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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样区分雇佣关系与帮工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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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严奇志 彭丽平  发布时间:2011-09-19 15:02:58 打印 字号: | |
  案情:

  被告戴某的外甥以有偿的方式委托被告为其提供十车左右的石头用于建筑。2011年5月9日上午,被告请两人到某石场中采掘石头,一人系同村村民李某,另一人被告打电话委托其弟雇请,被告之弟随即雇请湛某某,湛某某在放牛的路上遇见湛某,湛某听说被告要请人做工后自行代替湛某某去石场做工。湛某到达石场后便开始与李某一起撬石头,被告则坐在石场对面监工,后因有事离开了一个小时。11时许,李某和湛某回家吃饭,下午3时两人继续开工,3点多钟的时候,李某发现湛某突然向后退,随即翻倒在石堆中,造成头部受伤,随即被告与李某等几人将湛某送往县医院进行救治,下午7时许,湛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共支付了31800元费用,此后被告不愿再支付其他费用,双方因此多次协商未果,后经村委会及镇司法所调解也未达成一致意见。2011年6月,湛某的儿子、女儿、母亲、妻子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就案件定性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与湛某之间是帮工关系。一方面,被告戴某并未直接雇请受害人湛某,戴某雇请的人是放牛的湛某某,另一方面,被告与湛某当天并未约定报酬问题,湛某为被告撬石头的行为是无偿的帮工行为,因此被告与湛某之间的关系为帮工关系。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与湛某之间是雇佣关系。被告虽未直接雇请湛某,但有雇请让人为其提供劳务活动的意思,而且湛某到达石场后被告并未采取明确的方式拒绝。双方虽未明确约定报酬问题,但依情理被告是应支付报酬的。湛某在撬石头的过程中,被告一直坐在石场对面监看,湛某是在被告的监督控制下从事其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因此被告与湛某之间的关系为雇佣关系,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审判:

  法院采取了第二种意见。法院审理认为:帮工关系是指帮工人无偿为他人处理事务从而与他人形成的法律关系。雇佣关系则是指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一方定期或不定期的为对方提供劳务,由对方给付报酬的法律关系。本案中,被告未采取制止等明确的拒绝方式拒绝湛某挖掘石头,其实质上默许了湛某为其从事劳务活动。被告以有偿的方式为其外甥李某提供石头,根据双方证据分析,湛某及李某到石场做工,被告应予支付报酬,由此可推定湛某为被告提供劳务是有偿的,同时根据雇佣关系的特征,被雇佣人是在特定工作时间内在雇佣人的监督和控制下从事劳务活动,本案中被告基本上一直坐在石场对面监看,可知湛某事实上是在被告的监督控制下从事劳务活动,因此湛某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为雇佣关系。对湛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判决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损失56795.71元。

  理论解析:

  本案中,湛某与被告戴某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涉及到帮工关系与雇佣关系,到底应如何定性,这是争议的焦点所在,那么笔者先从法律规定和学理解释上对雇佣与帮工进行理论分析。

  1、雇佣关系与帮工关系的内涵

  我国法律对于雇佣与帮工并没有进行明确的定义,根据相关立法和司法解释,可以将两者的内涵界定为:

  雇佣关系是指,根据当事人的约定,在特定时期内,被雇用人从事雇用人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并由雇用人给付报酬的法律关系,被雇佣人在雇用人的监督和控制下进行劳务活动。

  帮工关系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不以追求报酬为目的,帮工人无偿为他人提供劳务从而与他人形成的法律关系,帮工人具有自主性。

   2、雇佣关系与帮工关系的区别

  从上述雇佣关系和帮工关系的内涵,我们可以分析出两者的区别有以下几点:(1)雇佣关系是根据当事人的约定而形成的,帮工关系则是在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下,帮工人一般出于情理、道义等而提供的帮助。(2)雇佣中,被雇佣人在雇用人的监督和控制下从事雇用人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被雇佣人依附于雇佣人,受雇佣人的支配、控制,双方是不平等的,而帮工人则并不依附于被帮工人,双方不具有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帮工人具有自主性。(3)雇佣是有偿的,帮工是无偿的。(4)雇佣合同是双务合同,当事人双方互负义务,被雇佣人需提供劳务,雇佣人需支付报酬,双方之间的义务是对价的,而帮工合同则是单务合同,仅是帮工人为被帮工人提供劳务,即帮工人单方面的给付。

   3、与实际结合

  具体到本案,被告戴某虽然没有直接雇佣受害人湛某到石场为其撬石头,但被告在委托其弟雇请一人到石场做工时,已经有雇请他人从事其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的真实意思,被告之弟雇请放牛的湛某某时,被告已经成为雇主,湛某代替湛某某去到石场做工,被告也没有采取明确的方式拒绝湛某做工,其实质上同意了湛某为其提供劳务活动。虽然当天被告与湛某没有明确谈及到报酬问题,但是一方面,被告以有偿的方式为其外甥李某提供石头,其委托其弟雇请一人到石场做工时已有向雇员支付报酬的意思,另一方面,湛某也是听说被告需要雇请人做工时才去到石场撬石头的,其并非出于道义、情理帮助被告,因此可以推断湛某为被告提供劳务是有偿的。此外,事故发生当天被告几乎一直坐在石场对面监工,可知湛某是在被告的监督控制下从事劳务活动。因此笔者认为被告与湛某之间的关系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两者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而不是表面上的帮工关系。对雇员在从事雇员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雇主戴某应承担赔偿责任。笔者同意法院的判决。
来源:平江法院
责任编辑:严奇志 彭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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