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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特殊利益主体看征地补偿费分配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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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天保 刘幸昀  发布时间:2011-11-03 16:15:19 打印 字号: | |
  随着社会建设步伐的加快,土地征收成为社会热点问题。以笔者所在的岳阳市云溪区为例,2008年以来因隋岳高速、临港产业新区、工业园等重点工程建设的推进,土地征收引起的诉讼或立案前通过调解达成共识而未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逐年上升,其中尤以征地补偿费分配纠纷为典型。

  笔者对云溪法院近五年征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分析发现,此类案件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是当事人人数众多、类型多样。往往四、五甚至数十位当事人进行共同诉讼;当事人类型有出嫁女、上门女婿、空挂户、户口变迁、特殊子女、移民户等,这些特殊利益主体权益纠纷非常复杂,案情棘手。二是纠纷覆盖范围广。以云溪为例,2008年前后此类案件主要分布在永济乡、云溪乡等几个中心乡镇。2010年以来此类案件在云溪区绝大多数乡镇均有分布;三是纠纷标的额较大,绝大多数案件的标的都在1万至10万元,相对于云溪本地人均年收入水平而言,还是比较大的;四是纠纷对抗性强,尤其是通过案前调解仍进入到诉讼程序的案件。征地补偿费纠纷大多数是由于当事人经济利益受到限制或剥夺,不能平等享有分配权产生。作为原告方的特殊利益主体往往依据宪法、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相关规定,认为分配方案违法,剥夺或损害其自身权益。而另一方则认为分配方案是村民大会讨论制定并通过的,是村民自治的体现,双方对抗激烈;五是现行法律规定较抽象,实际操作困难,且即使案件依法作出了有效判决,但因多数案件起诉到法院时,征地补偿费已分发完毕,已无财产可供执行,造成判决执行难。由于以上五个特点决定该类案件处理难度大,稍有不慎容易引发群体上访或群体性事件,影响辖区社会稳定,是当前法院审判的热点和难点。

  通过对征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的讨论、研究分析和实际处理,笔者认为处理此类案件的关键还在于对原告方即特殊利益主体的分配资格及分配份额的认定问题。鉴于云溪的实际情况,笔者以下将着重从出嫁女、上门女婿,特殊子女(超生子女、养子女、新生儿)、空挂户、户口变迁等类型予以阐述。

   一、征地补偿费纠纷中村民资格的界定

  土地征收的对象是被征地集体组织农民的基本生产资料,征地补偿费则是对失地农民的一种安置补偿。因此在司法实践中,确认村民资格是案件审理的基础。

  以往对于村民资格界定存在多种方式,一是以户籍为依据。在我国“城乡二元制”结构下,户籍与村民资格有密切联系,但随着农村人口的流动性加大,光从户籍形式要件确定村民资格存在瑕疵,农村空挂户等情形无疑不利于征地补偿费真正补偿于依靠土地提供基本生活保障的农民。二是以居住地、履行义务等为准,此种界定方式相对较客观,但也存在弊端。履行义务是以个人为单位还是以户为单位存在争议。履行义务情况确实可以有效排除和村集体没有形成权利义务关系的空挂户,但如果将服役人员、在校大中专学生、特殊子女(超生子女、养子女、新生儿)等的分配权也一并排除,就不太合适了。

   因此在实际操作中,为帮助真正以土地为唯一生活来源的农民分得征地补偿费,应从实体、程序、村民自治等多角度予以严格把握村民资格的认定。

  (一)、实质要件要求

  一是户籍与经常居住地结合,这是从形式上审查村民资格,即以户籍审查为基础,参考经常居住地。户籍具有一定的固定性,能客观反映村民与村组的地缘关系。而参考经常居住地,即审查该当事人是否长期在村组生产生活。这有利于解决空挂户等问题,是对户籍制度的有效补充。

  二是权利义务相对应。这是从实质上审查村民资格。村民要享有各方面权利,就必须相应履行了其应尽义务,即全部或部分履行了诸如交纳各类税费、义务工、参与村内各种公益事业等义务,要实质上与该集体经济组织形成了持久的权利义务关系。

  三是保障村民最基本生存权利。对于在校大中专学生、服义务兵役、服刑人员、特殊子女(超生子女、养子女、新生儿)等,虽有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户口迁出,或不在本村长期居住并履行本村义务,或暂无行为能力履行义务等,但为了充分保障其生存权利,不适合将他们一刀切,全部排除分配范围,应酌情予以认定。

  (二)、程序要件要求。主要是要兼顾合理性与合法性要求。我国村民自治原则对村民实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内容和范围都有相应规定。因此,认定村民资格原则上应由村民会议商议认定,但在会议的召集、与会人数、决议内容及投票等方面要求合法,不得违反现行法律法规、国家政策。与此同时,当事人户籍的取得应合法,符合户籍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在登记机关登记,这就包括婚姻取得,收养取得,遗赠抚养关系的取得及根据国家搬迁政策取得等都应予以及时登记备案。

  (三)、尊重村民自治。村民在长期的生产生活中形成了一套自我管理、发展、约定俗成的规则,在农村实际生产生活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在自治过程中,某些村规民约已具有某种意义上的法律属性。因此法院处理征地补偿费分配纠纷中要充分尊重村民自治,同时注意尊重不等于无原则、全盘肯定自治内容,村民自治是有限度的,必须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行使自治权,法院可依法对自治范围、内容予以监督和审查。对明显违反法律和政策的村民自治决议不予支持。

  二、特殊利益主体的村民待遇问题

  取得村民资格是取得征地补偿费分配权的前提。在实践中,村民资格认定及分配方案由村民大会讨论决定,但也因此出现了一些特殊利益主体因多数人的表决而被剥夺或损失其村民待遇的现象,因而引发征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

  (一)、出嫁女及上门女婿

  在审判实践中,出嫁女这一特殊利益主体情况比较复杂,存在以几种情况。

  一是配偶为城镇职工、居民,出嫁后其本人仍长期在村组居住并履行应尽义务,且仍以土地为其基本的生活来源的。笔者认为该类出嫁女应象其他村民一样视为集体组织的成员,具有村民资格。在分配征地补偿费时,不能因“出嫁”而剥夺其分配权益。

  二是婚后随夫定居城镇并就业,或随夫在夫家村组生产、生活,户口未迁出,一旦发生征地补偿费分配事宜,她们以户口未迁,或承包地未退为由来争取自己的权益。这一情况较为普遍。这类出嫁女的户口按说完全可以迁出,但却没有迁走,在农村征地补偿费分配纠纷中,全体村民对此都很不满。笔者认为对此类出嫁女的村民待遇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客观公证地予以认定。

如果婚后由于自身原因未迁户口,在城镇就业并有固定职业收入,或是在夫家村组拥有承包地而未退出其在本村的承包地,且主要对夫家所在村集体尽义务,且未在本村组生产、生活并履行应尽义务的,笔者认为应取消其参与分配的资格。

如果婚后因客观原因无法将户口迁出,且在夫家村组没有分得承包地,仍以在本村的原承包地为主要生活来源,在本村尽了一定义务的,笔者认为在征地补偿费分配时应该考虑其拥有村民待遇,分配一定补偿费用。

  三是婚后户口未迁出,现已离异未再婚的。在土地征收前,其户口在本村,以村民身份对集体经济组织履行义务,土地收入是她们赖以生存的经济来源的,依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地生活或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等相关规定,笔者认为,此类出嫁女享有村民资格,在分配征地补偿费时享有分配权益。

  与出嫁女类似的群体是上门女婿,目前虽相对较少,但其在分配征地补偿费中境遇和出嫁女几乎一样。笔者认为对上门女婿的村民待遇问题可参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通知》的精神处理,即对有女无儿或儿子没尽赡养能力,其女及女婿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应认定这些上门女婿享有村民资格,享有同等参与分配权。其他情形的上门女婿则尊重村民自治权,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依照村民资格标准和是否以土地为主要生活来源等情况讨论决定。

  (二)空挂户

  空挂户情况在农村比较常见,除前述出嫁女中,户口未迁出,本人不在村组生活这一情况外,还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一是城镇离退休老人回村生活。“落叶归根"的观念在许多老一辈人心中根深蒂固,随着新农村建设,农村生活条件好转,他们逐渐回乡居住。对此笔者认为,他们一般都享受离退休待遇,回乡居住是寻求心灵安逸,务农也是一种情趣与身体锻炼,并不是真靠土地生存,原则上不应再与农民去分享补偿费用。

  二是少部分人提前了解或知道征地的相关信息,有计划的将户口迁回村组,口头承诺只将户口挂靠村组,不参与村组生活、生产,放弃其他相关权益等。但一旦土地被征收分配,他们即以户口为依据要求享有村民待遇,参与分配,对此类情况,笔者认为应坚决反对此类投机行为。我国征地补偿费标准不高,分到征地农民手中的钱本已不多,如今还加上此类投机分子,恶意侵占他人权益,尤其应该严格遏制和打击,全力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三)、特殊子女

  一是超生子女。超生子女是我国计划生育政策上特有的现象,大多数分布在农村。超生子女不符合我国的生育政策,违反计划生育法,因而现行大多数做法是排除超生子女的分配资格。但笔者认为,超生子女是其父母违反计划生育法规定的结果,不应牵连至超生子女身上,尤其是其已经按相关规定合法取得了户籍,在法律上他们应享有和其他公民同等的民事权利,村组不能仅因其超生身份,剥夺他们应享有的村民待遇。

  二是养子女。根据我国《收养法》第23条规定:“合法的收养关系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因此征地补偿费分配纠纷中,村民若依法办理了收养关系,为养子女进行了户籍登记,该养子女应当与村民所生子女享有同等征地补偿费分配权益。若收养关系解除,养子女享有分配权的前提已不存在,原则上也不再享有分配权益。

  三是新生儿。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笔者认为,若新生儿为征地前出生,应当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分配权,由其父母作为监护人代理享有分配征地补偿费。

  (四)、户口变迁

  户口变迁中比较典型的有四类人群,移民、在校大中专学生、现役军人和服刑人员。他们户口变迁是因为依据国家相关政策发生变动。如移民,他们是因客观原因被迫放弃原有土地迁居他处,当然具有户口迁入村组村民资格,并依法享有同等村民待遇。又如在校大中专学生和义务兵,若其在毕业或服役期满后,户口迁至城镇,并在城镇就业,有固定收入来源的,可由村民大会讨论后不再享有村民资格,不参与分配。但若其仍回村组生产、生活,以土地收入为生活来源的,则不应剥夺其分配权。以上三类人群的情形村民还相对容易接受,但对服刑人员参与分配则多表示不理解。笔者认为,对服刑人员需分情况处理。如被判管制、拘役的服役人员,他们履行义务并没有受影响,违法行为与其应享有的基本权利不相冲突,仍应同等享有分配权。而被判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的服刑人员,尽管其亲属代为履行义务,但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可在不否定其村民资格的前提下,由村民会议讨论,对其收益分配权进行一定限制。

  由以上特殊利益主体的村民待遇问题,可以看出当前审判实践中,对解决此类纠纷的几个基本原则,一是享有村民资格的前提下,当事人权利义务应一致,从而确定该特殊利益主体享有分配权益的比例。二是倡导公序良俗,保护弱势群体利益。三是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灵活处理。把握以上三个原则后,再处理征地补偿分配纠纷相对容易许多。

  三、征地补偿费分配纠纷的具体做法   一是多元化机制解决纠纷,加强调解。处理此类矛盾纠纷疏导教育是关键,审判裁决是手段,案结事了是目的。司法实践中,要基于农村“熟人社会”这一实情,在法律政策的框架内,灵活处理,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能和解则和解,争取案结事了。调解方式可以多样,如直接组织双方调解,委托亲邻共同参与调解,还可运用电话、书面材料相互传阅进行调解等。但在调解过程中应注意要按双方的自由意愿,在平等的前提下让其提出自己合理的要求,坚持公平合理,实事求是的原则。与此同时,法院要加强与有关乡、村组织密切配合,争取能够做到诉前调解。毕竟一纸判决书是不会立即解决完征地补偿分配纠纷背后潜在的不稳定因素的.二是准确理解和适用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充分尊重村民自治制定的分配方案。对集体组织经济成员的资格从严把握,避免某些当事人的投机行为。同时在审判中注重财产保全,为后期执行创造条件。但财产保全应限于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并以当事人的生活、生产、急需为限。三是具体个案具体分析,不应简单的一刀切。从公平公正合理合法的情况下,结合具体案情,抓住关键,慎重对待,让广大群众能够心服口服,而不是产生抵触情绪。同时争取党委、政府支持,积极稳妥做好稳定工作,尽量避免因此引发的群体性事件。
来源:云溪法院
责任编辑:王天保 刘幸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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