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潜江市张某某用槽罐车为临湘市王某某、谢某某送液化气,王、谢未付货款,张某某诉至法院。双方在一审因为谢某某持有的电子磅单仓库联备注栏内另外写上的数字发生争议。张某某的观点在一审未被采纳,遂提出上诉。日前,岳阳市中级法院就该案调解不成,通过辩法析理,认定该数字系张某某为王、谢转运液化气的称重数,供货数量应以电子磅单客户联为准,改判支持了张某某的主张。
2010年5月起,湖北潜江市张某某与湖南临湘市王某某形成稳定、长期的液化气买卖和运输合同关系。张某某用重型罐式货车向王某某供应、运输液化气,货到临湘市后双方同到黎某某承包经营的电子磅房称重,张某某卸货后再空车称重,磅房打印出一式三联的过磅单,张某某持客户联,王某某持仓库留存联,磅房持存根联,货到后两三日内由王某某将货款汇入张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2010年10月31日,张某某接王某某通知送气一车至临湘市,谢某某负责过磅验收,黎某某的电子磅房为送气的重型罐式货车进行了三次称重。黎某某在自己的过磅记录本上作了“日期10.31 ;车号4826;毛重29695 ;皮重25520;净重14055”字样的记载,并为双方出具了电子磅单,磅单载明:“毛重29695KG 皮重15640KG 净重14055KG”。黎某某将其中一次称重重量的数字“25520(KG)”记录在过磅单仓库留存联的备注栏内,谢某某并未要求在过磅单客户联上记载该数据或其他说明性文字。2010年3月30日,王某某、谢某某的代理律师找黎某某做调查笔录,经律师提出,黎某某在该过磅记录本涉案记录栏的皮重项下的“25520”数字上面添上“15640”字样。张某某依据过磅单客户联主张供货数为14.055吨,认为过磅单仓库联备注栏内的“25520”字样表示根据王某某的要求转运液化气至另一气站的称重数。一审法院认为张家洪不能举证证明代表“25520”称重的9.88吨液化气的去向,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认定王某某、谢某某收到张某某的液化气的重量为4.175吨,判决王、谢偿付按每吨5900元计算的货款24 632.5元,按收货比例分摊运费712元。
岳阳市中级法院认为,张某某与王某某、谢某某已经形成交易习惯,张某某送货时到第三方的电子磅房过磅,双方凭过磅单确定供货数量并据此进行结算。张某某在一审提供的过磅单的客户联即可初步证明其主张的供货14.055吨的事实。王、谢称张某某供应的液化气质量不好,过磅单的仓库留存联的备注栏内记载的“25520”系退货时称重的数量,实际只收张家洪4.175吨液化气,则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黎某某在过磅记录本上按先后顺序记载的“毛重29695 皮重25520”是无法得出“净重14055”的结论的,可以推断黎某某打印电子磅单时涉案的罐式货车已过磅三次,否则不可能打印出“毛重29695KG 皮重15640KG 净重14055KG”的电子磅单;如果王、谢所称“25520”系退货称重的数字的说法成立,则负责收货的谢某某应该当时就在张某某持有的过磅单客户联上载明退货数量及实际收货数量,或者在事后张某某催讨货款要求王、谢签字确认收货数量时在过磅单仓库留存联的复印件上注明退货数量及实际收货数量,以免双方就实际收货数量产生不必要的争议;在王、谢并未提供任何液化气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且黎某某在过磅单仓库留存联的备注栏内写上的“25520”字样并不能说明“25520”应抵减 “净重14055KG”的数量的情况下,仅根据谢某某在过磅单仓库留存联的复印件上所签“临湘市XX液化气站谢某某 2010年10月31日”字样,并不足以认定张某某已经认可“25520”系退货时称重的数字,应该抵减自己持有的过磅单客户联中记载的“净重14055KG”的数量。综上,王、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因为质量问题已经退回部分货物,“25520”系退货时称重的数字,自己只收到液化气4.175吨。张某某所称“25520”系根据谢某某要求为其转运液化气后的第二次称重的数字,在过磅单仓库留存联的备注栏内写上该数字系供王、谢备查的说法,较为符合常理。遂二审改判支持张某某的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