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与被告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日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一审判决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承担80%的责任,自行车一方承担20%的责任,由被告刘某赔偿原告郑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1019.2元,减去已经支付的20945元,还应赔偿10074.2元。
法院查明,2010年5月11日,被告刘某驾驶豫QA613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7国道自长沙往武汉方向行驶,18时35分,当车行至107国道临湘市最兰坡地段时,遇原告郑某骑自行车自刘某所驾车行驶方向右侧往左侧横过公路,避让中两车接触,造成郑某受伤,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临湘市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郑某被送往临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用去医药费17945元。临湘市交警大队委托岳阳市湘北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叶脑挫裂伤,左侧第4、5肋骨骨折,损伤构成轻伤(偏重),建议继续治疗,追加医药费5000元,继续休息治疗4个月,其中一个月需陪护1人。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向临湘市交警大队交纳事故押金30000元,原告从事故押金中已领取10945元。法院确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33 811.6元。
法院认为,被告刘某驾驶汽车时未注意行车安全,临危措施不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郑某骑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对其经济损失承担次要责任。由机动车一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前款的规定赔偿的规定,先由被告刘某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赔偿,即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的护理费2791.8元、交通费340元、误工费6717.8元,共计19849.6元。其余损失13962元,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规定,由被告承担80%的责任,即11 169.6元,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即2792.4元,故作出以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