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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执行案件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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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周辉   发布时间:2011-11-03 16:09:46 打印 字号: | |
  今年以来,华容法院共接受外地法院委托执行案件14件,除5件人身权纠纷案件执行标的过万外,大部分属于小额民事诉讼案件,另有两起委托执行罚金刑的案件。这些委托执行案件,除5件执行完毕外,另外9件均因查找不到被执行人下落且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裁定终结。

  委托执行的目的在于通过改变执行法院,使难以执行的案件得到执行,委托执行制度是为方便执行、提高执行效率而设。而华容法院今年来接受委托的执行案件,经调查大部分被执行人在华容既无房产、土地使用权、也无存款、车辆,工商登记等其他财产,而且查找不到被执行人下落,因而只能终结执行程序,无法真正实现债权人利益。经分析导致委托案件无法有效执行的原因有以下几方面:

  首先,委托法院未严格按委托执行司法解释实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委托的前提是执行法院经调查发现在本辖区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在其他地方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此种情形下才涉及将案件委托的问题。而华容法院所接受的受托案件,委托法院并未进行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调查(有的仅在委托函中注明“经调查在本辖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是仅凭被执行人户籍在华容就将案件委托至华容法院执行。而实际情况是,大部分被执行人仅户籍在受托法院辖区,其本人甚至全家人均在委托法院所在辖区或其他地区工作和生活,其本人既不在户籍地居住,在户籍地也无收入、存款、房屋、土地使用权、车辆或其他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而案件在受托法院根本无法得到有效执行。

  其次,受托法院未严格按委托执行司法解释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四)项,委托法院提供的材料应包括本辖区无财产的调查材料、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等有关案件情况的材料或说明。第八条,受托法院如发现委托执行的材料不全的,可要求委托法院补办。依上述规定,华容法院在收到委托执行的材料时应要求委托法院补充材料(受托案件均无关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和在委托法院辖区无财产的调查材料),但华容法院在接受委托执行材料后即开始立案执行,明知缺上述材料也未要求补充。

  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委托案件由委托法院直接向受托法院办理委托手续,委托法院只需将材料寄给受托法院即可以委托方式结案;而第九条规定,受托法院退回委托的,应层报所在辖区高级法院审批。这就造成委托容易退回委托难。使得委托法院未达委托标准也将案件委托执行,而受托法院明知可退回委托但因手续复杂也不退回。

  最后,新旧法的衔接在操作上未能有效协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委托执行案件的执行期限跟普通执行案件一样为六个月,第十五条规定本规定施行之后,其他有关委托执行的司法解释不再适用。但在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中,委托执行案件的执行期限仍为一个月,这也导致受托法院接受案件后即开始采取执行措施,对于需要补充材料的也因影响执行期限而不再要求委托法院提供。

  通过以上原因分析,针对华容法院接受委托案件的具体情况,为解决受托案件执行效率低的问题,受托法院应严格按委托司法解释的规定,接到委托法院寄送的委托材料后应严格审查,查看是否有被执行人在委托法院辖区无财产且在受托法院辖区有财产的证明,对缺乏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及在委托法院辖区无财产调查材料的,应要求委托法院补充,委托法院在规定时间内不补充又不说明原因的,应依法报省高级法院退回委托。另外,对于被执行人不在华容工作和居住,仅户籍地在华容的,应建议委托法院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事项委托,即仅委托华容法院协助查询、冻结、查封、调查或送达法律文书等有关事项,华容法院不作委托执行案件处理,仅依事项委托予以相应协助。

  只有严格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才能使委托执行案件得到有效处理,真正提高委托执行案件的效率,实现委托制度设立的目的。
来源:华容法院
责任编辑:周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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