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8月15日,平江县人民法院梅仙法庭审结了一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判令被告张某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周某租赁款17240元。
2009年6月,经人推荐,原告周某用自己的挖机以租赁方式为被告张某所承包的校建工程挖土方,双方约定每小时3000元。施工完成后,经结算,被告于2009年12月22日向原告支付了23000元款项,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款18240元的欠条。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在支付了1000元款项后以无钱为由未再支付,至今仍欠原告租赁款17240元。为维护自身权益,2011年6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经口头协商,原告用自己的挖机以租赁的形式,为被告所承包的校建工程挖土方,双方形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所应承担的义务,依法享有获得约定的租赁价款的权利。原、被告对租赁款项经过结算及部分支付后,被告还欠原告款项17240元,被告在期限内未及时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的现无钱支付的理由不能成为不履行支付义务的法定理由,被告应当依法偿还欠款。据此法院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