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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设定他项权利

是否构成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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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宗道军   发布时间:2011-11-20 08:54:35 打印 字号: | |
  一、案例

  本院在执行刘作华与张继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张继忠非法将已被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抵押给案外人,造成本案无法执行,情节严重,本院认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1、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申请执行人刘作华,男,1973年5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华容县城关镇南街二组。

  被执行人张继忠,男,197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华容县马鞍新区马鞍路。

  2、案件基本事实

  张继忠与刘作华系同学关系。2008年3月,张继忠因修建君逸东城大酒店需要资金,向刘作华借款800000元,并约定当年10月偿还。逾期后张一直未予偿还。2009年11月刘作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1月9日作出(2009)华民初字第868号民事调解书,双方约定张继忠于2010年1月31日前清偿所欠刘作华债务800000元及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裁定查封了张继忠所有的位于华容县城关镇二桥东路“君逸东城大酒店”14间临街门面。因张继忠未按约履行,刘作华于2010年6月17日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张继忠于2010年7月23日将上述已查封的财产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行,并获得贷款2200000元,同时在华容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张继忠至今未履行(2009)华民初字第86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

  被执行人张继忠明知上述财产已被本院查封,但为了获取巨额贷款而隐瞒事实,非法将查封财产抵押给案外人并办理他项权利登记,造成本案无法执行,属典型规避执行行为,情节严重,已明显触犯刑律,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涉嫌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应当予以打击,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上述事实,本院于2011年3月18日将该案移送华容县公安局,对张继忠刑事立案侦查。华容县公安局经侦查,已对其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并于2011年4月1日提请华容县人民检察院批捕。

  华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执行人张继忠转移法院查封财产的行为不明显且无故意,财产并没有变卖,其行为涉嫌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1年4月8日决定不予批准逮捕。当日华容县公安局将张继忠释放。

  二、本案是否构成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

  华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执行人张继忠转移法院查封财产的行为虽涉嫌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他们认为,财产还在原地,即没有毁损,位置有没有发生变化,被执行人主观上没有故意,如果不是房地产部门协助办理抵押手续,就不会发生抵押贷款事项,故决定不予批准逮捕

  本案中,张继忠是否构成犯罪,关键是对查封的财产设定他项权利后,其财产权利是否发生转移如何进行认定。刑法对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中财产发生“转移”没有明确细则。

  关于“转移”,从字义上分析,有两层意思:一种是位置上发生变化,从一地转往另一地;另一种是状态上发生变化,从一种存在状态转移到另一种存在状态。

  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规定,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是指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必须有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四种情形之一。本案中被执行人将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设定他项权利,不符合隐藏、变卖、故意毁损的特征,但是否可以认定为转移财产?我们认为,张继忠的行为已构成转移财产的情形。本案中被执行人张继忠对查封的14间门面享有所有权,其隐瞒该财产已被人民法院查封的事实,到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抵押登记,该财产设定他项权利后,张继忠对其14间门面享有的权利即已发生转移,致使案外人对查封财产享有优先权。张继忠贷款2200000元后,将贷款用作他用,没有偿还本案债务。在本案中,张继忠的行为,在主观上有明显的故意,客观上其造成财产权利发生转移,亦即财产存在的状态发生了转移。贷款后未偿还债务,数额特别巨大,后果较为严重,故应依法追究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的刑事责任。
来源:华容法院执行局
责任编辑: 宗道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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