家事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人民群众参与司法活动最直接、最重要的形式,是健全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的重要内容,是我国社会主义司法民主的重要体现,也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立党为公,执政为民”要求的重要方面”( 最高院答问《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

  二、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既不同于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也不同于大陆法系的参审制,而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公民参与司法审判活动的制度。国外无论是陪审团制度还是参审制都在司法公正,公民参与,普法教育等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就我国目前人民陪审制的运作情况来看,在很多方面都存在着问题,而正是这些问题带来了人们对这一制度继续存续下去的质疑。

  首先,在人民陪审员的选任问题上没有完全按照《决定》的规定来实行。《决定》中规定,人民陪审员由基层组织推荐或者是本人自荐,经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查,并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出人民陪审员人选,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但是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因为大部分人对于这一规定的不了解或者是不热心,很少有积极参与选任的个人,一般是基层法院根据自身开展工作的需要,向各个单位特别是一些重点单位邀请他们内部从事政法工作或者相关事务的工作人员来担任人民陪审员,还有一些是由法院干警的下岗家属担任,以这种形式来作为对法院内部工作人员的补贴。通过这些方法选任的人民陪审员,实际上成为法院的附庸工作者,很难要求他们独立完成对法院工作的监督或者是对公众合法权利的保护这些任务和目标,这也就失去了人民陪审员存在的意义。

  其次,我国的人民陪审员虽然不像国外陪审团制度明确负责进行事实审,但是就其内涵来说,也应该是与正式的法官形成思维互补,不能要求人民陪审员也通过法律思维来判断案情,用法言法语来审理案件,而是应该要求他们从普通的公众角度发现法官在某些情况下通过惯性的法律思维不能发现的问题。但是在实际情况中,往往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因为其对法律条文、程序的认识不够,而不好意思也不敢发表意见,法官有时也会独断独行,对人民陪审员的意见不予认可,使得人民陪审员在参与案件审理时出现“陪而不审”、“审而不议”、“议而不决”的现象。

  再次,人民陪审员的参加司法审判活动的经费开支没有得到保障。虽然《决定》明确了人民陪审员的补助制度,所需经费列入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有工作单位的陪审员其工作单位也不得克扣其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但是实际上,有时候因为地方政府财政拨款不及时或者数额不够,法院对于陪审员的补助发放没有做到位甚至没有发放,同时陪审员参加庭审仍然会对其本职工作产生一定影响,使得陪审员没有履行职责的热情,更不用谈积极参与。

  最后,《决定》中明确规定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应该随机抽取,避免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但是在很多法院的实际操作中,随机抽取陪审员的工作并没有得到很好的执行,有些法院需要陪审员“凑数”参加庭审时会指定某一个陪审员参审,这就造成了社会舆论指责的“专业陪审员”,“编外法官”现象,有些陪审员经常参加庭审,有些陪审员从不参加庭审,这也使得制定这一制度通过公众参与宣传法制的目的不能实现。

   三、 人民陪审员在基层法院民事调解工作中的发挥

  (一)民事调解工作的重要性

  法院的民事调解工作是民事争议双方当事人在法院工作人员的主持下,自由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与程序权利以解决纠纷的工作方式。“它以当事人之间民事权利冲突为基础, 以当事人一方的诉讼请求为依据, 以司法审判权的介入和审查为特征, 以当事人之间处分自己的民事权益为内容,实际上是双方当事人在公权力的主导下对自身私权利的一种处分与让与。虽然它直接表现为一种解决纠纷的方式, 但同时它体现了一种社会秩序的安排, 反映了和谐、秩序等方面的价值追求”(肖扬,《充分发挥司法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积极作用》),清末沈家本也说“司法者一人,知识有限,未易周知,宜赖众人为之听察,斯真伪易明”。正是因为民事调解在化解纠纷,维护当事人的权益方面具有的巨大作用,我国的司法部门越来越重视民事调解工作。

  2006年,前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山东考察工作时提到要“正确认识和把握新形势下人民内部矛盾产生的特点和规律,建立健全社会矛盾纠纷调处机制,形成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有效机制,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须研究和解决的具有全局性、前瞻性、战略性的重大课题。最高人民法院把“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作为新时期民商事审判工作的重要原则,充分发挥司法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积极作用”(肖扬,《充分发挥司法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积极作用》)。而近几年来,最高院也出台了一系列文件,提出了“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工作原则,2010年最高院发布的《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提到“全面加强调解工作,是继承中华民族优秀文化和发扬人民司法优良传统的必然要求,是发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政治优势的必然要求,是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必然要求,是充分发挥人民法院职能作用的必然要求”。调解工作应该贯穿到法院工作的各个环节中去,从立案、庭审到执行,法院都应该尽力调解。耐心劝解当事人,通过调解将纠纷矛盾彻底化解,简便快速,案结事了,这些被认为是通过调解处理民事案件的好处。

  (二)人民陪审员在基层法院民事调解工作中的定位

  人民陪审员是否有权利参与民事案件的调解工作,目前并没有明文规定,2004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三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邀请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者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和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并有利于促成调解的个人协助调解工作”,2009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规定“对于已经立案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邀请符合条件的组织或者人员与审判组织共同进行调解”,《意见》中也提到人民陪审员可以作为特邀调解员参与调解,所以笔者认为符合条件的人民陪审员当然的可以参与民事调解工作。而在《决定》中,原则性的规定了“人民陪审员除不得担任审判长外,同法官有同等权利”,但就陪审员的权利义务没有作具体的说明解释,就其同法官具有同等权利和我国目前对调解工作的重视程度来说,只要是有利于调解工作的开展,有利于案结事了,定纷止争,化解矛盾,不与我国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方针政策相违背,那么就应该是允许也应该大力倡导的。而且,我国的民事诉讼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当中,都是将调解作为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一种工作方式,人民陪审员也就应该有参与民事调解的权利。人民陪审员参与民事调解也是完善调解制度,规范调解程序,增强调解效果,促进社会和谐的有效途径,是调解观念的刷新,是调解方法的改进,是调解机制的创新。

  当然,不应该也不可能任何民事案件的调解工作都要求陪审员的参与,大多数案件的调解工作都应该要由法官通过主观努力来进行,只有在基层法院部分民事案件通过陪审员的参与更容易消除双方当事人的矛盾,达成调解协议,才可以由法官邀请或者当事人申请陪审员参与调解工作,这也是因为基层法院所审理的案件与当地民众生活息息相关而法律关系通常不太复杂,比较容易为陪审员理解而开展调解工作。由陪审员协助法官做调解工作的,一般应为双方当事人矛盾较大,法官调解工作不易开展而陪审员参与共同调解有利于案件处理的离婚纠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等案件。笔者通过自身在法院处理案件的工作总结来看,在这几种类型的案件中,陪审员开展调解工作比法官的调解更有效,更能使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前不久笔者所在法庭就处理过一件案子,被告何某是一名县际班车的车主,原告刘某是何某所雇用的售票员,在一次行车途中,因司机的处理不当发生车祸,造成刘某受伤并鉴定为七级伤残。双方就赔偿事宜总是不能达成一致,刘某遂将何某起诉至法院,在承办法官多次的协调下,双方仍然未能取得一致意见,甚至还对法院的工作产生了误解,这个时候,法官了解到双方当事人所在村的村支书都为法院的陪审员,所以邀请这两位在当地具有较高威望并有丰富群众纠纷调解经验的陪审员来共同做原被告的工作,在法官与陪审员耐心细致的劝说调解之下,最终使得双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互相谅解了对方,在法院的主持下签订了调解协议并很快履行完毕。这一案例就很好的体现了陪审员在基层法院某些民事案件调解工作中协助法官化解矛盾纠纷,案结事了的优势。

  (三)人民陪审员在基层法院民事调解工作中的优势

  第一,我国目前选任的人民陪审员一般在地方上,在群众中间,或者在某个专业领域享有较高的威望,有利于其在基层法院调解工作的开展。我国台湾地区和日本就是邀请法院本辖区内具有较高威望的人担任陪审员,组成调解委员会,处理部分案件的调解。而以笔者所在法院为例,人民陪审员来自各行各业,身份各不相同,有村干部,政府机关工作人员,个体户,农民甚至下岗工人,但是他们有一个最大的共同点:在某一地区或者某一领域具有较高的威信,他们的工作较易取得当事人的信服,从而使当事人服判服调。在法院的调解过程中,通常需要说服双方当事人各自放弃自身的某些权益而来寻求双方的共同点,这就经常不可避免的引起当事人的反感,甚至是对法院公正公平公开的怀疑,有时候本来有可能达成调解协议的双方也可能出于对协议事项的不信任而拒绝调解。但是陪审员出身于民众中间,没有给普通民众距离感,而且参与调解的陪审员可能与当事人也比较熟悉,他们的调解更易于获得当事人的信任,也不会对法院工作产生误会,因为调解的结果是在像他们一样的普通人的参与下取得的。在实践过程中,还有当事人要求陪审员参与调解的情况发生,一般在这种情况下,能够很快的达成调解协议,化解双方矛盾,使社会关系得到恢复。而陪审员参与调解的过程,实际上也是一个法制宣传的方式,这样,既维护了法院工作的权威,也加深了民众对司法的认同感,促进了民众对司法的关心。

  第二,陪审员协助法官参与调解不需要使用法言法语,不需要时刻保持法律思维,能够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也能够起到监督法官行为的作用。一方面,陪审员在开庭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因为自身对法律的不熟悉,一般很少发表意见,即使发表了意见,主审法官出于自己要对案件质量负责或者是对陪审员意见的不信任,也很少采用,长此以往就形成了陪审员“陪而不审”、“审而不议”、“议而不决”的现象。而在基层法院的民事调解工作中,需要的是当事人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理,不要求严格按照法律划分责任,陪审员也就能够按照自己作为一般民众的理解来做调解工作,能够充分发表自己的意见,与法官使用法律思维对案件的认定形成思维互补,更好的处理案件,这样,人民陪审员制度也就不会流于形式,是真正在发挥作用。同时,法官因为有时对案件的判断不明久调不决,而目前法院系统对调撤率的追求有时会让法官强制进行调解甚至是以拖压调,以判压调,损害当事人的利益。陪审员作为普通民众的一员,有时候更了解双方当事人的想法,对于一些调解无效的案件,可以督促法官尽早判决,节约司法资源,更好的践行“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工作原则。而且,陪审员的参与,使得法官不能随心所欲的强行调解,很大程度上能够避免违背当事人意志的调解,维护了当事人处分自身权益的自由。

  第三,陪审员大多具有丰富的人生阅历,了解法院当地风俗习惯,甚至有些人经常处理民间纠纷,他们较高的调解水平使得他们能够协助经验不足的法官开展调解工作。近年来,我国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扩大招收高校毕业生,弥补审判力量的不足,使得大批没有工作经验的应届毕业生走上了一线审判岗位。笔者同样是一名高校应届毕业生,公开招考进入法院之后分配在基层派出法庭,接触案件比较多,但是自身没有调解经验,不懂得调解方法的运用,经常调解工作做得不到位,有些当事人也不信任年青的法官,这就造成了调解成功率比较低,使一些能够调解结案的案件不能调解成功。即使是一些工作经验丰富法官,有时也会因为长期从事审判工作,思维定性不明确,造成调解工作的困难。而陪审员有时更能了解当事人的想法,运用说情说理说法的方式,通过将法律、人情、风俗习惯结合起来对当事人进行劝解说服,就很好的弥补了法官调解经验与调解方式中的缺陷,最后通过合力提高案件调解的成功率。

  第四,陪审员参与调解成功的案件有利于结案后的执行。人民法院工作难处在执行,即使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但是拒不履行的事例也屡见不鲜,这就造成了当事人的诉累和法院诉讼资源的浪费。但是通过陪审员参与甚至是当事人要求陪审员参与达成的调解协议一般是当事人真心实意的协商得出的结果,对于调解结果更加信服,认为是双方能够取得的最好结果从而积极履行。同时,即使有当事人思想出现反复,还可以通过陪审员结案后的辅导工作加以劝解,甚至极少数恶意通过调解拖延诉讼的当事人最后是碍于陪审员的情面和法律的威严最终自动的履行了给付义务。可见,陪审员的调解工作在特定情况下还能为法院消除工作中存在的一些隐患。

  第五,陪审员参与调解一定程度上能够避免上级部门或者领导个人的干预。有些案件因为涉及到方方面面的利益,各方对法官甚至对法院施加压力,“打招呼”,影响了司法独立,法院对此深恶痛绝,但是又很难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特别是在案件的调解过程中,因为没有开庭,很多问题还在协商,一些案情也没有定性,外界的干扰很有可能影响案件最后的处理结果,调解不成甚至是在判决结案后导致案件被上级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改判。而陪审员一般是没有上级行政压力的,通过他们的参与能够抵消一部分不适当的干预,使调解工作顺利进行,保证司法独立,保障司法公正。

  四、 人民陪审员在基层法院刑事和解工作中的前景分析

  人民陪审员除在基层法院民事调解工作中能够发挥重要作用之外,还应该通过研究,探寻人民陪审员在法院工作其他方面的作用。笔者认为,我国正在建立的刑事和解制度中同样应该有人民陪审员发挥作用的地方。

  (一)人民陪审员在基层法院刑事和解工作中的定位

  刑事和解指的是被害人与加害人在调停人的主持下会面,由加害人积极对被害人真心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而被害人对加害人予以谅解,最终请求司法机关对加害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的刑事纠纷解决方式。它着重关注的是被害人在诉讼中的主体地位、加害人的社会复归与社会关系的恢复,是恢复性司法理念兴起带来的成果。刑事和解制度在国外已经发展数十年,并且随着西方恢复性司法理念传入我国而引起我国实务界理论界的关注。湖南、北京等地一些地方性法规的出台为我国以后正式规定刑事和解制度奠定了基础,2010年发布的《意见》中提到要积极开展刑事自诉案件调解工作,“对被告人认罪悔过,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从而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由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对被告人依法从轻或免于刑事处罚”,可以看出,未来刑事和解很可能将成为我国刑事案件处理的方向,从刑事自诉案件的某些轻罪一直到未来某些重罪都可能适用刑事和解。

  刑事和解制度中一个不可或缺的环节就是组织被害人与加害人会面协商的调停人(或称调解人)的选任,在国外,扮演这一角色的往往是有一定能力的社区志愿者,或者是律师等具有一定地位的中立第三人,而公权力机关只负责审查和解协议,监督和解过程,防止新的违法行为的发生。我国因为刑事和解制度尚不成熟,全民法律素质水平也不是很高,所以在实践操作过程中,一直是由检察官或者法官担任调停人的角色,这种设定难免造成公诉人、审判者与调停人的角色不清,可能会给民众造成司法不公的印象。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具备担任调停人的条件,当然也不排除和其他适合的人共同组成一个专门的刑事和解机构,来负责部分被害人与加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刑事案件。而法院检察院等公权力机关则负责对和解过程的监督,对和解协议效力的确认,以及对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加害人做出刑事处罚。

  (二) 人民陪审员在基层法院刑事和解工作中的优势

  第一,陪审员担任刑事和解的调停人能够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目前,基层法院往往面临人少案多的困境,大量案件积压,部分案件不得不超审限,但是短期内通过招录考试又难以解决法院审判资源匮乏的难题,这种情况下还要求法官对被害人,加害人做调解工作不太现实,而一些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案件通过双方和解更有利于案件的处理,这个时候如果能够将一些案情比较简单明了的刑事案件交由陪审员主持和解,就使法院的案件繁简分流,使法官有更充足时间处理其他比较复杂的疑难刑事案件,提高法院的司法效率。同时刑事和解制度关注的不是按照刑法对犯罪嫌疑人施以刑罚,而是在一定程度上公权力对公民私权利做出让步,陪审员相对于法官来说,法律素质可能低一些,但是相对于普通人来说,他们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再通过一段时间的培训完全可以主导刑事和解的进行,然后通过法官的监督,法院事后审查避免和解过程中出现违法行为或者显失公平的现象。

  第二,陪审员担任刑事和解调停人有利于陪审员发挥自身作用,促进被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关系恢复。前期,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不积极有很大原因在于参加庭审对其自身工作的影响,民事调解工作经当事人同意可以在法院以外的地点进行,而刑事和解的和解也可以不局限于在法院,在工作时间进行,可以由陪审员与加害人、被害人及其家属协商和解程序进行的时间和地点,将对陪审员本职工作的影响降低,提高陪审员参与司法活动的积极性。而且,目前法院、检察院的刑事和解工作更重视的是加害人对被害人的金钱赔偿而不是加害人的社会复归、被害人的心理抚慰与被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关系的恢复。在陪审员担任调停人的情况下,可以将工作的重心转移到这些方面来,更好的实现刑事和解的最终目的,更好的实现社会和谐。

  第三,陪审员担任刑事和解调停人,通过参与刑事和解必然在社会上起到以点带面,宣传法制的作用。社会的发展需要全民法律素质的提高,我国也一直在通过各种手段宣传法制,人民陪审员制度实际上也是一种通过民众参与司法活动宣传法制的方式。陪审员主导刑事和解,通过自身参与了解犯罪行为对被害人、加害人的伤害与对社会的恶劣影响,回到自己的生活环境当中,必然会与身边的民众交流其参与司法活动的所知所闻,间接宣传了法律法规,同时对民众起到警示作用,预防犯罪行为的发生。

   五、人民陪审员工作改革面临的问题

   尽管前文对人民陪审员在基层法院民事调解与刑事和解工作中可以发挥重要作用作了分析,但是不能否认的是,不管是现有的人民陪审员制度还是改革后的人民陪审员制度,要想发挥陪审员参与司法活动的作用,都不得不面临一些问题。

  第一,人民陪审员掌握更多的司法权力之后,需要监督机制监督陪审员行使这些权力。“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如果不能对陪审员进行监督,必然导致人民陪审员制度走向不好的一面。陪审员在协助法官进行民事调解工作和主导刑事和解工作的过程中,已经具有相当的发言权,如何防止陪审员利用手中的司法权力徇私枉法,徇情枉法,收受贿赂,需要有相对应的监督,需要规范公检法机关与当事人对陪审员的监督,并且明确陪审员在行使司法权力的过程中违法犯罪的后果责任。

  第二,需要完善陪审员参与司法活动的补助机制。现有的人民陪审员补助机制在实践操作过程中没有得到很好的执行,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陪审员的工作积极性,笔者所在法院邀请陪审员参与调解工作也只是基于陪审员自身对化解民众纠纷,维护社会稳定的热情,但是不能要求所有陪审员都能够在影响自己的本职工作和放弃自己的休息时间的情况下还积极参与法院的工作,所以,陪审员的补助机制仍然需要完善并严格执行。政府财政要及时足额拨款,法院要专款专用。例如在俄罗斯的司法改革中,涉及到陪审制度,就规定陪审员在参与司法活动时能够获得一名法官同时段工资的二分之一,如果陪审员自身工资高于这一标准则按后一标准计算,其他的交通食宿补助费用都按照法官标准来补助。我国可以根据各地实际情况也建立起陪审员的补助机制,激发陪审员的工作积极性,更好的发挥陪审员作用。

  第三,人民陪审员的回避要参照有关法官回避的法律规定执行,但是在民事调解和刑事和解工作中陪审员很可能会与当事人存在某种利害关系,而正是这种利害关系的存在才使得陪审员能够更好的处理案件的调解和和解。到底是应该追求法律的严肃性,严格规范陪审员的回避,还是应该力求发挥陪审员在化解当事双方矛盾工作中的作用,这是需要思考的问题。笔者认为,在民事调解工作中不用严格规范陪审员的回避,因为陪审员只是利用自己的影响力,自己的调解方法与经验来协助法官进行调解,法官会全程参与,对陪审员起到了监督作用,这样既能够发挥陪审员的作用又能够避免陪审员因为与一方当事人的利害关系而损害另一方的权益。而在未来的可能由陪审员担任调停人主导和解的刑事和解工作中,因为刑事案件的性质,也因为法院不能全程监督陪审员的工作(否则失去法院的中立性,也不能节约司法资源),陪审员还是应该遵循回避制度,在与当事人存在某种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处理时回避,保障司法的公正与威严。

综上所述,人民陪审员在基层法院民事调解与刑事和解工作中能够发挥重要作用,是对人民法院工作的重要助力,也是在现有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实践过程中存在种种问题时另辟蹊径发挥其在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应具有的重大作用的方式。虽然对于人民陪审员的这一工作机制还在摸索当中,但是笔者相信,只要经过反复并且严密的论证,以及现在法院工作中的实践检验,避免或者克服可能存在的问题,那么,人民陪审员制度必将焕发新的活力。
来源:湘阴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王欣辉 肖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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