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决】今天上午,笔者在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获悉,被告人余某因一起邻里纠纷,与邻居刘某为一件小事互不相让,将刘某打成轻伤,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被告人余某与受害人刘某接触,并赔偿刘某的经济损失68 849.1元。双方结皮,一人受伤退财,一人领刑退财。
【案情回放】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8日下午,被告人余某在家中听到后墙上有响动,便到后面察看,发现邻居刘某正搭楼梯在后墙铝合金窗户上接电话线。被告人余某责怪刘未打招呼,压坏了铝合金窗户,与刘争辩起来,继而俩人发生对骂。刘某用梯子将被告人余某家1楼窗户玻璃撞破2块,又将后门玻璃撞破。被告人余某捡起1半截砖头向刘砸去,砸在刘胸部,刘退回家中。一会儿,被告人余某的妹妹等人赶到,质问是谁打了其姐。被告人余某手持木棍与其妹妹等人来到隔壁,指着刘某说:“就是那个瞎子,打死他算了。”被告人余某手持木棍子朝刘一顿乱打,并从刘家门口捡起半截砖头朝刘的头部砸了一下,致刘某受伤。被告人余某在纠纷中也受了伤。
2009年6月15日,经岳阳市公安局法医学检验报告书鉴定:刘某的伤情为重伤,属2级伤残。
因被告人余某不服岳阳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结论,要求重新鉴定。2009年8月25日,经湖南省公安厅法医检验中心(2009)湘公法鉴字057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刘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在诉讼中,被告人余某不服湖南省公安厅法医学鉴定结论,要求重新鉴定。2011年5月30日,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20110848)临鉴字L42760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1、刘某右眼下降与2008年12月28日外伤存在临界型因果关系。2、刘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被害人刘某受伤后,先后在临湘、岳阳、长沙、北京等医院就诊,住院313天,造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82 495.2元。案发后,被告人余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 0000元。
另查明,被害人刘某1987年因右眼视网膜脱离而住院治疗,并于1999年内退。刘某因双眼视网膜脱离自2005年7月起,先后在临湘市人民医院、岳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就诊并手术,最后一次就诊时间是2008年12月9日。
【法官说法】法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犯罪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20 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是一起因相邻纠纷而引发的伤害。被害人刘某未与被告人余某商量,将楼梯搭到余的墙上剪电话线,遭到被告人的谩骂后,用梯子将被告人家的窗户玻璃打破,激发矛盾并在纠纷中致余某轻微伤。因此,被害人刘某对纠纷的起因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法医鉴定,致刘某右眼下降与2008年12月28日外伤存在临界型因果关系。临界型因果关系是指所诉损害是被告人行为和被害人自身体质、所患疾病共同作用所致结果,且双方的作用强度难以区分,损害后果的出现系被害人自身所患疾病与被告人的打击行为共同造成,两者兼而有之,独立存在则不可能造成该后果。因此,被告人余某应对被害人刘某的伤害结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害人刘某在纠纷前双眼就有严重的视网膜脱离病史,故被告人余某只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即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8 849.1元。
被告人余某的辩护人提出:“原告的损伤程度不符合工伤标准,应适用人身损害标准,原告已退休,不存在误工费”的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提出:“医药费与交通费发票有假,原告本身有重大过错,原告现有的伤情与原告自身身体有关,赔偿了2万元的医药费,余某也被对方打成轻微伤。”的理由成立,法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余某的犯罪情节,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因此作出以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