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湖北省通城县两未成年人跨省盗窃,被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刑。被告人黎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对被告人黎某犯罪所得赃款900元和被告人谢某犯罪所得赃款1150元予以追缴。
两被告人均系湖北省通城县人,年龄均不满18岁。2010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湖南省临湘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临湘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7月1日向临湘市法院提起公诉,该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未成年,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至2010年11月,被告人黎某与谢某单独或伙同他人在湖北省通城县和湖南省临湘市詹桥镇盗窃作案8次,盗得摩托车与金戒指、手机、香烟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8 221元。其中,被告人黎某共同盗窃作案7次,盗窃价值人民币17 641元;被告人谢某盗窃作案3次,盗窃价值人民币6 546元。其中,单独盗窃作案1次,共同盗窃作案2次。销赃得币6 350元,被告人黎某分得赃款900元,被告人谢某分得赃款1 150元,其余赃款已共同挥霍一空。
法院认为,被告人黎某、谢某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多次盗窃他人钱财,被告人黎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谢某盗窃数额较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两被告人犯罪时均未满18周岁,应当减轻处罚;两被告人均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并退清了全部赃款,应当酌情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他们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谢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深,应当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法院予以采纳,故分别作出以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