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保险纠纷案,判决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承担理赔责任。
去年五月份,原告余某驾驶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小车发生交通事故,撞伤行人周某。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余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无责任。周某在医院治疗后,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同年11月份,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原告余某与伤者周某最终达成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终结协议,由余某赔偿周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七万八千余元。原告余某在协议签订后赔付完毕。原告随即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付七万八千余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事故车的车主李某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李某与保险公司之间已经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虽事故车的实际驾驶人系余某。但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中保险对象为车辆,保险标的实际是不特定的第三者损失。另交强险属于责任险,最终保护对象并非被保险人李某,而是不特定的受害人。同时,商业三责险也以保险合同条款规定了“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
本案中,属于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余某借用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已承担了相应赔偿责任,但被告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李某与余某之间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情形。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对由原告余某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致周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原告余某与周某达成了赔偿协议。经调查核实,伤者周某已经拿到了余某赔付的七万八千余元,且该笔数额未超过应按保险合同可以计算的赔付数额,故法院作出了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