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将执行难概括为“被执行人难找、执行财产难寻、协助执行难求、应执行财产难动”四种情形,前两难正是被执行人规避法律、逃避执行的行为所致。在基层法院执行实践中,被执行人采取不正当手段规避执行的现象已日益突出,成为导致执行难的重要因素,如果规避执行行为得不到有效的遏制,将严重影响司法权威。因此反规避执行已成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中持久而艰巨的一大新课题。笔者为更好的做好执行工作并结合工作实践,从规避执行的现状、原因与对策角度,对现实中存在的规避执行如何反制谈谈浅见。
一、规避执行的现状
规避执行是指在人民法院审理、执行的诉讼活动中,被
执行人为了自身不正当的利益,往往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故意逃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采用非法的手段恶意隐藏、转移财产或其他变通处分财产的措施,逃避执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行为。司法实践中,根据采取规避执行行为主体的不同,分为公民自然人与法人、其他组织规避执行的二种类型。
(一)被执行人是公民存在的规避执行行为
1、被执行人通过隐匿、转移或擅自处置财产的方式来规避执行。人民法院执行的标的绝大多数涉及被执行人的财产,只有被执行人有足够的财产才能保证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益实现。然而,有的被执行人为了规避执行,在诉讼阶段或债务产生后就将自己或家庭主要的一些财产隐匿、转移或变卖,有些被执行人在执行阶段趁法院尚未找到其财产前将财产处置,待执行人员执行时已无法追回,从而造成了执行不能。这是规避执行的主要表现形式,还有的利用他人身份证件以他人名义到银行开户存款,自己掌握存折和密码,进行存取款交易;有的将自己或家庭所有的一些财产,如房产、国有土地使用权、车辆等,登记到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亲属名下,或通过赠与、分家析产等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登记在他人名下。如2010年10月,朱某欠岳阳县农业银行20万元,朱某为规避法院执行,于2010年11月将其两处房产转让给其二子女,后朱某的无偿转让行为被法院判决撤销,且该房产被执行法院强制拍卖,债权得以实现。
2、通过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虚设债务等方式来规避执行。有的被执行人为了规避法院执行,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虚设债务,通过对其财产虚设担保等方式来对抗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还有的被执行人的抵押物在法院执行前,故意与承赁方延长签订长达10-20年的租赁合同来降低抵押物价值,还有的通过公证、仲裁等手段,实现逃避执行。如刘某欠张某数百万债务,张某诉至法院。刘某在外地某大城市有房产,价值数百万元。刘某为逃避法院执行,与王某订立虚假的借款协议,由王某借款给刘某数百万元,以刘某的房产作抵押担保,且在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并在公证机关办理了公证。法院查封拍卖刘某房产时,第三人王某提出异议,辩称其对该抵押担保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司法实践中,有的被执行人夫妻之间恶意串通,利用假离婚形式,或者以夫妻双方有特殊约定为理由,将夫妻双方的共有财产归于无债务的夫或妻的一方,从而规避法院的执行。还有的被执行人还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滥用民事诉讼法赋予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权,通过所谓的救济途径来阻碍、规避法院的执行。
3、通过对抗或外逃方式来规避执行。当法院采取执行措施时,有的被执行人故意煽动不明真相的群众或亲友联合抗拒法院执行。有的甚至纠集众人到法院、上级部门借故聚众闹事,严重干扰人民法院的执行。有的被执行人不惜绞尽脑汁,让体弱年迈的老人参与妨碍执行。还有时执行干警到农村执行邻里之间的案件时,经常遇到被执行人年迈的父母出来闹事,有的甚至躺在警车下面,不让执行车辆和执行人员进出,而法院有时难以对其采取司法拘留措施。其次被执行人外出躲债,长期不归,有的甚至举家外迁,拒不履行应负的义务。这些“老赖”中,有的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携带家人,长期在外躲债,杳无音信,导致难以执行。
(二)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存在的规避执行行为
1、企业利用银行交易平台来规避执行。近几年,因重组上市等原因影响,银行等金融部门行业之间的竞争日益激烈。为了更好地生存和发展,银行等金融部门与一些经营规模较大、资金实力较强、经济业务往来较多的企业建立了特殊的客户关系,形成了一种银行与储户之间的新型的互用和依赖关系。有些开户银行和储户企业串通一气,在法院执行人员查询、冻结和划拨时,通常采用以下三种方式来规避执行:(1)当法院执行人员在金融机构查询企业银行存款时,金融机构的接待人员利用审查和登记的时机,向企业通风报信,被执行人通过网上银行迅速将账户上的存款转移,金融机构在填写《协助查询通知书》回执时却填写存款转移后的余额。(2)金融机构与企业相互勾结,将被执行人账户上的钱挂在银行的“待结算帐户”,从而使法院查询无果。这种方式通常表现为被执行人在某银行开设帐户,同时又在另一银行也开设一帐户,当其他款项进入该帐户后,被执行人故意通过事先预留的转帐支票迅速将该款转入到其他银行的帐户上,同时被执行人又故意将预转的对方帐户户名写错,结果造成一家银行的钱已被转出,但因对方银行帐户名字写错而导致被转出的钱无法进入另一银行帐户上,这笔款实际上就在银行之间的“待结算帐户”中悬着。(3)企业和银行串通一气,企业在多头银行开户或在同一银行开设多户,或公款私存、甲款乙存,或者将企业的经营资金存入封闭贷款结算专户、工会经费户等法律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不准冻结或划拨的专项资金账户,从而隐匿资金,逃避执行。
2、企业以改制的途径来逃避债务。企业法人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行为能力,以其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但在执行过程中,有的企业为规避债务,采取了多种方式逃避债务,其中以企业改制的途径逃避债务为典型,其表现在:(1)企业以其优质资产剥离出来与他人共同组建新的公司,而债务留在原企业,在登记中故意回避新旧企业之间的关系,使原企业债权人误以为新旧企业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2)企业以其资产量化作为支付欠职工的福利,重新组建股份合作制企业,企业的资产量化为职工的福利后,债务被悬空;(3)企业与他人签订收购合同,合同中约定买受人仅就企业的财产进行收购,不承担企业的债务,收购款被隐匿、转移等,致使执行无法实施;(4)企业以改制为名,将企业财产全部对外拍卖,拍卖款用于支付职工的工资、医疗、伤残补助、抚恤金、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住房公积金、失业保险金等,债务人以企业财产全部用于处理职工事项,使执行债权悬空;(5)企业利用破产改制逃避债务,当执行法院送达执行通知后,企业开始向法院申请破产致使执行中止。
3、企业通过投诉上访的方式来规避执行。有些企业,特别是当地有一定社会知名度的企业,成为被执行人时,不是去积极努力地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而是想方设法通过各种关系和途径来对抗、规避执行。表现在:(1)有些企业的领导是当地的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他们利用其特殊身份和社会影响力,干涉法院正常的执行工作。有的干扰法院在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对企业存款、资产进行调查,影响案件的有效执行;有的甚至故意歪曲事实,混淆是非,向人大或政协投诉,或提交所谓的议案,给法院执行工作施加压力。(2)部分公司企业尤其是政府重点招商引资的企业或当地知名企业,请托当地党政领导给法院说情打招呼,明明有执行能力,却故意推拖。有的出于地方保护主义,不是帮助敦促有关企业积极履行法定义务,而是以权压法、干预执行,以影响社会稳定、企业发展为由阻止法院采取强制措施,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法院判决的嚣张气焰。(3)当法院对企业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时,有些企业动辄向党委、人大、政府告状,甚至煽动职工和群众集体上访、闹访,阻挠、威胁人民法院的执行。今年2月,我院在执行一起农业银行与湘运公司欠款案件中,法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公司用于经营的设备财产。该公司扬言,要组织职工和车辆围堵法院和政府大门。后经被执行干警的严厉批评和法制教育后,该公司才放弃了原有的计划,通过细致工作终究和解执行。
二、规避执行的原因分析
在司法实践中,被执行人规避执行现象之所以普遍存在,究其原因,存在以下四方面因素:
(一)缺乏应有的社会诚信和财产监管机制。市场经济最本质的是经济关系的契约化,作为一种新型的契约文明,它有着对社会信任的内在需求,因此市场经济在很大程度上是信用经济。然而,我国的市场经济缺乏应有的信用机制,有些交易主体无法预测风险,缺乏应有的社会诚信。在普遍缺乏诚信的基础上,对公民和企业的财产监管处于无序状态。在执行程序中,由于企业均缺乏诚信,银行不但监管不力,甚至与企业相互勾结,容易出现企业在银行多头开户、公款私存、甲款乙存等现象,且这些现象屡禁不止。同时法律对不守信用者缺乏应有的约束和制裁,加之有些部门对不守信用者的放纵、庇护,因信用的缺失引发的纠纷不断增加,当事人规避执行的现象泛滥。
(二)缺乏基本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养。我国的封建意识、宗法观念影响深远。关系就是生产力,人情社会是基本国情,人治、权治的恶习根深蒂固。现阶段部分公民甚至包括少数公务员法律意识淡薄,法律信仰缺乏,在个人利益与他人、集体、国家利益发生冲突时,身份地位、人情权力却超脱于法律之上。如有的被执行人以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特殊身份干扰人民法院的执行,有的不坚持原则,不依法办事,为当事人说情打招呼,有的甚至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干预人民法院的执行,有的协助执行义务人出于人情和私利而拒绝协助人民法院执行。
(三)缺乏一套完整的执行工作管理机制。首先,人民法院的立、审、执协调配合机制有待健全。有些债权人通过诉讼解决纠纷,在立案、审判阶段没有充分运用诉讼保全、先予执行等前维权措施,导致债务人借诉讼程序和执行异议、复议等程序拖延时间,致使转移或变卖财产,等到执行机构采取执行措施时无财产可供执行。有些执行人员因循守旧,在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时,对被执行人转移财产等紧急情况没有采取控制性措施,使被执行人瞬间转移财产而规避执行。还有些审判人员将审执分立错误理解为审判、执行绝对分离,审判时根本不考虑执行,致使审执脱节,被执行人恶意逃债。其次,缺乏科学的执行分权制约机制。执行机构设置和职权配置不规范,执行实施和审查分权只流于形式,执行案件仍延续一个执行人员包案到底的传统方法,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缺乏严格的责任追究机制,对消极执行、乱执行行为必须问责。不及时采取财产查控措施,给被执行人规避执行以可乘之机,致使被执行人的财产转移或流失。
(四)强制执行法缺位。立法滞后于现实,虽然现行民事诉讼法增加了执行比重,最高人民法院也出台了一些相关的司法解释。但这些难以解决当前执行工作中日益纷繁复杂的状况,无法满足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现实中执行联动机制联而不动,执行威慑机制的设想与现实仍有距离,法院移送拒执罪公安难以立案,现行查找执行财产的措施及保障显然不足,现有的法律规定不能有效解决规避执行和反规避执行问题。
三、反制规避执行的对策
规避执行与反制规避执行的斗争,需要坚持内外兼顾、社会联动、强化威慑、统筹办理等原则,除了营造良好社会风气、提高公众诚信意识,完善社会信用体系外,还有以下几方面的对策:
(一)出台民事强制执行法,完善反制规避执行的立法。是解决执行难的根本保障。(1)突破现有民事诉讼与强制执行一体化的立法理念,制定系统的民事强制执行法,通过法律制度的完善和创新来解决执行难问题。(2)完善刑事立法,在刑法上,加大对假诉讼等恶意逃债行为的惩罚力度。这是解决执行难的现实需要,(3)完善刑事诉讼立法,不再让“拒执罪”成为摆设。为有效解决实践中“拒执罪”案难移送、难追究的状况,只要人民法院决定移送的,公安机关必须立案,或者修改为“拒执罪”直接由法院审判更为便捷。
(二)打造全社会性的执行网络,缩小被执行人逃避执行的空间。打造执行网络,就是制定比执行联动机制更广泛的一种制度,除现有的执行联动单位参与执行工作以外,将民航、铁路、电信、宾馆酒店、娱乐场所、旅行社、居委会等单位纳入联动机制,使被执行人的一切举动都在可防控的范围。如被执行人迁移,当地公安机关应将情况反馈到法院执行信息网;被执行人异地注册、投资办企业,新注册地工商部门应将其投资情况登录法院执行信息网;被执行人融资,受理融资的金融机构应当将该信息登录法院执行信息网。又如相关部门和单位一旦发现被执行人进入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等场所进行高消费,或者乘飞机、列车软卧外出等,应当将该信息反馈到法院执行信息网。人民法院根据最高院发布的限高消费规定,对拒不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的措施,并可对违反限制高消费令进行消费的被执行人予以罚款、拘留。这样,全社会形成一张强大的执行法网,要让被执行人无处可逃。
(三)健全执行财产调查的制度,拓宽执行财产调查的途径。执行实践中,能否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掌握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是执行工作顺利开展的前提条件,是有力破解执行难的关键因素。健全完善民事执行财产调查制度,比如执行机构与省级人民银行、公安、房产、国土、工商等职能部门建立信息网络系统对接,实现法院直接查询平台,更能够快捷全面掌握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资料,有利于节省执行成本、缩短执行周期、提高执行效率,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法律价值、确保法律权威。⑴大胆推广悬赏执行机制。悬赏执行有利于破解被执行人恶意逃避执行、隐匿财产的行为,拓宽了执行渠道,增强了执行的灵活性。(2)委托会计审计事务所主动介入到法院的财产调查中。对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报告财产、拒不履行债务清偿的公司企业,采取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资金流动等财务信息进行审计。(3)建立公开的媒体曝光平台。将欠债不还的老赖在新闻媒体、网上曝光,强制被执行人清偿债务,建立债务人黑名单,深入开展阳光执行制度。
(四)强化配合机制和分权制约机制,严厉制裁妨碍执行行为。(1)加强执行队伍建设,加大执行资金装备投入,提高执行效率。同时强化内部立审执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搞好工作衔接,用足用够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等法律措施,从体制机制上反制规避行为。在立案审查中,告知当事人诉前保全和先予执行的权利。在案件审理期间,充分考虑以后的执行工作,发现被告有隐匿、转移财产苗头,及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掌握执行工作的主动权,彻底遏制被执行人赖债的违法行为。(2)推进执行改革,分设执行内设机构,将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决权分离,便于互相监督制约。(3)落实责任追究机制,对消极执行、不执行、乱执行的行为,按照有关规定问责到位。(4)严格依法文明执行,对协助义务人和被执行人串通一气,帮助被执行人规避法律、逃避执行,妨碍人民法院执行的,应依法追究妨碍诉讼的法律责任,最大限度地防止被执行人逃避执行。
(五)完善社会救济体系,解决法院执行的后顾之忧。法院在执行案件中,往往会遇到一些申请执行人存在严重伤残、体弱多病、生活没有来源的弱势群体到法院上访,甚至集体闹事,原因是法院对案件的被执行人已经穷尽执行手段,而被执行人确无履行能力,案件又得不到执行兑现的情况,法院会处于一种尴尬境地,给执行工作带来负面影响。对这类案件应纳入财政或社会适当救济范畴,或许可以避免社会不稳定因素发生,更能体现司法和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