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2007年我国《物权法》明确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可见该制度有其存在的理论与实际价值。本文从善意取得制度的来源与思想基础入手,从理论层面分析了善意取得制度存在的必要性,同时也提出了相关的问题,并进行分析解答。最后通过两个实例更深层次地对这一制度进行研究,使对这一制度的了解与掌握更加完善。
关键词: 善意 占有 交易安全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来源
在罗马法时代因实行绝对的所有权制度,因此无论何人不能将大于自己所有的权利让与他人,以及“余发现余物,余即收回”的法理或规则,贯彻到了动产与不动产的全部交易领域中。其结果,有罗马法一代,法律始终不知善意取得为何物。 罗马法古典时期,虽然承认动产的一年的短期取得时效,但其并不在于保护动产交易的安全。《十二铜表法》中规定了短期时效取得制度,大致要求五个方面的条件:一是要求时效取得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中断过占有;二是占有必须是根据正当原因实现的;三是占有的取得也必须基于善意;四是有关物必须能够成为所有权的标的;五是在任何时候,物都不是被窃取的或者以武力夺取的。
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源自日耳曼法上“以手护手”原则(hand muss hand wahren):任意与他人占有者,除可以向相对人请求返还之外,对第三人不得追回,只能够对相对人请求损害赔偿,这就是善意取得制度的由来。
二、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相关规定
我国《物权法》规定:动产与不动产都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这与《瑞士民法典》的规定是一致的。该法律第973条规定:出于善意而信赖不动产登记簿的登记,因而取得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人均受保护。
三、善意取得制度的设计依据与基本思想
按所有权为宪法所保障之财产权,善意取得制度的设定应予以正当化,否则有违宪法。因此学理上有四种解释:第一种,法国、意大利认为是即时时效,但是史尚宽先生认为,任何权利的取得,不以时间的经过为要件,所以不该称为时效。第二种,依公示主义,民法之表见代理为权利外观原则之著例。动产之善意取得,亦系以权利外观为其指导思想,让与人之占有,为其有让与权利之外观。这是典型的权利外像说。学者菲舍尔倡之。第三种,法律赋权说,认为是法律直接规定的一种制度。第四种,占有效力说。认为占有虽非物权,但具有权利推定、占有保护、占有持续的三大功能。所谓占有持续功能,即占有人根据占有的事实,在某些条件下以持续保持占有的功能,具有占有效力。瑞士、意大利、日本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将善意取得制度安排在“占有”一章之下。
但是亦有学者从法律经济分析之观点,合理化善意取得之规定:若无善意取得之规定,受让人不得不投入相当之征信成本,以调查让与人是否有处分之权限;原权利人仅须尽相当之注意,即能避免自己之物被他人无权处分,相较之下,后者之成本较低,故承认善意取得之制度,有助于促进交易安全及经济效率。
我国学者王轶在他所著的《物权变动论》中所述的关于动产善意取得的存在依据:一是逻辑依据,即占有公信力。占有作为动产物权的公示手段,具有表象本权的功能。二是实践依据,即保护交易安全。原权利人稍加注意,就可以避免自己的权利被滥用,而对于第三方来言要付出很大的成本,这对于交易双方是不公平的。所以,这项制度的设立就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关于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的存在依据是登记的公信力。登记是国家权力的象征,是具有法律权威的。
四、善意取得制度的成立要件
1、受让人受让该动产或不动产时,是善意的
所谓善意,就是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让与人转让动产或不动产时并不具备处分该财产的权限。对于不动产来说,善意就是指:不动产登记足以使受让人产生信赖,除非有证据表明受让人明知该登记错误或是存在异议登记的情况。对于动产来说,在动产交易中,受让人善意与否的判断则更多的与其是否支付合理的价款联系在一起。对于善意的判断,既要采用客观标准,以一般人的标准来判断受让人主观上是否具有善意,也要综合考虑交易的各种因素,包括交易的时间、地点、场所、交易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等等。
受让人是否为善意的举证责任,应当由主张受让人非善意的一方承担。《法国民法典》第2268条规定:在任何情形下,占有均推定为善意,主张恶意者应负举证责任。
2、受让人支付了合理的对价
善意取得制度在设计时就是为了在静的安全与动的安全中寻求平衡,旨在保护交易安全。而这种对价是在交易过程中实现的,而对于此时的交易可采取扩大解释,也包括互易、债务清偿等具有交换性质的行为实现。日本学者在这问题上认为要看交易的对象或属性。如日本现代的判例基于工作机器、建设机械等广泛采取了分期付款买卖的方式认定对于此类物品,取得人若不要求转让人出示价款已支付完毕的书面证明,而只信赖占有是不充分的,是存在过失的,从而排除了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
对于交易行为是否必须为有效行为,王泽鉴先生认为债权行为的效力与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没有关系。
德国司法实务认为“只有不同人格的交易主体参与的交易行为,才能被登记公信力所保护。如果甲与乙合并为丙公司,而移转甲公司的财产于丙公司,不具有交易的性质,不得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这是恶意转移债权债务的行为。
3、转让的动产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关于动产善意取得,交付是否包括现实的交付与观念的交付,如占有改定、指示交付、简易交付。
王泽鉴先生在他所著的《用益物权、占有》中具体分析了各种交付。现实交付无疑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在简易交付的情况下,在移转物的所有权的买卖合同生效时,即取得所有权。指示交付,或返还请求权的让与权以代交付,此时若第三人为善意,可以取得所有权。而占有改定则不然,只有把物交给善意第三人时,才能取得所有权。
五、善意取得制度的效力以及与无权处分的关系
一是善意受让人取得所有权或他物权;二是原权利对让与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三是动产上原有权利消失。
善意取得的前提是无权处分,如果经过了原权利的追认,就是经过合同取得了所有权。我国《合同法》第51条明确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可见善意取得的立法目的是对无权处分的例外规定,曾有学者在《物权法》起草时建议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之一是转让合同有效,实质上是对善意取得的误解。
也有学者提出如果第三人取得了物的所有权,同时按照不当得利请求让与人返还价款,因为他不是所有权人,无权取得价款,对于第三人来说又取得了所有权,还没有付出价款,是不公平的。其实这陷入了一个逻辑误区,即善意取得必须是以支付对价为前提的。
六、相关问题
1、善意受保护的范围
善意取得制度旨在补救让与人的处分权的欠缺,其保护范围只限于对处分权的信赖,对于民事行为能力或代理权的信赖不能适用。
案例一:甲为无权代理人,乙即使信赖其有代理权,向其购买而受让车的所有权,其善意不受保护,即他不能取得该车的所有权。
案例二:不动产所有人王某拥有一处房产,李某是承租人,在王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欺骗了王某,如假包换王某的房产证,并做了王某的身份证,并将房子以王某的名义卖给了张某,并经过了登记机关的登记。王某知道了,向法院起诉,请求张某返还房产,试问此时张某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么?
学者对此问题的看法不一,在傅鼎生所写的《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中指出,不知情之交易相对人从假冒物权人名义的无权处分人那里取得不动产不适用物权善意取得规则。他认为所有权善意取得的基础是,交易第三人信赖错误的公示信息。假冒他人身份证而欺骗交易相对人,使交易相对人对交易对象发生认识上的错误,误认假冒人为真正权利人,这属于对主体身份认识错误而不是对权利归属认识错误。
2、对于占有委托物与占有脱离物的规定
我国《物权法》中第107条规定:关于遗失物的追及权。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所以占有脱离物视为善意取得的例外规定。原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2年内行使权利,请求返还原物。
3、对于盗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台湾学者的观点认为,占有盗赃物,原权利人丧失占有非基于自己之意思,且未必违反交易上必要之注意,故此应如何调整所有权静态之保护,与交易安全动态之保护,为立法政策考量之问题。
我国法律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是从相关的司法案例来看,关于盗赃物,我国基本认为是不适用善意取得规定。原权利人可以要求第三人返还原物。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12条规定,对明知是赃物而购买的,应将车辆无偿追缴。但是参考外国立法例和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对于盗赃物,应选择下列情形作出处理:赃物若系通过公开市场购买的,或通过严格的拍卖程序获得的,受让人支付了合理的对价,且已经实际占有,则应当善意取得该赃物的所有权。
4、动产上之负担,是否当然归诸消灭?
如果动产上负有质权、留置权的,原则上都应该归善意取得人负担。诚如苏永钦教授所言:“无论丛第三权利人与受让人间利益权衡或交易安全与物权保护的价值权衡角度来看,都应使受让人取得附有负担的所有权”
5、关于几类特殊的动产
一是货币,货币作为特殊的动产,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原所有权人只能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
二是票据,票据分为记名与无记名票据,无记名票据通过交付转让,记名票据通过背书方式转让,善意支付票价取得票据的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三是采登记对抗主义的船舶、航空器与机动车等,如果其进行了登记,则不存在善意第三人的问题,如果其没有登记,则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不是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而是所有权人所享有的所有权自身效力不足。
6、关于权利是否可以善意取得
王泽鉴老师的书上曾看到这样一个案例:甲所有某处土地一笔为某水利局乙征收,征收手续已毕,甲已领取补偿金,惟未办理土地所有权移转登记。甲死,其子丙不知该笔土地已被征收之事实,仍办理继承,并将该地登记为己有,其后并以该地为其债权人丁设定抵押权。分析如下图:
① 土地所有权归属何人?
② 丁于土地上是否取得抵押权?其法律依据何在?
③ 倘丁实现抵押权,土地所有人有何救济方法?
依照台湾的民法,继承是一种事件,非属法律行为,与交易安全无关,其善意不受保护,其登记无公信力,乙得请求涂销丙之登记。系丁得否以信赖登记为理由,而主张善意取得抵押权?债务人丙届期不清偿其对丁之债务,丁申请法院拍卖抵押物?依王泽鉴先生的观点,丁是可以善意取得抵押权的,此时,如果乙想拥有土地的所有权,必须代丙清偿债务,使抵押权消灭。乙再请求丙偿债,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假如乙不清偿,丁拍卖价金,丙受有利益,而乙受有损失,乙不当得利之返还利益。
但是我国王利明教授不这么认为,不动产抵押权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他提出了自己的意见,无论从政策考虑、构成要件,还是法律关系主体都存在问题,所以他认为不动产抵押权等不动产物权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而应通过登记簿的公信力解决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
看我国审理过的一个案例《农行诉甲公司等将向其抵押并登记但属第三人所以的抵押设备用作偿还对他人的债务借款合同还款案》,原告向市高院起诉称:1998年4月24日,原告与第一被告下属企业兴华塑胶线厂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并于当日在县工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物为兴华厂设备10台套,抵押期间为1998年4月24日至2000年4月25日,最高抵押金额为262万元。抵押登记期间,原告向兴华厂发放贷款,但兴华厂到期不履行债务,后原告得知二被告在未征求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于1998年9月10日签订协议书,兴华厂用其财产包括抵押物清偿了所欠被告的土地使用费,二被告擅自处理抵押物,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为此,原告请求二被告停止侵害,并立即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262万元及相应利息。
法院最后支持了原告的请求,认定原告的抵押权属于善意取得,而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应予保护。可见我国司法实践中一直都承认他物权的善意取得制度。
2007年我国《物权法》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但是并没有详细规定具体应如何操作,可以在以后的实践中加以完善。
结语: 善意取得制度是衔接物权法与债权法,调和财产静的安全与动的安全的法律制度,在秩序与效率之间,它促进了效率的提高。通过此文的研究与分析,深刻明白了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与应用,它对第三人的保护将更为有利,同时有助于人民创造财富,推动社会的发展,增加社会的信任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