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决】日前,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湘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临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进行了审理,一审判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湘市支公司支付原告蒋某、何某、蒋某乙、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89500元,由被告骆某赔偿原告蒋某、何某、蒋某乙、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5 285.53元。
【案情回放】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2月4日7时许,被告骆某驾驶低速自卸货车载物自忠防往长安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临湘市长安街道办事处飞跃村王家组三叉路口地段,遇原告蒋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自骆某驾驶的车行方向右侧叉路左转弯上主路,避让中两车接触,造成两车受损、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蒋某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临湘市中医院救治,因病情需要于当天转至岳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小腿、左足毁损伤、右足毁损伤:左小腿左足套脱伤、左小腿伸肌、屈肌大部分挫断、左踝关节损伤并不稳、左跟腱完全断裂、左月国动脉严重挫伤、左内踝骨折、左腓浅神经挫断,右足毁损伤:右足套脱伤、右第1、2趾骨骨折脱位,失血性休克,头部挫伤。蒋某于2011年1月16日从岳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在该院住院治疗共43天,支付医疗费98 721.09元。2011年1月16日转入临湘市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11年3月5日出院,在该院住院治疗共47天,支付医疗费10 537.6元。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3月3日对蒋某的损伤作出鉴定检验报告书:蒋某系车祸造成头部外伤、左下肢和双足毁损伤,遗留双踝、足功能完全丧失,评定为五级伤残,并作出如下医疗建议:继续治疗费用8000元、住院期间安排一名陪护、属于部分依赖护理。蒋某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骆某对该鉴定结论不服,于2011年4月23日对蒋某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申请重新鉴定,法院依法委托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蒋某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1年7月1日对蒋某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蒋某的伤残等级为V(5)级伤残,其护理程度为部分(三级)护理依赖。2010年12月28日,临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骆某与蒋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1年4月20日,临湘市交警大队收取了骆某停车费用3000元。
事故发生后,骆某已支付蒋某医疗费15000元,人保临湘公司支付蒋某医疗费10000元。骆某已向法院交纳解除扣押湘F91988号车辆保证金30000元,法院已支付给原告25000元。2011年7月7日蒋某以支付巨额医疗费、生活非常困难为由申请先予执行,法院依法裁定人保临湘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给付蒋某赔偿款30000元。
另查明,骆某驾驶的车辆系其从他人处购买,尚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在人保临湘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有效期自2010年3月4日至2011年3月3日止,交强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保险限额为100000元,每案绝对免赔5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二项规定: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
【诉辩焦点】焦点一、关于交通事故中蒋某、骆某责任如何划分?庭审中被告骆某认为,道路交通法规定,强行抢道责任自负,蒋某属于左拐弯,属于强行抢道;蒋某驾驶的是小型车,避让能力比骆某强,蒋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 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骆某对临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依据并未提出异议,能够认定骆某驾驶的车辆严重超载,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同时,骆某未注意行车安全,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骆某以蒋某左转弯强行抢道责任自负的抗辩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临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骆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妥,骆某收到事故认定书后未提出复核申请,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该份事故认定结论,故法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对骆某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焦点二、蒋某、骆某对蒋某的经济损失各应承担多少赔偿责任?蒋某与骆某均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蒋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属非机动车辆,骆某驾驶自卸货车,属机动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蒋某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骆某采取了必要处置措施,可减轻骆某的赔偿责任。《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二)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之规定,法院确定被告骆某承担原告60%的赔偿责任,蒋某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被告人保临湘公司以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各负50%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焦点三、关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法院确认为:⑴医疗费117 258.69元(98 721.09元+10 537.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关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原告伤情严重,休治时继续治疗合理合法,骆某亦未对后续治疗费提出异议,法院认为应予计算,人保临湘公司对蒋某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按医保标准核定为92608.6元,人保临湘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医疗费92608.6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⑵残疾赔偿金198 792元(16566元×20年×6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第三十五条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蒋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2010年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伤残等级确定伤残系数,原告伤残等级为5级,伤残系数为60%,原告按100%计算有误,应予纠正;⑶鉴定费700元;⑷护理费146 495.1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399.1元(34 063元÷365天×90天),原告当庭陈述蒋某住院期间由其丈夫何金波、其女何芳护理,但只主张了一人护理费用,即按卫生行业的年平均收入34 063元计算,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查实,何金波有固定收入,最近四个月平均收入为3200元/月,比卫生行业的年平均收入要高,何芳无固定收入,根据《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按卫生行业的年平均收入计算并无不妥,但原告以每年269天计算护理费及误工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与护理费的计算时间,第一次伤残评定日期为2011年3月3日,第二次伤残评定日为2011年7月1日,第一次鉴定已经定残,第二次鉴定是对第一鉴定的复核,亦未改变原伤残等级,法院认为,以第一次定残日为计算误工费与护理费的时间较合理,即90天;定残后的护理费138 096元(23 016×20×30%),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为三级,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确定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为30%,计算标准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收入计算;⑸误工费5675.18元(23 016÷365×90天),原告未向法院提供蒋某从事制造业的相关证据,以制造业年平均收入计算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法院认定以居民服务业为计算误工费的标准;⑹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90天×12元);⑺营养费1080元(90天×12元);⑻被扶养人生活费元41 310元,其中何某26606.25元(11 825元×7年6个月÷2×60%);蒋某乙6465元(4310×5年÷2×60%),杨某6465元(4310×5年÷2×60%),何某平均每年的生活费为3547.5元,蒋某乙平均每年的生活费为1293元,杨某平均每年的生活费为1293元,3人平均年生活费为6133.5元,虽超过农村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但并未超过城镇居民的年平均消费性支出;⑼交通费1100元(10元×90天+转院交通费200元),蒋某在岳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0天,交通费属必要的合理费用,但原告主张3600元金额过高,法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100元;⑽残疾辅助器具费1592元(398元×4),原告未提供轮椅使用年限及更换周期的证据,但更换轮椅系必要的合理支出,法院酌情认定5年更换一次;⑾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蒋某在此次事故中双足功能受限,精神受到损害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获得适当的粗神损害赔偿合法合理,综合考虑原告家庭状况、事故对原告的精神损害程度、被告骆某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原告蒋某、被告骆某的过错程度、法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该项费用酌定为10 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23 309.22元。
焦点四、关于蒋某得到6万元工伤赔偿款是否从原告的损失总额中予以抵减的问题。被告骆某以原告在其工作单位获得了6万元的工伤赔偿款,也应在原告损失总额中予以抵减的抗辩理由,法院认为,工伤赔偿是国家为保障劳动者的人身权益而设置的,而侵权赔偿,是国家以法律的形式保障公民在遭受人身损害的侵权时的救济机制,工伤赔偿额不能减轻侵权者应承担的赔偿份额,骆某亦未向法院提供蒋某获得了6万元的工伤赔偿款的证据,法院无法查明蒋某得到了6万元工伤赔偿款的事实,对骆某的该项抗辩理由法院不予支持。
焦点五、被告骆某的损失是否与本案一并处理?法院认为,临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收取了骆某3000元停车费用,系骆某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可与本案一并处理。骆某主张的货物损失、停运损失,未提供相关损失证据予以证明,本案无法一并处理。
【法官说法】法院认为,原告的身体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应按法律规定获得赔偿。由于被告骆某所驾驶的湘F91988号自卸货车在人保临湘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先由被告人保临湘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10 000元,医疗费10 000元(已支付),共计120 000元给原告。由于被告骆某还在人保临湘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 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合同约定,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违反装载规定的增加10%的赔偿责任,每案绝对免赔500元的规定,人保临湘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9 500元(10万×80%-500元),故人保临湘公司还应支付原告经济损失189 500元(11 000+79 500)。被告骆某承担166 485.53元[(523 309.22-120 000-10 000(精神抚慰金))×60%-79 500元+10 000(精神抚慰金)],减去已经支付的4万元,还应支付126 485.53元。原告自行承担其经济损失157 323.69元[(523 309.22-120 000-10 000)×40%]。被告骆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的3000元停车费用,骆某自行承担60%即1800元,蒋某承担40%的责任即1200元,此款从骆某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抵减,故骆某还应支付四原告经济损失125 285.5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