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票据是现代经济生活中重要的信用支付工具,而票据保证制度则是票据法中一项增加票据信用、促进债务履行的重要制度。本文共分四个部分,首先介绍票据保证的概念和特征:票据保证是票据行为的一种,也具有票据行为的从属性和独立性,文义性和要式性。第二部分和第三部分是本文的重点,第二部分通过对票据保证与一般民事保证在性质、形式、范围、是否享有先诉抗辩权以及效力等方面的比较,使大众明白票据保证不同于一般民事保证;第三部分则通过中外立法比较,具体结合日内瓦、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中有关票据保证制度的规定进行分析,得出其由于存在历史传统、文化差异的不同,使得两大法系的票据保证制度呈现不同的特征。最后一部分是通过行为比较和立法比较之后,笔者提出拓展票据保证独立性和坚持票据保证无因性的立法建议,从而使票据保证能更好的实现其增强信用、促进流通的功能。
关键词:票据保证; 一般民事保证; 立法比较
引言:
票据是现代经济生活中重要的信用支付工具,为确保票据债务人能到期履行自己的义务,保证票据流通的效率和安全,增强票据信用,多数国家和地区的票据法均规定票据保证制度。大陆法系对其设专章进行规定,英美法系虽未明确规定该制度,但也通过规定融通当事人及其相关的责任来隐性规定票据保证。
票据保证制度起源于民法上的保证制度,是民法保证制度在商法领域的展开与延伸,两者在很多方面极为相似,但又与民法上的保证制度有着诸多不同,容易混淆,必须加以厘清。由于我国传统的立法模式为民商合一,很多人看待票据法中的保证制度还是停留在民法意识层面,而没有上升到商法层面。鉴于此,有必要对票据保证与一般民事保证进行比较,理清票据保证的界限,使大家建立对票据保证制度的正确认识。
同是,由于我国长期实行计划经济,商品经济的发展较为缓慢,我国票据制度的出现和发展也就相对较晚,制度设置有诸多不足,过度的重视票据流通的安全性而忽略票据流通的效率性,并且随着我国加入WTO,其制度之不足已影响到国际贸易与市场经济的发展。因此,通过对中外票据保证的立法比较来重新审视我国的票据保证制度,以期使我国《票据法》中有关票据保证的规定更为完善与合理,使之更符合社会经济发展的需求,更充分的实现票据保证增强信用、促进流通的功能。
1.票据保证的概念和特征
1.1 票据保证的概念
为增强票据债务人的信用、维护票据安全、促进票据流通而设立的票据保证制度是票据法中的一项十分重要的制度,各国和各地区票据法都对票据保证做了规定。[1]但对何为票据保证没有明确的概念。一般认为,票据保证是指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以增强票据债务人信用为目的,而在票据上所做的担保票据债务人债务履行的意思表示。它是建立在出票行为基础上发生的附属票据行为。
1.2 票据保证的特征
1.2.1 票据保证兼具从属性和独立性
票据保证制度作为民事保证制度在商法领域的延伸,兼具民事保证行为和票据行为的双重属性。作为一种保证行为,票据保证无疑具有从属性;作为一种票据行为,它又必然具有独立性的特征。[2]
票据保证设置的目作用在于增强票据的信用,担保票据债务的履行,必然具有从属性,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建立在出票行为这一基本票据行为之上,即票据保证人必须是在他人签发票据基础上作保;票据保证的做出以被保证债务的存在为前提,当票据上被保证债务得到完全清偿或被完全消灭时,保证人所承担的票据债务也随之消灭;票据保证是建立在票据债务形式有效性上,若票据债务形式上无效,则保证无从生效;保证人的责任范围和责任期限从属于被保证人的责任范围和期限;票据人无先诉抗辩权 。
独立性是票据行为的一个重要特征,即票据保证不以票据债务实质有效为要件,票据债务实质无效,而形式有效,票据保证即有效存在。之所以从制度上设计赋予票据行为独立性特征,主要是为了免除票据关系是否成立的不确定性,消除交易者的顾虑,提高票据的可信赖度和使用频率,促进票据流通。[3]票据保证的独立性突出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与出票、背书一样也是无因行为,在票据保证行为完成后,依该保证行为所发生的票据保证即独立存在;保证行为不得附加条件,先诉抗辩权不得援用;保证人享有追索权;被保证人的债务如因实质原因而无效,保证人仍应承担责任。产生的法律后果有:被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对于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不发生效力,即使持票人未得到保证人的同意而擅自允许被保证人延期清偿的,保证人也不能主张免除保证责任,保证人不得以主债务人所主张的抗辩,据之以为拒绝保证债务履行的事由。[4]
1.2.2 票据保证具有文义性和要式性
为了保护善意持票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票据行为具有文义性。票据行为的文义性是指,票据上的一切权利义务,必须严格按照票据上记载的事项而定,文义之外的任何理由、事项均不能作为根据.[5]也就是说票据行为的内容完全以票面上记载的内容为准,即使文字记载的内容和实际情况不一致,也不允许当事人以票面文字记载之外的事项对记载内容加以解释或者变更,即票据债权人不得主张票据记载内容以外的权利,票据债务人也不得以票据记载内容以外的事项对抗票据债权人。作为一种票据行为,票据保证也不例外,票据保证人仅对其票面上记载的有关事项承担保证责任。若票面上无保证之记载,则不承担票据保证责任。
由于票据是无因证券,即票据关系 与票据基础关系 在通常情况下相分离,所以判断票据有效与否,原则仅以票据在形式上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为准,因而法律对票据保证的形式有着具体而严格的规定,这就决定了票据行为具有要式性,即票据行为必须依票据法规定的方式进行,否则无效。票据法对各种票据行为规定了必要的方式,当事人不得随意变更。同时,票据的文义性也决定了票据行为的要式性,只有通过一定的要式在票据上记载,才能产生相应的文义。[6]作为票据行为的票据保证,其保证人须依票据法的规定在票据上有关位置记载保证之意思、保证人签章的事项,方能产生票据保证的效力。保证人在票据之外的其他文件上承诺保证的,不构成票据保证,不能产生票据保证的效力,而是仅具有普通民事保证的效力。
2. 票据保证与一般民事保证之比较
票据保证制度起源于民法上的保证制度,是民法保证制度在商法领域的展开与延伸,两者在很多方面极为相似,但又与民法上的保证制度有着诸多不同,容易混淆,必须加以厘清。由于我国传统的立法模式为民商合一,很多人看待票据法中的保证制度还是停留在民法意识层面,而没有上升到商法层面。[7]鉴于此,有必要对票据保证与一般民事保证进行比较,理清票据保证的界限,使大家建立对票据保证制度的正确认识。
2.1 相同之处
根据传统民法理论,一般民事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票据保证制度沿袭民事保证制度而来[8],与民事保证制度有许多相同之处,主要体现在一下两个方面:
2.1.1 从功能上看,二者都有增强信用,促使履行的功能。不论是票据保证还是民事保证,均是为了担保主债务的履行,如果主债务不存在因信用不足而不被履行的可能性,保证也就没有存在的必要。
2.1.2 从性质上看,二者都具有从属性和独立性。从属性体现在:票据保证以出票行为为前提,民事保证的成立、有效、范围都依赖于主债务的具体情况。相对独立性体现在:票据保证在实质要件无效时,而形式要件有效的情况下依旧有效,但民事保证得独立性相对较弱,但其仍可以相对独立于主债务,如其保证的范围或程度可以不同于主债务等。
2.2 不同之处
尽管票据保证和一般民事保证存在不少相同之处,但由于二者具有不同的调整对象,即民法调整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人身财产关系,商法调整平等商主体之间的商事关系,决定了二者不同的价值取向,即民法最基本的价值取向为公平至上,在公平和效率关系的处理上公平优先于效率,而商法注重效率,在公平和效率关系的处理上效率优先于公平,也就成了二者之间存在差异的根源。[9]二者的不同之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2.2.1 二者的性质不同
票据保证是一种单独行为,具有独立性,即保证人对合法取得票据的持票人所享有的票据权利承担保证责任,即使在被保证人的债务形式完整而实质无效的情况下,保证人依旧不能免除保证责任。而民事保证是一种契约行为,即在保证人,被保证人,债权人之间存在三个契约关系:债权人和被保证人之间的契约关系,被保证人和保证人之间的委托保证关系以及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的保证契约关系[10]。在一般民事保证中,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也归于无效,所以,我们可以认为一般民事保证较票据保证而言,独立性相对十分微弱。
2.2.2 二者的形式不同
票据保证属于商法中的一项制度,为了保证商事交易的交易迅速、便捷和高效,决定了票据保证一定要具有要式性。我国《票据法》第46条明确要求保证人必须在汇票或者粘单上记载表明“保证”的字样、保证人名称和住所、被保证人的名称、保证日期、被保证人签章的事项。而一般民事保证则是一种不要式行为,可由当事人任意约定。
2.2.3 二者保证的范围不同
票据保证是一种票据行为,是对票据债权人所享有的票据权利进行的担保。以我国《票据法》为例,票据保证人只对被保证人的票据义务承担责任,而对被保证人票据义务之外的民法领域的义务不负保证责任。例如:保证人所保证的票据债务因时效已过或手续欠缺而消灭时,持票人对出票人或承兑人的利用返还请求权,出票人或承兑人的保证人不负保证责任。这是因为利益返还请求权不是一种票据权利,所以不再保证范围之内。而一般民事保证则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它以民事权利为担保范围。
2.2.4 二者在被保证人是否应予确定上有所不同
一般民事保证要求在成立之初,必须确定被保证人,否则,保证关系则无法成立,而票据保证即使没有记载被保证人的姓名或名称的,该保证关系依旧成立。[11]如我国《票据法》第46条规定:保证人在汇票或粘单上未记载被保证人的名称,则对以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对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
2.2.5 保证人是否享有先诉抗辩权不同
票据保证人不享有民事保证中一般保证人所享有的先诉抗辩权。[12]在票据保证中,保证人不得以先诉抗辩权对抗持票人。在有效保证的情形下,保证人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同负连带责任。如果被保证人是汇票的发票人,保证人要负担保承兑与付款之责,如果被保证人是汇票的背书人,保证人应负担保付款之责。被保证的汇票、本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时,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而保证人则应当足额付款,不得拒绝,同时也不能以被保证人所得主张抗辩来对抗持票人,即票据保证人不享有票据债务人( 被保证人)所享有的抗辩权。而在民事保证制度中,只要保证人没有明示抛弃先诉抗辩权或法律明确规定之外,则债权人就主债务人的财产申请强制执行以前,保证人有权拒绝债权人清偿的要求。
2.2.6 保证人是否享有抗辩权以及抗辩权行使的范围不同
票据保证中的保证人对被保证人所享有的抗辩事由不得向持票人主张,而在一般民事保证中,凡债务人能对债权人主张的抗辩事由,保证人均可向债权人主张。
2.2.7 保证人之间的连带责任不同
我国《票据法》第51条规定:保证人为两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这一规定,我们可以知道,票据保证人之间的责任是法定的,不得由保证人之间按意思自治予以排除。而在一般民事保证中,共同保证人可以约到责任的承担方式,可以约定按份责任而排除连带责任。也就是说,保证人为两人以上的,在订立保证合同时,债权人、共同保证人之间可约定共同保证人共同承担按份责任,也可约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2.2.8 债权人允许延期清偿债务时保证人的责任
在票据保证中当债权人允许被保证人延期清偿时,即使未征求保证人意见或者保证人不同意,也不能逃脱其对延期清偿所的债务所承担的保证责任;而在一般民事保证中,当债权人允许被保证人延期清偿债务时,保证人若对此不予同意,则不再对延期清偿的债务负保证责任。
2.2.9 保证人清偿债务后所享有的民事权利不同
我国《票据法》第52条规定:“保证人清偿债务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持票人向保证人主张票据权利得到清偿时,应将票据交付保证人,保证人取得票据后即取得持票人的地位,有权向被保证人及其前手行使追索权。由此可知保证人在清偿票据债务后成为了票据债权人。[13]而在一般民事保证中,保证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后,仅能对被保证人进行追偿。
2.2.10 二者的消灭时效期间不同
为了保证商事交易快捷、迅速与安全,票据权利的消灭时效期间较短。因此票据保证的消灭时效期间也短。而民法上保证的消灭时效期间较长。
3. 中外票据保证制度之立法比较
在人的担保逐渐让位于物的担保的趋势下,通过进行中外立法比较对票据保证制度进行重新审视十分必要。[14]日内瓦、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对票据保证的规定略有不同:日内瓦、大陆法系设专章(节)对票据保证进行规定; 美国票据法是以明确的条款对融通当事人和保证人进行规定;英国票据法没有明确设定票据保证制度,而是通过规定融通票据和融通人及非当事人在票据上签名所应负的责任的方式对票据保证进行规定。
3.1 日内瓦、大陆法系对票据保证的规定
日内瓦《汇票和本票统一法公约》对汇票保证以专章的形式进行了规定, 同时在第77条中明确规定:本票保证应适用汇票保证的规定。日内瓦《支票统一法公约》 对支票保证也设专章进行规定,内容与汇票保证相同。所以为了叙述的方便,除特别指称外,一般以汇票保证为例阐述票据保证制度。
3.1.1 日内瓦《汇票和本票统一法公约》 的规定
① 以所担保的金额为标准,将票据保证区分为部分保证和全部保证。日内瓦《汇票和本票统一法公约》第30条第1款规定:“汇票的部分或全部金额得以担保方式保证付款。”此条承认了部分保证和全部保证。
② 对票据保证人的范围基本不做限制。日内瓦《汇票和本票统一法公约》第30条第2款规定:“此项保证得由第三人甚至由在汇票上签名的当事人作出。”以上规定表明日内瓦《汇票和本票统一法公约》基本上不限制保证人的范围,即既允许汇票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又允许以在票据上签字的当事人为保证人,这实际上不能起到真正的保证作用,因为允许汇票上签名的当事人为保证人,则实际上是以债务人为另一债务人作担保,并不会增加责任财产,也不能增强票据的信用,从而不能有力的保护持票人的利益,所以有些国家的票据法并不认可此种规定。
③ 承认略式保证的效力等同于正式保证。日内瓦《汇票和本票统一法公约》第31条第2款、第3款规定:“担保得以‘与保证同’或任何其他相同的词语表示之。担保由保证人签名。除受票人或出票人的签名外,仅有保证人在票面上的签名亦视为担保的成立。”此条规定区分了正式保证和略式保证。正式保证是指除保证人在票面上签名外还在票面上记载保证文句;略式保证是票面上只有保证人签名的保证,对略式保证的保证人做了限制。
④ 明确规定票据保证作成的方式。 日内瓦《汇票和本票统一法公约》第31条第1款、第4款对保证作成的方式规定为:担保应在汇票或粘单上作出,由保证人签名并须指明被保证人姓名,如未指明,视为为出票人担保。
⑤ 明确规定票据保证的效力。第32条对保证的效力规定为:保证人承担的责任与被保证人同,保证人在对汇票付款后,拥有汇票上对抗被保证人和对被保证人就汇票负有责任者的权利,而且保证人的“担保”相对具有独立性,即使在被保证的债务因任何理由而无效时, 除非“担保”的形式有缺陷,仍属有效。
3.1.2 大陆法系对票据保证的规定
《德国票据法》、《日本票据法》和我国《澳门票据法》都在第四节对票据保证进行规定,规定的内容基本上同日内瓦《汇票和本票统一法公约》一致。
《法国票据法》在第五节对票据保证进行规定。虽然只设了1个条文,但基本涵盖了保证的全部内容, 其规定基本上同日内瓦《汇票和本票统一法公约》一致。
3.2 英美法系票据法对票据保证的规定
在英美法系中,由于支票属于特殊的汇票,因此,票据保证除适用汇票、本票外,实际上也适用于支票。《美国票据法》 和《英国票据法》虽未直接规定票据保证制度,但通过规定融通当事人及其相关票据行为的方式对票据保证进行规定。
3.2.1《美国票据法》的规定
《美国票据法》通过规定融通当事人的合约和保证人合约来增强票据信用,促进票据履行,其功能相当于日内瓦、大陆法系的票据制度。[15]
在《美国票据法》中,对融通当事人的合约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第3- 415条中。依第3- 415条第1款可知:融通当事人是以自己姓名为票据的另一当事人在票据上以任何身份签名的人。同时第3- 415条第2款规定了融通当事人的责任:“如票据在到期前经人支付对价后取得,融通当事人即按其签名所代表的身份负责,纵然取得票据的人知晓有融通情事。”即只要票据是付对价而取得,融通当事人即依签名而负责。
同时,保证合约主要体现在《美国票据法》第3 - 416条中,第3 - 416条第1款和第2款也区分了付款保证和托收保证:付款保证是指“附加在签名上的“保证付款”或类似字样的含义为签名人保证”, 在付款保证中,保证人无先诉抗辩权,承认略式保证的存在。托收保证是指“附加在签名上的‘保证托收’或类似字样的含义为签名人保证”。托收保证的保证人有先诉抗辩权,但无略式保证的形式。第3 - 416条第5款、第6款规定了保证义务的不可免除性和保证行为的独立性,即“如保证字样被使用后,无需一定要作出提示、退票通知及拒绝证书才使用人负责。写在票据上的任何保证无论任何禁止欺诈的法规有何规定,都可以执行。”
3.2.2《英国票据法》的规定
《英国票据法》也没有明确设定票据保证制度,而是通过规定融通票据和融通人以及非当事人在票据上签名所应负的责任的方式对票据保证进行规定。[16]第一,融通当事人的概念。《英国票据法》第28条第1款规定:“汇票之融通当事人是作为出票人,承兑人或背书人在汇票上签名之人,但该人并未为此收取价值,其目的在于将其名字借与其他人。”第二,融通当事人的责任。《英国票据法》第28条第2款规定:“融通人对付对价持票人承担汇票责任,在该持票人取得汇票时,是否知悉该当事人为融通人,则无关重要”。
由此可见,仅在英美法系内部,也存在不同的规定。《美国票据法》将保证视为一种合约,在第四节当事人责任中予以规定; 而《英国票据法》干脆对保证这种做法不予明确规定,只规定具有与保证功能相同的融通当事人制度,且将这种制度规定在格式和解释项下,这种差异至少反映了由于人的信用因素的存在而导致保证制度自身的不足。特别是在人的担保逐渐让位于物的担保的趋势下,如何规范票据保证制度确值思考。
3.3 我国大陆和台湾地区的规定
3.3.1 我国《票据法》设专节对保证制度进行了规定
我国的《票据法》除了在承认票据保证的相对独立性 以及保证人清偿债务之后所享有的权利,即“保证人清偿汇票债务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 与日内瓦、德国、法国、日本等规定相同外,在以下几个方面略有不同:
① 没有区分全部保证和部分保证, 第45条第1款仅规定汇票的债务可以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② 限制了保证人的范围,不仅规定汇票债务人本身不能成为保证人 ,而且对第三人为担保人也进行了限制 。这与日内瓦、法国等国家的规定相比,更为合理。因为保证是以人的信用为担保,若允许票据债务人对票据进行担保,责任财产并无增加,无实质意义可言。此种限制是否必要,确值思考。
③ 对保证的格式进行了明确规定。第46条明确规定了票据保证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和相对必要记载事项。且关于这些记载事项对保证效力影响的问题,在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2条有明确的规定,即“保证人未在票据或者粘单上记载‘保证’字样而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的,不属于票据保证,人民法院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同时这条规定也表明了我国《票据法》并不承认略式保证。
④ 明确规定保证不得附条件。即使附有条件,也不影响保证人对汇票的保证责任。
⑤ 关于保证的效力问题。与日内瓦、德国、法国、日本的保证人与被保证人承担同一责任不同,我国《票据法》第50条规定:“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而且2000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1条还规定了“票据保证无效的,票据的保证人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表明我国在信用制度不完善的情况下,对保证人的责任规定较严,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保证制度应有效力的发挥。
⑥ 承认共同保证, 即“保证人为二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
3.3.2 我国台湾《票据法》的规定
我国台湾《票据法》对票据保证也设专节用7个条文(从第58条至第64条)予以规定。与日内瓦、法国、德国、日本规定在全额保证与部分保证 、保证的效力 和保证责任的相对独立性 这三个方面是一致的。但与其不同的是: 第一, 只承认正式保证,没有略式保证的规定。 第二,对保证人范围进行了限制,即第58条第2款:“前项保证人,除票据债务人外,不问何人,均得为之。” 第三,规定了共同保证。第62 条:“二人以上为保证时,均应连带负责。”
通过对日内瓦法系、英美法系和我国大陆、台湾地区的《票据法》中有关票据保证制度的立法进行比较,可以发现其差异主要表现在立法体例、适用范围、保证人资格、票据保证的性质、记载事项、有无部分保证、保证的效力等几个方面。笔者认为,其差异的根源在于由于各大法系信用体制的完善程度不同,其赋予其票据保证的独立性程度不同。彼此间的这种不同,一方面反映了认识上的差异。日内瓦、大陆法系重视票据的现金输送功能,对票据的流通和信用功能重视不够。而英美法系则比较重视票据的流通和信用功能。另一方面也反映了立法价值的不同。日内瓦、大陆法系崇尚交易的安全与稳定,保护善意持票人的权益;英美法系则崇尚交易的便利、快捷,强调交易的效率,倾向于保护正当持票人的权益。[17]
4.完善票据保证制度的几点思考
通过以上的行为比较和立法比较,笔者认为应结合本国实际情况和外国的立法经验,从拓展票据独立性和坚持票据无因性出发,完善我国的票据保证制度。
4.1 完善票据保证独立性的适用
4.1.1 删除我国《票据法》第49条关于“合法”的规定
我国《票据法》第49条规定:“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汇票权利,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我们知道,商事领域的法律重视效率,当公平和效率相冲突时,效率优先,且交易简便、迅捷是商法的基本原则,作为商法组成部分的《票据法》,也应当首先重视效率,其次才是公平。所以在第49条中规定只有在“合法”的情况下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才享有汇票权利,实质上有违商法的效率原则,即票据采用定型化交易规则,权利证券化和权利义务格式化决定了票据为文义证券,保证人对持票人持有票据的合法性仅就记载事项进行形式审查,若进行实质性审查则有违立法原意,[18]《票据法》在设立该条时,希望做到效率性和安全性的统一,当安全性受到威胁时,则牺牲效率,这显然不符合设立票据保证制度的目的,笔者认为,应该删除为妥。
4.1.2 在法条中增加部分保证的规定
我国《票据法》中没有明确规定部分保证,即没有规定票据保证人按自己的意愿以自己的财务能力就部分票据债务进行担保,这种规定显然剥夺了人们的意思自治权,不公平的让票据保证人承担法律强加的义务。[19]由于保证人的责任财产和意愿与保证金额未必能完全一致,所以如果规定票据保证人可就票据金额的一部分提供担保的话,有利于在票据保证人的责任财产和意愿范围内增强票据的信用功能,更好的促使票据债务的履行。
4.2 相对坚持票据保证无因性的适用
票据设置的功能从原理上来说应为方便交易、促进流通,因此票据是无因证券,即票据的效力只能用票据本身的效力所决定,不受基础行为效力的影响,即当事人不能以票面瑕疵之外的任何事由对抗票据权利人的付款请求。但我国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商品经济还不够发达、信用体制不够完善,若一味的强调票据流通的效率性而不重视票据的流通安全是不符合现阶段我国国情的。[20]因此,笔者认为,应该在票据流通的效率性和安全性中找到一个平衡,只能相对坚持无因性,允许在特定情况下使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有所关联,只有这样才能使使《票据法》能在规范票据流通的实践中真正能标本兼治。笔者主要有以下建议:
① 票据法第1条规定的立法宗旨中增加“促进票据流通”的规定,使其宗旨既保证票据的安全又促进票据流通的方便、快捷、效率。
② 在保留《票据法》中强调票据基础法律关系真实性的条文 的前提下,增加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真实与否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
结语:
票据保证制度是一般民事保证制度在商事领域的体现,但其又不完全等同于一般民事保证,具有更强的独立性,以及一般民事保证所不具备的要式性和文义性,不同国家和不同地区的法律均对其进行了相关规定,我国市场经济日益发展,对票据流通的效率性要求日益提高,因此在原《票据法》强调票据流通安全性的基础上,增强票据流通的效率性十分紧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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