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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职业状况分析和自我历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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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万曙辉  发布时间:2011-09-05 11:33:55 打印 字号: | |
  自1996年实施法官法以法来,新老法官都曾面对庄严的国徽宣誓。宣誓行为是神圣的,等同于我们将自己的心灵(信仰、智慧、力量)奉献于国家和法官职业,并终生坚守自己的承诺。我国系非宗教国家,从另一角度看,这一状态恰恰构成国民信仰缺失的社会学基础,整个社会未能建立起完善的诚信体系,国民也就缺少对法律的敬畏,对公共道德规范的崇尚。即便是宣过誓,但履行誓言并没有成为我们内心信念、行为准则和生活习惯。公务员是应当忠诚并一丝不苟地服务于向其提供俸禄的政府部门,他要遵守的公共的、职业的道德规范的标准显然高于普通公众。法官职业更异于公务员,因为公平公正是社会价值体系的核心内容,每一个法官个体就是维护公平公正社会秩序的实施者。法官的产品就是社会终极公平和正义,他要实现其社会角色的功能,就要把持住更为严格的操守和自我克制,因此西方有法谚云:“法官不是人,而是人之上的神。”这条法谚包含两层含义:法官要做到像神一样处事开明灵验;法官生活于世俗社会之中又要异于世俗生活。社会公众对法官的高要求和高期望又是现实的而非仅仅是一种共同理想或国家倡议,这就增加了法官执业的难度和出差错的概率。人们习惯将公安、检察、法院并列排列并共称之为司法机关,相对而言,对前二者的所为就表现出不那么强烈的关注,有时听之任之甚或忍气迁就,对法官的犯错就不可饶恕了。下面是一位学者专门收集的法官犯罪记录,显示出了两方面信息:一是法官违法犯罪是一种社会丑恶现象;二是公众对社会公平公正的渴求强烈,不允许法官犯错。

  2004年3月,武汉中院法官窝案中涉及法官13人、律师44人。其中涉嫌犯罪的有副院长2名、副庭长3名、审判员6名、执行员和书记员各1名。此后,武汉中院院长前腐后继,院长周文轩也已经落马。

  2004年5月,时任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吴振汉和10多名法院庭局负责人、法官因严重违法违纪先后东窗事发。

  2005年3月2日,阜阳中院副院长朱亚、执行庭长王春友、经二庭长董炳绪被纪委“双规”,其中两名法官的妻子也分别被刑拘、“双规”。此后不久,经一庭庭长陈和平和执行庭一位工作人员也被“双规”。现在,这些法官已经大部分被定罪判刑。

   2006年6至10月,深圳中级人民法院先后5名法官被中纪委、最高检“双规”或逮捕,其中包括1名副院长、3名庭长、1名已退休老法官,卷入调查的法官、律师多达数十人。(参见http://vip.bokee.com)

贵州习水县法官拐卖女当事人。

……

  西南政法大学高一飞教授对法官的违法犯罪行为深恶痛绝,他愤怒地数落了法院系统一部分法官的贪婪、无耻、愚钝、麻木、傲慢的罪过。

  报纸、电视、网络鲜见对公安、检察系统违法犯罪资料的统计和如此刻薄的谴责。事实表明,公众不管你法官宣誓与否,你吃这晚饭就只能做成事,法官做坏事不同于其他职业的违法犯罪,这就像毁坏水源和污染水流的不同一样。于是,司法腐败从各类腐败现象中突出地提出来,并成为众矢之的。

   比较而言,欧美发达国家法官低犯罪率令我们震撼:

  新加坡自独立至1994年统计,没有一名法官犯案。德国上世纪60年代以来也几乎没有法官犯案。英国全国250名法官,犯案者极其罕见。美国自立国200年来只有40余名法官犯案。在美国的有些州法院系统,如科罗拉多州,“200多年来从来就没有出现过腐败的法官”(这是科州议会对科州法院的评价)。(参见http://www.coloradosenate.com/colorado.php?news_id=521,03-15-2004)

  欧美发达国家从从法官的任职资格前提到法官产生的机制、对法官的监督、法官审理案件时预设置的审理程序,均有一套完整、规范、严格的机制和程序,极大减少了法官犯错的机会,再加上法官执业和个人生活受到制度的保障、庇护,能够过上“体面”的生活,法官极少腐败,自然是可以理解的事情。

  基层法院法官现状

  1、职业收入较低。我国法官法对法官工资保险福利作了专门规定,但这种规定过于原则,实际上成为无法兑现的“水中月”。从整体上看,法官与国家公务员的工资基本处在同一水平。由于各地经济发展状况不同,工资构成中的基本工资、津贴、福利则相差悬殊。即使在同一地区,法官的收入远远低于工商、税务、国土资源等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收入,更难以与电力、电信、通讯、金融等企业工作人员相比。与类似职业相比较,作为同属政法部门的政法委、公安机关,其津贴大大高于法官津贴,并有财政保障,而法官津贴不但标准低于警衔津贴,人员数量少于警察,而且该项经费必须由法官自己想办法解决。客观地说,国家对法官素质的要求高于其他职业,而在收入方面却低于其他职业,两者的反差极易造成法官心理的失衡。

  2、政治待遇低。目前法院工作人员的级别仍然套用党政机关管理模式。相对于党政部门来说,因与政治待遇确认机关或决定人距离太远,法院工作人员在职务上提升的机会太少,在政治方面发展的空间过于狭窄,在获取同等政治待遇上的能力处于天然的劣势。基层法院的一名法官,要解决副科级待遇,不仅要在工作上有突出的业绩,更重要的取决于天时人和,可谓“功夫在诗外”。岳阳市优秀法官任刚德,是一贯模范遵纪守法的法官典范,业务工作能力强,今年调任刑庭庭长在某种意义上讲是给与了相应的待遇,可是,如果不否认他的领导能力的话,为什么不将他提升到党组、副院长岗位呢?在党委、人大、政府部门的工作人员,获取相应待遇的机会极多,一般只要担任内设机构正副职,即可解决副科乃至正科待遇。即使同为政治部门,公安机关派出所所长在多年前一经任命就可解决副科级待遇,而法庭庭长解决副科级待遇才刚提上日程。一些无法调往外地、又不愿冒辞职风险的30岁左右的法官,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往往乐于转往党政部门,以期取得相应的政治待遇。

  3、法官缺乏身份保障。我国法官法第八条规定,法官“非因法官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尽管有关规定十分明确,但地方党政部门并不认同,违反法官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对法官免职、降职处分的情形时有发生。主要表现为:一是将法院作为一般行政机构,将法官视为一般公务员,一理有投诉,不尊重司法职业的规律和司法行为的特点,随意降、免法官。二是一些拥有监督权的机关,偏听偏信捕风捉影之类的指控,轻率启动对法官的调查程序。这种违反法官法的现象,竟然没有受到任何质疑,说明了法官法在执行中未得到应有的尊重,也印证了法院在现实政治框架中的较低地位,更表明了法官身份缺乏应有的保障。

  4、法官承担过重的职责。“法官除了法律没有别的上司。”马克思的经典论述说明了法官只对法律负责。然而,现实要求法官行使职权必须体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否则,即使适用法律正确,也难逃其咎。由于社会效果的内容具有相当的不确定性,往往成为外界干扰法官办案的正当理由,甚至成为某些人实现私利的合理根据。在此情形下,法官面对案件,除了考虑法律的规定外,还必须考虑双方当事人的接受程度乃至一些案件之外的背景因素。甚至在某些案件中,法律是否得到准确运用倒在其次,法官不得不违反自己的意愿作出裁判结果,这一点,一方面限制了优秀法律人才的个性发挥,使之难以脱颖而出;另一方面也在整体上降低了法官职业在专业知识上的挑战性,法律人才在现实的磨砺中逐渐平庸化。一位在职法官指出:目前的司法环境状况,无形中给法官增大了工作压力,而这种压力是无法通过自身努力去化解的。

  5、法院内部管理过于行政化。首先,我国长期以来将法官作为公务员、国家干部看待,在政治待遇、工作待遇上套用党政机关的行政管理模式,评价一名法官事业成功与否,主要以其职务和职级的升迁为标准,使得法官的价值取向政治化。在法院难以得到升迁的情况下,转而谋求调往其他一些较易升迁部门的现象已不鲜见。其次,法官独立的观念未得到认可,法官在实际办案中难以体现应有的独立性。在职权行使上,法官不仅受到外部干扰,而且在内部请求审批过多。对一些疑难或影响较大的案件,层层审批成为必经程序,独任法官或合议庭几乎没有独立决定的权力。这样,法官只是一个案件承办人,无法作出真正体现自己意志的判决,也就无从体会到通过自主审判来推动社会进步的内心满足感和成就感。

  当前我国法官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法官的任职

  1、任职资格。法治水平相对较高的国家,对法官选拔制度无不采取十分严格的态度。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的侧重点不尽相同,英美国家的初任法官都是资深律师,大陆法系国家的初任法官则需要经过较长时间的考试和培训。我国多年来进入法院的方式是大中专院校毕业生毕业后分配进入法院担任书记员(还有少部分的军转干部),经过一定的年限或法院系统内部的考核后晋升为法官。1996年《法官法》对法官任职资格的要求,仍未大幅度提高,等同于甚至低于对国家公务员的要求;在年龄上,只要求“年满二十三岁”;在专业知识和专业素养方面,只要“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工作满二年的”,都可以任命为法官。

  而对于在《法官法》施行前不具备这一条件的审判人员,还可通过培训,以培训的方式解决审判人员的“法律知识”问题。从2002年开始,书记员晋升为初任法官必须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总算是有了一个统一的门槛。可是把住了法官的准入关,但如果没有进入法院大门即使是通过了司法考试,也不可能进入法官的行列,所以实际上能否进入法院工作成为能否当上法官的最重要条件。。2002年,最高法院提出法官职业化建设的总体规划,将全国法院系统工作人员分为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官、司法行政以及司法警察五大序列,面向社会从符合条件的人员中选拔法官。此项改革设想无疑会极大地推动我国法官制度的建设步伐,但在具体实施过程中还存在许多的障碍。比如,法院现有冗员的安置问题,录用法官的身份问题,与律师等行业待遇差距无法吸纳优秀人才的问题,几大序列之间的流动问题,等等。

  2、法官编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近期公布的数字,我国法院系统现有正式在编人员约31万,其中具有审判职称的法官21万左右,而真正从事着审判工作的仅有15万左右。具有法官职称却不从事审判工作或者根本不能从事审判工作的人员(即所谓“不办案法官”)在法院队伍中占了大量的比例是审判资源的极大浪费,如何理顺这一问题,使法官真正成为“法官”是必须解决的课题。虽然法官任职的条件失之于宽松,但法官员额的增加并不能由法院自主决定,法院录用一名法官和录用一名后勤人员从国家定编的角度讲性质都是一样的。按照目前组织人事制度,法院改革可以确定法官员额,可以将不从事审判的法官职称免除,但不可能扩大法院的编制,不可能让这些失去法官职称的人员“下岗”,这是司法权行政化一个基本表现。

  3、法官等级

  我国于1998年评定了法官等级,从首席大法官到初级法官共分为四等十二级,如此的划分与其说是法官等级的确立,还不如说是行政级别的改头换面,行政化和官僚化问题并没有实质的改变。从设立的目的上讲,法官的等级是法官个人身份与地位的象征,也是能力的证明标志,等级越高的法官应当越博学多才,判断是非的能力也应该越强,任法官职务时间的长短对于培养法官的能力帮助在通常的数学统计上是成正比的。但目前的评定办法并不是主要以任法官职务的时间长短和业务能力为依据,评定标准的基础是行政职级的年限与现任的行政职务。同一级法院法官的职位是从院长一直到助审员的等级序列设置的,而且每一个职位均有与之相对应的行政级别。法官职业本不同于行政机关或军队,是一种反等级的职业,这种细密、繁琐的等级制度并不利于法官的独立品格。在法院内部对待考核、评定、晋升、工资奖金核发等等更习惯称呼某某人是处级审判员、科级审判员、科员,难道一个正局级审判员比一个副科级审判员在判决书的署名上效力更高吗?贺卫方教授曾尖锐地指出“目前推行的这一套法官等级制度在追求与行政官之间区别的背后,显示出制度设计者既想表现行业特殊性,却又难以超越行政管理的惯常思路的尴尬情形”是有一定道理的,至少在现阶段法官等级制度的设置形式上的象征意义要远远大于实质上的意义。客观地说,我们的法官等级制度空有法官等级划分的形式,而缺少象英美法系国家法官的精英型选拔和平等性待遇,也缺乏象大陆法系国家高淘汰率培养和严格职业技能训练的内容精髓。

  (二)法官的待遇

  我国法官总体待遇普遍很低,这是理论界、实务界早就大声疾呼的现实存在,其引发的弊端也被无数次的反复论证,应该说已不是什么新鲜的话题,不得不提是因为这是建设我国法官制度重要的物质基础。

  1、薪金制度。《世界司法独立宣言》明确指出:“法官的薪金应当得到充分的保障,以与他的地位、尊严、职务、责任相适应。”世界各国法官的待遇体系主要有两种形式,一种是直接以法官自己的等级为主要的参照标准,如德国法官采取独立的和公务员不同的系列法官工资表,工资额相当于公务员的两倍。另一种采用先确定法官职务再和行政公务员相对应的形式,如英国高等法院法官的年薪最低为32,000英镑,大法官的年薪与首相一样;美国联邦法院系统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的年薪与副总统相当。不管采取什么形式,其中最基本的共同点就是都能够保障法官在各国当地的社会经济条件下过上稳定而体面的生活。当然,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的相对落后,造成的不仅仅是法官薪金水平的普遍低下,全体公务员的总体收入水平也很低,这不是仅靠司法体制改革就能够解决的问题,需要对国家的人事制度、分配制度、税收体制等方面进行全方位、深层次的综合性体制改革。有资料显示,优秀法律人才,特别是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的公、检、法等机关的公务员辞职的比例在不断升高。另外,法官队伍内部的薪金体系也不够合理,在绝对标准偏低的情况下差距较大。应该说,法院审判工作的特点并不同于一般的行政单位,基于法官的独立性特质,法官相互之间都是平等的,其工作价值都是相同的,分明的等级容易导致下级法官过分迁就上级意见,丧失级别独立,薪金的过大差距对于保持队伍稳定和独立行使审判权并不有利。

2、非薪金待遇。法官收入的唯一来源应该只能是他的薪金,除了国家提供的工资,只有配套提供完善的其他物质待遇才能够保证法官过上稳定而体面的生活。世界各国几乎都毫无例外的在医疗、住房、社会保险、交通等方面给予法官高于一般公务员的待遇,特别是法官的退休待遇始终成为约束法官在职期间行为的重大利益目标。很难想象,当一名法官为了报销几百块钱的药费东奔西忙的时候,他怎么可能全身心的投入到审判工作之中,怎么可能要求他为了司法公正而独善其身。

  (三)法官的约束

  现代法治国家在某种意义上说就是建立在对法官的权威和公正的信赖的基础之上的,离开了对法官的信赖,对司法制度的信赖也就不复存在了。法官首先是人,“人是其自利的理性最大化者”,一旦自利的性格与公共权力相结合,其产生的危害是可想而知的。所以,必须要对法官进行约束,必须有相应的制度保证约束的顺利实施,这是法官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我们一般讲对法官的监督,是对约束的狭义理解。约束不仅仅是监督,更是制约、是管理、是激励,是评价,是制度性的、动态的、有具体可操作性的实践过程。

  1、监督。这里所讨论的监督问题,指的是对于每一个法官个体也就是对人的监督的问题,因为归属在法官制度的范畴内,所以并不涉及包括审判监督、行政监督等其他意义上的监督问题。从监督主体来划分,对法官的监督不外乎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两种形式。在我国,外部监督一般是指人大的监督、检察机关的监督、行政机关的监督和人民群众与社会团体的监督,最主要的方式是党内监督,除党内监督之外的监督方式基本被虚化。党内监督,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组织领导形式,实践证明这是长期以来行之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但客观地说,它并不是包治百病的灵丹妙药,仍存在相当的局限性。同时作为我国宪法明确规定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所承担的监督职能和作用又一直得不到切实的贯彻,这样就造成了法院平时没人管,出了事情谁都管的局面。对于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的法院的监督是关乎依法治国方略成败的头等大事,岂能没有一套完整的以法律形式固定的、切实可行的措施加以规范。还有内部监督,其实质是党内监督系统在法院内部的派出机构,名为监督,很多却流于形式,远没有切实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观之,我国关于对法官的监督,意识上始终还停留在对一般党员干部的管理的层面,并没有充分认识到作为被监督的法官是一个特殊的群体,这个群体整体素质的优劣直接影响我国法治建设的进程,对这个群体的监督的制度有效与否是我国司法体制改革成败的关键。

  2、考评。如果说监督是针对法官的职业操守,目的是约束个人行为的话,那么法官的考评则是针对法官的业绩而言,目的是提高法官的审判业务水平,建立完善的业绩评价标准体系。我国现行法官考评机制主要仍然是行政化的考评方式,对法官的考评套用公务员的考评标准,主要从“德、能、勤、绩”四个方面进行评定。总体来说,“德、能、勤、绩”目前真正能够较客观衡量的只有“绩”,标准就是结案数和结案率。结案率的标准虽然可以对提高审判效率起到一定的作用,但是不能忽视由此而带来的一系列问题。年底控制收案,虚报审结数字,违反法定程序突击结案,这样的情况仍然存在。总体来说,当前的法官考评基本没有摆脱群众评议加领导拍板的模式,行政领导的个人好恶往往左右考评的结果,主观性色彩过于浓厚,人际关系和利益纠葛成为决定性的因素,既不客观,也不公正。

  3、惩戒。惩戒是监督和考评的结果,监督和考评是惩戒的目的,惩戒与它们之间是密不可分的关系。虽然我国《法官法》以立法的形式规定了这部分的内容,但仍然缺乏必要的实质要件。不管是惩戒、监督还是考评,首先都必须有明确的实施主体,即一个固定的组织机构来进行。世界各主要法治发达国家,基本都遵循法官的惩戒处分不得由行政机关施行的原则,建立由法官或者由法官和其他人士组成的惩戒组织;建立司法式或准司法式的惩戒程序;侧重保护被惩戒法官在程序中的各种权利,公平地听取双方证据和陈述等,大致有三种具体形式:一种是法院自己作为法官的惩戒机构,上一级法院负责审理下级法院的惩戒案件,如德国的“纪律惩戒法庭”。一种是美国联邦所采取的司法系统的管理机构(司法行政决策机构)行使法官惩戒权,其在各巡回区上诉法院依法设立“司法委员会”,成员是地区法院法官和上诉法院的法官。还有一种就是法国的模式,由国家设立专门的司法委员会,兼管法官惩戒事务,组成人员由总统、司法部长、法官、检察官等人员构成。可以看出,不论采取哪一种形式,都是由一个独立于当事法院的机构来处理法官惩戒事务。在我国,现行法官惩戒制度是从我国党政机关统一实行的“纪检监察制度”基础上照搬过来的,法院内部设立纪检或监察机构,隶属于政治部(处),其主要职能仅仅是负责对举报揭发的违法违纪线索进行初步调查,并不具备惩戒的决定权。其他包括对象的区分、审理程序、证据规则、证明标准等诸多方面都没有明确的规定。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以下基本结论:法官是专业性要求极高而受世人仰慕的职业。法官执行职务过程中受到来自外部和法院系统内部许多不合时宜、不符合审判规律的体制、制度、因素的干扰和钳制。绝大多数法官能够自觉不知觉地在现行体制和规则下履行职务,适应着体制和规则的缓慢改革发展进程。极少数法官不能面对社会生活中的种种诱惑,不能正视现实条件和环境的缺陷,突破了纪律和法律允许和许可的极限,沦为罪犯。法官违纪犯罪和对职业失去荣誉感与信念除了体制、制度方面的因素外,还有一个重要原因是心理脆弱。从哪些方面着手练就过硬心理素质和塑造完美人格魅力,便成为每个法官必修功课。

  法官需要具备的心理素质条件  

  (1)仁爱

  法官应当以仁爱的态度对待当事人,设身处地的为当事人着想,以启发当事人的良知与良心。法官不能刻薄寡恩,不近人情。

  (2)自我克制和沉着

   自我约束,知所止,就会使人讲起了礼貌,进退应对有了讲究,言谈举止有了文野之分。沉着绝对不是消极,沉着是不漏声色的积极;沉着不只是忍耐,而是活泼的力量的积累,与力量的培养。孟子所称“所以动心忍性,益增其所不能”,和沉着的真义最为相近。  

  (3)谦虚

  法官在诉讼中,必须与诉讼参与人相互尊重,不可与诉讼参与人发生摩察,这就要求法官具有谦虚的态度。

  (4)细致

  法官审判案件要务求谨慎,切记不要粗心大意。对案件事实证据要全盘考量,认真细致的对待。注意当事人的言行,探求双方当事人争议纠纷的真正缘由。

  (5)忠诚

  法官审判案件必须坚守现代司法理念的公平正义。要忠于法律,尊重案件事实,判案时不受外界的干扰和影响,必须坚持公正立场不动摇。确保案件的公正裁判。

  (6)勤恳

  法官的审判任务繁重,责任重大;在审判时必须有追求发现案件真相的热诚,勤恳并脚踏实地;广泛求证;不得捕风捉影、无中生有,也不得将应当调查的案件事实漏未调查、或者是将未调查的事实证据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否则其所作的事实认定容易出现错误。

  (7)牺牲

  法官之所以徇私情而不中立,与法官广泛的交际关系是分不开的。如果法官交游过广,则容易受人情的困扰,难以做出公正的裁判。所以法官必须牺牲其社交生活,不能结交太多的朋友。

  (8)缄默

  法官判断案情时,需要不断思考;需要有一个安静平和的心境,否则易与失去理智,难以辨别是非善恶。

  (9)勇气

  法官要主持正义、公正,就必须有勇气面对一切不正之风;要敢于同社会恶势力作斗争;不畏惧权势。

  (10)反省

  法官在裁判宣示之前,对于其一己之行为应先进行反省,其裁判是否充满主观与矛盾而失去公正,是否合情合法合理。

法官所需具备的人格魅力

  它是指法官应当符合司法理念和司法伦理即法官职业道德的要求而表现出来的魅力。它所具备的要素有良心、刚直和廉洁。

  (1)良心

  良心表现为一种内心深信,深信自己的言行要怎样才是正确的,只有按照自己深信为正确的去说去做,才能得到心安理得,所以良心具有辨别是非得失,取舍善恶的意识作用,对人们的言行往往能够发挥决定和约束的功能,当一个人的言行违背了良心常常会感到良心的折磨.良心具有自然的艺术属性即根据自己作为人所具有的愿望和体验写成的什么是应该做的,什么是不应该做的意识。

这里所说的良心不是一般意义上的良心,而是具有法官职业意义上的良心;按照日本学者伊藤正已的说法:“法官的良心就是公平无私的精神”。英国的霍布斯认为:“成为一个良好的法官或良好的法律解释者的条件第一要对自然法中主要的一条——公平要有正确的理解。这一点不在于读别人的书籍,而在于自己的善良的天赋理性和深思熟虑。”如果法官没有公平正义的心,就会导致对司法公正的践踏,就会利欲熏心;就会对案件产生偏见而不中立。另外,依照培根和美国大法官布伦南的观点:法官的良心还具有抑爆扶良、同情弱者的精神。

  (2)刚直

  提到刚直,就会联想起人们经常所说的刚直不阿之精神和不畏权势之勇气。作为一名法官,要面对黑恶势力不屈服,面对钱权势力不低头。路易斯•博洛尔说得好:野蛮人的境况也比一个司法受制于政治影响的文明国度里的人的境况要好得多。受政治因素影响的法官则在顷刻间不仅可以剥夺一个人的生命,而且还可以毁掉人之所以为人的尊严和荣誉。

  相反,如果法官在案件审理中,不坚持原则,阿谀奉承、投机取巧、见风驶船,视法律为儿戏,那势必在审判职业行为中表现出执法不严,执法不公等现象。

  (3)廉洁

  法官要使自己有刚直不阿的气度,其廉洁自律,无私奉献也是不可少的必备因素。中国有句谚语:吃人家的东西嘴软,拿人家的东西手短。如果法官在案件的审理中,没有谋取私利,纵使遇到权势的干涉,他也可以理直气壮,并公正裁判。

  在良好的心理素质和人格魅力基础上,实践中规范好自己以下两方面行为,则可以为健全的心态提供有力保障。

  (一)言论自由当受到限制

  加拿大学者认为,“每一个人都要受到一定的限制。而公务员受到的限制远远超过普通公民受到的限制。但是,对法官言论自由的限制又超过对其他公共机关的限制。”为什么要进行这样的限制,因为法官公开发表对案件的看法会“威胁法院实力和质量。可能会导致判决有倾向性、预先判决案件、公众质疑、浪费时间、错误地解释法律、法庭争议等。”法官个人还会承受分散精力、被媒体错误报道、会卷入公开的争端等风险。澳大利亚学者戴尔•道森爵士认为禁止法官接受媒体采访的最实质性的理由是:“法官的职责是审理案件,通过公开审理,并在做出裁决时公开给出他们的理由。他所做的每一件事都在公众的监督下,没有必要再做进一步的阐述。法官在与媒体讨论其司法职责时要冒很大的风险。”因为“司法的方法、法院的服装、法院的程序都专注于培养客观而不是主观的方法去实现正义,而媒体不可避免的趋向是个性化有关问题,这对目标是有害的。”

加拿大法官Thomas认为:“司法机构的任何成员参与攻击另一同行或司法机制本身的行为都是不恰当的。”“因为这会影响公众对司法机制的信任。”司法不同于政治组织,可以通过任何方式的公开批评甚至于吵架来实现争议民主,法官的争议民主只能发生在正式的法庭评议时。另外,法官无论级别和年龄,都是独立而“平起平坐的”,他们通过自己亲历审判并发表判决意见来表达对案件的意见,也可以在这时表达对其他一起审理案件的法官的不同意见。上级法院可以通过司法解释、通过上诉审的亲自参加来表达对下级法院的意见,但是,不能通过批示、批评等法外方式公开评论同行的判决。更不能通过媒体发表言论这样影响极广的方式来对下级同行的裁判发表批评意见。英国第一位女王Dame Elizabeth Lane曾经建议说:“法官必须接受一条不容违反的传统,那就是即使退休以后,也不能公开对其他仍然在世的法官发表看法。”

  法官批评其他同行,是不尊重其他法官的权威,在批评者为上级法院法官时,还可能导致以上压下,影响正在由下级法院平起平坐的法官处理的案件的公正与独立,也影响将来可能发生的上诉审或者再审程序的独立与公正。

  (二)注重八小时外形象

  法官的形象不仅仅体现在审判当中,更多的却是表现在法庭之外。“法官是个孤独的职业”,从这个意义上讲法官不仅是一种职业,更是一种生活方式,法官的业外社会活动也是法官职业的一种表现。在英美法系的国家,一个法官即使没有判过任何错案,但完全可能因为日常生活中的行为不检点等道德操守上的问题丢掉法官的宝座。在模范遵守社会公德方面,法官首先要充分认识到自己应当是模范公民,自己的道德模范的示范表率作用不仅群众看在眼里,而且在同事之间、亲朋好友之间、邻里之间都起着表率、楷模的作用。道德操守外在表现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礼仪规范等外在言行所体现的法官形象,法官要在平时的生活中注重培养自己高雅的气质。在与当事人以及他人相处的时时刻刻,都要表现大海一样宽阔的胸怀,表现出一种大将的风采。

  法官首先是一个社会人,其次才是司法权的具体实施者。因此,法官不可避免地受到社会上各种因素的影响。另外,法官作为国家司法权的具体实施者,这种社会角色的定位使得法官更多地接触到社会的阴暗面,这也对法官心理产生着影响。在当前纷繁复杂的社会形势下,人情、关系的干扰无处不在,金钱、物欲的诱惑日渐增多,时时事事处于干扰、压力、人情、诱惑的层层包围之中。如何做到拒腐防变,始终保持清正廉洁,对每一个法官都是严峻的考验。因此,执掌着生杀予夺之权的法官,一定要注重自律能力的培养,保持正确的价值取向。经常进行自我解剖、自我反思,逐步养成高度的道德责任感和很强的道德自制力,不断提高自己的精神境界,要守得住清贫,耐得住寂寞,清正廉洁、一身正气。法官不仅要在审判中自律,而且要在八小时之外的社会生活中要慎独自律,自觉抵制吃喝玩乐、酒绿灯红等不良思想行为的侵蚀,时时警惕拜金主义、享乐主义和极端个人主义等腐朽思想的渗透,保持纯洁的交友圈、娱乐圈和生活圈,不为名所惑,不为利所诱,不为恶所惧,不为情所累,永保其浩然正气,真正做到“富贵不能淫、贫贱不能移、威武不能屈”,在公众心目中树立起道德高尚、形象公正的法官。
来源:临湘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万曙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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