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8月18日,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一起故意伤害案,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戴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十八天。
2010年12月15日,被告人戴某驾驶湘FXXX小车途径本市妇幼保健院路段时,因汽车刮擦之事与被害人刘某及刘妻邓某发生争执,刘要求赔偿,被告人戴某不同意,强行要将车开走,刘、邓便攀住该车车窗,戴不顾两人攀附于其车身上而继续驾车向前行驶,致使刘中途坠地。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左膝关节损伤致关节功能障碍,右侧2肋骨折,构成轻伤;邓某肢体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戴某明知自己强行驾车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会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结果,而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致人轻伤,主观上是一种间接故意,被害人采取何种方法维权,不能成为伤害他人身体的理由,故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戴某主观上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同时被害人采取危险方法维权,对事故发生也有一定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庭审后,被告人戴某的亲属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法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