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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施行后,雇员人身损害应区分雇主的主体资格分类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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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傅高峰  发布时间:2011-09-21 08:30:23 打印 字号: | |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已正式施行一年多了,在该法出台以前,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对雇主的主体资格没有区别,其的归责原则一般为无过错责任原则,但在该法施行以后,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处理应分两类:

一是雇主为用人单位时。,归责原则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用人单位是指法人或其他非法人组织。雇员人身损害的来源有三个方面——雇员致第三人损害,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害,第三人致雇员受害。

(一)雇员致第三人受害时,应由雇主承担责任,第三人应直接向雇主主张权利。雇员有过错的,雇员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

(二)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责任,雇员应直接向雇主主张权利,雇员有重大过错的,可以减轻雇主的责任。

(三)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被第三人侵权受害,应由雇主承担责任,雇员可直接向雇主主张权利,也可以直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

二是雇主为自然人时,归责原则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一)雇员致第三人受害时,应由雇主承担责任。

(二)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害的,因根据雇主和雇员的过错分担责任,双方均无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三)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被第三人侵权受害时,雇员只能向第三人主张权利,而不能向雇员主张权利。

还值得注意的是,在新的民事案由规定出台以后,雇主为用人单位时,雇员致害或受害的案由应归类于劳务合同纠纷,适用《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来处理。雇主为自然人时,雇员受害或致害的案由,应归类于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和提供劳务者致害纠纷,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来处理。
来源:平江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傅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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