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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江;雇员受害 雇主须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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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彭丽平  发布时间:2011-08-29 10:45:00 打印 字号: | |
  在从事雇员活动中受伤致死,雇主须承担赔偿责任。2011年8月23日,平江县人民法院梅仙法庭审结了一起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件,判决被告戴某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6795.71元。

  被告戴某的外甥以有偿的方式委托被告为其提供十车左右的石头用于建筑。2011年5月9日上午,被告请两人某石场中采掘石头,一人系同村村民李某,另一人被告打电话委托其弟雇请,被告之弟随即雇请湛某某,湛某某在放牛的路上遇见湛某,湛某听说被告要请人做工后代替湛某某去石场做工。湛某到达石场后便开始与李某一起撬石头,被告则坐在石场对面监工。下午3时许,李某发现湛某突然向后退,随即翻倒在石堆中,造成头部受伤,随即被告与李某等几人将湛某送往县医院进行救治,下午7时许,湛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医疗抢救费、车辆费等共计5800元,同时被告向受害人家属支付了26000元费用,此后被告不愿再支付其他费用,双方因此多次协商未果,后经村委会及镇司法所调解也未达成一致意见。2011年6月,湛某的儿子、女儿、母亲、妻子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赔偿之诉。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未采取制止等明确的拒绝方式拒绝湛某挖掘石头,其实质上默许了湛某为其从事劳务活动。被告以有偿的方式为其外甥提供石头,根据双方证据分析,湛某及李某到石场做工,被告应予支付报酬,由此可推定湛某为被告提供劳务是有偿的,同时根据雇佣关系的特征,被雇佣人是在特定工作时间内在雇佣人的监督和控制下从事劳务活动,本案中被告一直坐在石场对面监看,可知湛某事实上是在被告的监督下从事劳务活动,因此湛某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为雇佣关系。被告作为雇主对雇员湛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湛某在撬石头过程中未佩戴安全帽,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受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失,因此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案情,法院酌定事故责任比例为被告负担70%,湛某负担30%。法院将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依法核计并按责任划分后,被告应赔偿原告88595.71元,因被告已于事故发生后支付了31800元费用,因此还应赔偿原告56795.71元。法院据此作出了上述判决。
来源:平江法院
责任编辑:彭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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