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月12日,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审理查明,2010年6月27日,被告甘某驾驶湘FXXX号轻型货车与原告刘某驾驶的湘FXX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某及摩托车乘车人邓某、周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市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甘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刘某负次要责任,邓某、周某二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三原告随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鉴定,原告邓某构成十级伤残、刘某构成轻伤偏重、周某构成轻伤。三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甘某共计支付医疗费用42240.02元,被告XX保险公司垫付医药费10000元。
另查明,原告邓某系个体工商户;刘某无法证实其工作情况;周某系某中学教师,肇事车辆湘FXXX号轻型货车在被告XX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至2010年11月止。
法院认为:原告邓某、刘某、周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伤残,理应得到赔偿,依据事故发生的情况及事故认定书和审理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判处被告XX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邓某损失42588.3元,赔偿原告刘某损失12982.3元,赔偿原告周某损失9491.4元。并由三原告共同返还被告甘某在原告住院期间多支付的2989.6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