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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起感情未破裂不准离婚案件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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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弘  发布时间:2011-09-21 08:20:05 打印 字号: | |
  一、案情简介

原告何某于1993年丧偶后,经人介绍,与离异的王某相识,并于1994年双方组成再婚家庭,1995年12月28日在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共同子女,被告年幼子女由双方共同抚养,在被告家生活17年多,创造了一个很好的家庭,但近年来,因为双方为子女问题,多次发生争吵,夫妻开始关系受到影响,但被告多次找到原告,希望双方和好如初,继续共同生活。2011年原告何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组成再婚家庭,1995年12月28日在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共同生活17年多,一起抚养被告年幼子女,但被告近年来经常为家庭琐事与原告争吵,并打骂原告。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

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结婚十多年,婚后感情深厚。只是现在因为家庭子女问题才发生矛盾,在这期间,被告王某也多次向原告认错,原告也曾表示不愿意离婚。现被告考虑到家庭幸福和夫妻感情,坚决不愿意离婚。

二、审理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以上事实。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相互了解才自愿结婚,夫妻感情基础尚好。双方婚后至2010年底,夫妻关系一直很好。后因为子女问题,双方才开始吵闹,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期间,原告对被告告的行为也曾经表示谅解,现被告要求与原告和好的态度是诚意的,只要双方相互谅解,以诚相待,共同为家庭和孩子着想,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因此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不准原告何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三、案情的争议焦点与法律适用分析:

本案涉及到一个焦点问题,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1980年的《婚姻法》中第二十五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无论是过去的还是新修订的婚姻法均规定判决离婚的共同标准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从婚姻基础来看,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经过一段时间熟悉了解后才结婚的,且双方均系再婚,从双方的人生阅历来看,都对这次婚姻是比较满意的,从这可以看出双方婚姻基础比较牢固;从婚后感情来说,虽然双方没有生育共同子女,但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17年,共同抚养被告一对年幼的子女,并且子女都已经成家立业,在婚姻期间,双方共同克服家庭困难的处境,拉扯大一双子女,建好了房屋,购置家用电器,共同偿还各项债务,使家庭生活越来越好,双方的感情一直是很好的,自今年以来,双方因各自子女问题发生争吵,才导致出现矛盾,从整个婚姻期间来看,绝大多数时间双方夫妻关系是好的;从离婚的原因来看,原告离婚的原因是因为夫妻各自子女问题之间的纠纷,而非夫妻之间感情问题引起的,不是双方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从夫妻关系的现状看,被告多次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把原告接回家中共同生活,并且原告也曾表示离婚并非自己的本意,双方的夫妻关系并没有走到尽头;另外,被告子女也表示,与原告共同生活十几年,对自己有养育之恩,双方感情十分深厚,也不愿意自己父母双方离婚,希望双方和好如初,自己兄弟也会好好赡养父母,让他们安享晚年。从这些方面看,原被告双方夫妻极有可能和好,因此,人民法院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
来源:临湘市法院
责任编辑:张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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