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对一起交通事故引起的保险合同纠纷作出一审判决。原告杨某在驾驶客车的过程中与刘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交警部门的协调下,原告杨某与伤者刘某达成调解协议,由杨某赔偿刘某因伤损失费用共计六万余元。因杨某与承保的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未果,引起纠纷。
2009年5月13日,原告为其承包的客车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 2010年3月9日,原告驾驶客车与路边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刘某受伤后经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近三万元并由其他费用损失,后经法医学鉴定构成拾级伤残。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7月2日,在交警大队的主持下,杨某与刘某的丈夫李某双方协商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杨某向刘某支付全部赔偿款共计六万余元。原告杨某在赔偿刘某后,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杨某为所驾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被保险人依约定交付保险费后,保险人也应依约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现原告已经对刘某进行了赔付,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该依照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并直接支付给原告。经过法院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核实计算确定具体赔付数额后,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共计赔付原告杨某四万九千余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