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在基层法院审判工作中,要立足于利益衡量,主动克服法律的保守性和僵化性,增强司法的灵活性,适用性,以解决纠纷作为中心职能。在和谐司法的语境下,探索基层法院化解社会矛盾的路径有极强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利益衡量 法律效果 社会效果
正文:作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和化解社会矛盾的前沿阵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始终处于各种矛盾交织的风口浪尖之上。因一些当事人自身缺乏法律知识,风险意识不足或是诉讼期望值过高,一旦未能如其所愿,就归咎于法院;有的不通过正当的途径上诉而是到法院或上级有关部门去上访;有的扬言或找媒体“曝光”,要挟法院或法官,以图改变裁判。由于目前我国的整个信访体制还不够完善,使得一些上访者包括无理的上访者往往能尝到甜头,从而造成恶性循环,“宁信访、不信法”。当事人的以上种种做法给法院工作带来很大的压力,也严重影响了社会的和谐稳定。如何有效地化解社会矛盾,运用什么样行之有效的方式、方法形成化解社会矛盾的合力,已成为法院在社会转型时期所担负的一项重要职能和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也是全社会亟需解决的问题。
一、审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是存有冲突的
审判的法律效果主要是看审判者是否依法办案,能否真正实现法律的秩序、效益、正义等价值。审判的社会效果,主要看审判机关所做出的裁判能否为社会接受,能否与一般人的看法,也即社会舆论相适调。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层面上来考察,审判的法律效果要注重于法律对具体行为的约束,要拘泥于法律条文本身的意义,要侧重于运用形式逻辑的推理方法来推断当事人所争议的法律事实。审判的社会效果侧重于运用法的正义价值,来判断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实现法的秩序、自由和效益等价值。审判的社会效果更重视司法的社会意义和目的。
二、统筹兼顾审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才能化解社会矛盾
统筹兼顾审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化解社会矛盾绝非仅仅是一个审判技巧问题,更重要的是一个司法理念和对法律价值的取舍问题,关系到司法公正和社会稳定。法院的审判工作要力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巧妙化解矛盾。我们不能忽视法律效果,置宪法法律而不顾,使人们的行为失出权威规范和准则的约束。但同样我们不能忽视审判的社会效果,不能不考虑审判机关所做出的裁判能否为社会接受,能否化解社会矛盾,能否维护稳定和推动经济发展。
三、利益衡量能使审判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相得益彰,能化解社会矛盾
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是民事审判中应遵循的一项重要原则,也是利益衡量得以在民事审判中运用的重要支撑。社会效果是通过审判活动来实现法律的秩序、公正、效益等基本价值的效果,是以维护社会稳定,维护国家利益,维护社会正义和公德,保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保障审判结果的可实现性和高公认度为主要内容。利益衡量的过程是一个“大胆地探求,小心地求证”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法官应对自己的思考进行逻辑与经验的检验和理性的反思与拷问。在这个过程中,社会效果的探求是一个重要的方面,如果法官认为结论能够达成较好的社会效果,能够化解社会矛盾,能够定争止纷,利益衡量的结论就可以做出。利益衡量追求的是个案正义,司法者即要了解社会风俗习惯也要通过舆论来了解社会大众对某种利益的观感、看法,从而决定其平衡与取舍,这样就能大体上使利益的判断和取舍与人们的需求基本上相一致。利益衡量不会置社会舆论于不顾,否则即可能使法院处于社会矛盾的中心。当然这并非是要去迎合社会舆论,法官所尊重的只能是体现了普遍信念的、符合理性的、符合法律规定的那部分舆论,而非舆论的全部。法官综合把握本案的实质,结合社会环境、经济状况、价值观念、文化传统、风俗习惯等,对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作比较与衡量,作出能达到较好的社会效果的结论判断,但这结论判断能否得以正当化和合理化,法官还需小心地求证,即要从诸多的法律条文中找到能支持结论判断的法律依据。如找不到,法官还得再次进行大胆探求。法官的“大胆地探求,小心地求证”能稳妥地把审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相关统一起来,并使审判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相得益彰,能最大限度地化解社会矛盾。
四、民事审判中以“利益衡量”模式化解社会矛盾的路径建构
作为利益衡量的方法,只能在民事审判个案和具体的情形中得以体现,任何企图周全地列出或设定“放置四海皆准”的利益衡量方法的统一规范模式,只能是一种建造空中楼阁式的徒劳。但同时也应看到,利益衡量在民事审判中的运用有着理论无法也不应概括的各种特殊情状,它依然需要遵循一些基本的原则和方法,这也正是理论对其进行归纳的现实基础所在。因而,它是一种非常具体的、实际操作性很强的方法。笔者认为,利益衡量的主要路径有利益估量、价值取舍、法律考量、调解衡平等。
1、利益估量。利益衡平是从目的和手段的角度确定进行利益衡量方法。只有在进行成本估量的基础上进行利益分配,才能把握利益衡量的方向。在目的已经确定而手段的正当性难以确定时,确认并考虑所有相关的利益主张,排除一切不应考虑的因素,在同一层面上考虑各种相关的利益。但这种协调与平衡分配实现的利益必须大于放弃或者牺牲的利益。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要贯彻法律的精神,实现社会的公平和正义,就应该在确保整体利益发展的前提下,对个体权利义务进行平衡。具体说来,就是不以地方、部门利益代替国家利益;要坚持可持续发展,不以眼前短期利益损害长远利益;要注重协调司法独立、个体利益和社会改革整体推进之间的平衡。
2、价值取舍。利益衡量的目标在于实现相关利益的最大化。价值取舍不仅是价值论的范畴,也是目的论的范畴。在进行价值衡平时,社会的主流价值倾向、道德感、公共政策、公众舆论、社会效果、传媒与司法等等这些标识着社会需求的因素都影响着法官的价值判断与衡量。但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利益衡量的价值准则,是法官在民事审判中应遵循的原则。也就是说,法官在进行价值衡量平衡价值冲突时,不应拘泥于某种固定的单一的价值准则。但是,这并非意味着具体情形或个案中的利益衡量不需要某个或某些特定的价值准则。这就要求法官既不存在绝对的放弃或者牺牲,又要使公正与效率、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等法律价值之间的冲突,或客观真实的目的与特定的法律价值或者社会价值之间的冲突最小化,否则,所谓的协调或平衡只能纸上谈兵。因此,利益衡量主张在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关系上法官不能拘泥于某种严格的“法律条文”规定,不能绝对地、先验地认定公共利益优先或者个人利益优先,并以此来决定具体事实中哪个利益应得到保护、哪个利益应作出牺牲,而是应以使彼此冲突的利益得到最大限度的实现,并将其中的牺牲和摩擦降低到最小限度。也就是说,法官可以在某些利益主张之间给出一定的位阶或等级,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利益衡量的价值准则,进行价值取舍。
3、法律考量。法官审理案件必须进行利益衡量,但利益衡量并不能直接成为法院法官裁判案件的根据。利益衡量方法在致力于一定程度地保证法律形式合理性的同时,还要追求法律的实质合理性目标。也就是说,法官在考量了实质的妥当性之后,还必须进行法律考量,选择法律上的出处或者离法律条文“圆形中心”最接近部分,亦即通过法律衡平来使利益衡量得出的结论与法律条文相结合,从而在法律逻辑上使该结论正当化。因此,法律衡平实质上是依据有关法律规范对案件的具体事实进行评价,并依法作出结论。法律的利益平衡功能表现为,对各种利益重要性作出估价或衡量,以及为协调利益冲突提供标准。法律衡平的的方法有:文义衡平,体系衡平,法意衡平,扩张衡平,限缩衡平,合宪性衡平,比较法衡平等。但对具体审理民事案件的法官而言:一是要正确认定案件纠纷的性质。正确认定纠纷性质,主要审查双方争议的焦点,审查民事行为的主体、效力等。二是要确定援引法律的效力。法律的效力分为实质效力和形式效力。审查法律的形式效力主要把握法律规范的生效时间,法律规范的失效时间,法律规范的溯及力等。审查法律的实质效力主要把握法律的层次、期间、地域效力三个方面。三是要准确运用法律“参照”。在审理案件中,因我国法律渊源形式的多样性,在适用时有“依照”和“参照”之分。在适用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国家政策、司法解释时是“依照”执行,而在适用规章时是“参照”执行。总之,利益衡量方法追求法律在现实运作中的衡平和实质上的合理性,这也是法官在民事案件裁判中必须考虑的最为重要的因素,因此,援引的法律条文与案件事实和性质要基本一致,也就是选择离法律条文“圆形中心”最接近部分。
4、调解衡平。利益衡量的一种有效方法是让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过程中自主协商,讨价还价,达成协议,法官仅作为中立的协调人,其职能是主持协调程序、进行合法性判断和审查,督促当事人执行和解和调解协议。而民事案件的平衡机制若要达到比较合理的衡量结论,调解衡平也是一条重要的途径。而通过调解制度的构建和完善来保障对利益冲突作出合理的判断和衡平,也是我国当前完善民事审判机制所应包括的重要内容。但近年来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对如何构建民事调解衡平机制仍存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建立调解人员与审判人员分离机制。这种观点认为,采取调审结合模式容易影响结果的公正性。而将调解放在庭前准备程序,采取调审分离制度,主要是鉴于我国法官队伍人数众多,素质参差不齐的实际情况,庭前准备程序的内容对法官素质要求相对较低,因此将庭审法官与庭前法官分而设立,可让有限的高素质法官专门从事庭审程序中的审判工作,将其从日益增多的诉讼中解脱出来,以真正实现民事案件利益衡量中的“精英裁判”。另一观点认为,要建立法官主导和当事人协商相融合的调解机制。在坚持依法公正、居中、及时、自愿原则的前提下,要建立庭前、庭审、庭后调解衡平机制。也就是法官在案件立案后,案件庭审调查后至宣判前,庭审结束后的三个阶段,都应注重调解。这样既可提高办案效率,减少诉讼成本;又可达到胜败皆服、案结事了的目的。笔者认为 在基层法院的调解工作中,要坚持“三阶段,三原则”。 “三阶段”一是指送达阶段,充分了解当事人的诉求,伺机调解;二是庭前准备阶段,着力化解矛盾,促进当事人和解;三是指法庭辩论终结后,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以谋求当事人双方利益的最大化为目标,与当事人共商调解方案,确保息诉解纷,案结事了。“三原则”一是指在明晰相关法律关系及诉讼风险的基础上,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坚持调解自愿的原则;二是指立足于利益衡量,坚持双方利益最大化原则,站在当事人双方利益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三是指注重明法析理,在宣扬国家法律的同时,注意引风俗习惯、传统道德、健康的世界观和人生观来规劝教化,坚持说理依据多元化原则。
参考文献:
1、[日]加藤一郎:《民法的解释与利益衡量》,载梁慧星主编的《民商法论丛》法律出版社 1994 年版。
2、 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3、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