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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体不适格,应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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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傅高峰  发布时间:2011-10-09 09:20:54 打印 字号: | |
  基本案情:平江县某门窗厂系业主王某投资创办,经平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并颁发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主营轻型钢架棚设计、制作。平江县某长石粉厂系业主凌某投资创办,经平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并颁发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主营长石粉加工、销售。2010年11月,王某以某门窗厂(协议中的甲方)的名义与凌某的长石粉厂(协议中的乙方)协商订立了一份轻型单层钢结构施工合同。2011年4月,甲方按约向乙方交付了工作成果并经乙方验收,但乙方并未按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报酬,甲方多次催讨未果,双方由此发生纠纷。2011年6月,业主王某遂以原告平江某门窗厂的名义具状向法院起诉,将平江某长石粉厂列为被告,请求法院解决此事。本庭经审查后,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法官答疑:字号为平江县某门窗厂及平江某长石粉厂依法均属个体工商户,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所规定的企业法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之规定,本案原告依法应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王某,被告依法应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凌某,以所取的字号作为本案原、被告诉讼,其主体不适格,依法应予以驳回起诉。
来源:平江法院
责任编辑:傅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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